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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四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蕭惠芳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七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行政警察類組考試及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分隊長,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九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二級本俸三一○元(相當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嗣再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司法官類科考試筆試錄取,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辭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再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金門地檢署)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因原告原具警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俸級,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部特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二一三四號函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在案。嗣金門地檢署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金檢朝人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重行審定原告俸級為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部特一字第○九二二二○八四一五號書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部特一字第○九二二二○八四一五號書函。

⒉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部復字第○九二二一六五六○號之復審決定。

⒊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公人室第000000000號再復審決定。

⒋重新審定原告俸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為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比敘。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任職金門地檢署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其俸級應重新銓敘審定,抑或得按原俸給(相當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銓敘審定?

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係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始需重新銓定俸級。然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辭職後,即參加司法官訓練所之受訓,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派代檢察官一職,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換言之,原告目前所擔任之職務,亦屬「受限制之職務」。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視之,立法者應係限制公務員由「受服務年限限制職務」調任「不受服務年限限制之職務」時,應始需重新銓定俸級,且於該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舉例為調任普考考試及格任職之公務員,應可得知當初立法者並不排除轉任「受服務年限限制職務」應重新銓定俸給,否則當初修法時僅需於條文修正為調任其他職務即可包括調任所有公務員職務,並無庸區分是否屬受服務年限限制與否。而再復審決定書對於此點並無加以著墨解釋說明,僅含糊籠統以「自不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可見被告對於該法令之解釋亦無詳加推敲,亦未能說明為何不排除之理由原因,故既法令已明確指出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之情況時,方需重新銓定俸級,卻仍然執意曲解法令做不利原告之決定,令人扼腕。

⒉雖該決定書洋洋灑灑以司法警察官與檢察官之職系職務工作內容並不相同等語,而認原告不得比照辦理銓敘,惟該決定書所依據係以保二總隊所提出之工作項目書函作為依據,但是令人不解,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全文之相關規定來看,檢察官事實上其有指揮監督司法警察官之權力甚至具有獎懲之權力,試問,若是徒言兩者工作性質之不同,那又豈能指揮監督乎?當刑事案件由司法警察官偵辦後,又是由誰負責接手,司法警察官可以說是第一線司法人員,而檢察官即是第二線司法人員,若僅就所謂兩者工作性質不相近云云,自難令人折服。另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部特一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二六九號令:茲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業就特考特用之限制轉調予以修正放寬,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是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者,須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始得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台審一字第一七九七四七九號函規定,自同日起停止適用。可見,檢察事務官之考選與檢察官均屬司法人員三等考試,且均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一起接受訓練,分發後亦屬同單位於檢察署服務,既然曾任司法警察官三年以上者,於通過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之司法警察人員得轉任襄助檢察官之檢察事務官,則原告既已服務四年半警職後方轉任檢察官職務,誠如前開被告之函令所示,原告自應適用,若僅徒言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兩者性質不相同云云,此乃望文生義違反平等原則,故既然司法警察人員得於服務三年後轉調檢察事務官,而依據法院組織法檢察事務官又為檢察官之助手,故應認原告既以從事三年警職後,自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比照之前所審定之俸給予銓敘。

⒊被告答辯理由稱: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十五條之一等規定,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優良者,得按年合計加級,而另按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四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云云而均認原告之前所擔任之警職工作並未設有職系,而經被告對照職系說明書,以該工作為屬司法行政職系內涵,而與原告所以審定之審檢職系性質並不相近而認原告之前所擔任之司法警察一職與現所擔任之檢察官一職係非屬於「性質相近」之工作職務。惟姑且不論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在被告行政歸類上是否屬於所謂「性質相近」而言,在其以「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分類前,是否應該先檢視法律上是否有相關之規定可以作為區別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間唇齒相連之法律基礎為定。

⑴從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檢視:按我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起訴為偵查之結果,公訴權之行使必須以偵查為基礎,在我國國家體制中,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實現係以國家訴追為原則,個人訴追為例外,而國家訴追機關,則以檢察官為主,檢察官並獨佔偵查終結及起訴與否之權限,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可得知,檢察官依法有權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以協助犯罪偵查之活動,而司法警察又僅能從事「調查」,似乎我國法令係認為警察僅係檢察官之輔助機關,而非具有獨立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然而從偵查之理論及實務上,對於偵查之進行中,檢警偵查權限之行使必有其重疊或模糊之處,對於檢警之間如何去分配及協調兩者間之權限,按現行法令規定,犯罪偵查之工作,屬國家危害防止任務之重點,在我國主要將之分配隸屬於法務部檢察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然而由於兩機關在犯行追緝之目的上之差異,在偵查權限分配上,不管從理論或實務上,法規定與法事實間均有所落差,由於檢察官在整個刑事司法程序中,同時扮演制衡審判及監督司法警察之雙重控制功能,對司法警察偵查作為之監督,則透過檢察官係偵查程序主導者之法律定位,由檢察官指揮監督司法警察實施偵查使之合於法定程序,檢察官同時基於偵查主導者之地位,有主動偵查犯罪之權利及義務,(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對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官)則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而作為法律監督者,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所移送之案件則有審查權,對調查未盡之處,可命司法警察補足證據或自行調查,對於檢察官自行偵查之案件,亦得命司法警察協助蒐證,司法警察協助蒐證,司法警察有聽命指揮之義務(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以上各項程序,均在彰顯檢察官作為偵查程序主導者之特質,使司法警察所有之偵查作為均在檢察官監督下進行,並由檢察官負偵查之最後責任,決定是否起訴與否,事實上警察機關似乎並沒有處分案件之權力。

⑵其他法令檢視之: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同條例第四條則規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執行職務(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述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檢察長得逕予懲處,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參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另依警察法第六條規定:「‧‧‧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同法第十四條亦規定:「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另參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故從前開之規定視之,警察於偵查犯罪中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此亦為檢察官身為偵查主導者之權利及義務。

⑶縱上所述,檢察官係偵查主導者,而與警察機關均係偵查機關,所擔任之職務均是為發現犯罪嫌疑人而從事偵查活動,且檢察官尚可指揮調度司法警察,若是無視上開法律明文規定而逕行認定司法警察與檢察官係職系不同而認二者為職務不相近之職務,實違反法律規定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屬「司法行政」職系,係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人一字第○九二○○○二八四九號函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從事員警之指揮、考核等說明為據。惟按警察法第九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均說明警察任務亦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等任務,保二總隊上開工作說明,並不能逾越或否定上開法律及行政命令之效力,此必須詳加說明之,縱該函指出其他工作內容,但警察任務之區分,應是以警察任務法規定者為基準,故司法警察之任務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任務實屬一體。

⑸另按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依法考試及格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司法官」考試類科所適用之職系為「一般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審檢」等,而「特種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之適用職系則為「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司法行政」等,可見通過特種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之考試,與通過司法官特考所均得適用於「司法行政」之職系,與上開答辯書所稱僅得適用於「審檢」職系已有所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職系對照表而認兩者係屬「職務相近」之職務。且被告擔任分隊長一職期間,服務優良,有考績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故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五點規定,應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職等為當。

⒋被告答辯理由又稱:調任「受限制職務」亦得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而重新審定銓敘俸級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係:「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及「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公務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本法第九條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從法律文義解釋視之,均是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方有適用之。而被告答辯理由稱:至於調任其他受特考特用限制職務時,自不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不合立法原意之理由並無提出係依據何種法律解釋來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蓋法律解釋方法大體可分為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解釋、論理解釋等等數種解釋方法,若是依照文義解釋而定,調任受限制職務自不應包括上開法律適用。若是依照歷史解釋及立法解釋,則從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書中係舉例通過國家高考之不受限制職務等情形之適用,似乎立法者係有意排除調任受限制職務之適用。縱無法探知立法者之本意,則本諸信賴保護原則之立場,該公務人員俸給法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辭職警察官職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再任現職檢察官職務,均係於該俸給法施行之前所為。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公布之規定,僅係「不得轉調」之法律適用,與原告係辭職再任有所不同,且該公務人員考試法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當時原告亦已經通過司法官考試,並辭職進入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故該法亦應不得適用於原告之案例。

⒌被告答辯理由又稱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工作職務之內涵均屬司法行政職系之範疇與檢察官係歸列審檢職系尚有不同而認原告不得援引被告九十二年部特一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二六九號令之規定云云。惟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之三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察事務官按上開法律規定係得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令規定上之職務,稱其係「檢察官之左右手」亦不為過。而被告既稱「以司法警察之工作,與檢察事務官職務之內涵,均同屬司法行政職系範疇」等語,而檢察事務官既得襄助檢察官所有職務執行,則其職務內涵應可稱與檢察官相同或類似,而被告又稱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工作之職務內涵相同,復稱司法警察工作與檢察官職務不相近,似乎在邏輯推演上有所矛盾。換言之,被告之答辯狀似乎是稱若司法警察官在任職三年後通過檢察事務官特等考試而擔任「檢察官之左右手」將無庸重新審定銓敘,而「不幸」通過司法官特考擔任「指揮調度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之檢察官」時,將必須重新審定銓敘,不知被告之答辯原意是否為如此。此外,按法務部司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五期第二階段學習計畫第五期第二階段之學習內容:學習檢察事務官在指導檢察官之指導下,學習所有刑事訴訟進行所應瞭解之法定執掌,如相驗、製作筆錄等,若稱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之工作任務不相同而認其與警察任務相近而得轉任,不知其立論之依據為何?

⒍從上述種種被告答辯狀不甚合法、合理之說明理由,可見其囿於相關之法令規定,原告自得比照原先擔任警職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點銓敘俸給職等,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 (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而原告曾擔任之司法警察工作與現所擔任之

修正公布之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等法律規定,性質上應屬「性質相近」無訛。

⑵另檢察官職務依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受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限制之職務,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係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始需重新銓定俸級。然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辭職後,即參加司法官訓練所之受訓,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派代檢察官一職,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換言之,原告目前所擔任之職務,亦屬「受限制之職務」。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視之,立法者應係限制公務員由「受服務年限限制職務」調任「不受服務年限限制之職務」時,應始需重新銓定俸級,且於該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舉例為調任普考考試及格任職之公務員,應可得知當初立法者並不排除轉任「受服務年限限制職務」亦應重新銓定俸給,否則當初修法時僅需於條文修正為調任其他職務即可包括調任所有公務員職務,並無庸區分是否屬受服務年限限制與否。而被告前開再復審決定書對於此點並無加以著墨解釋說明,僅含糊籠統以「自不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可見被告對於該法令之解釋亦無詳加推敲,亦未能說明為何不排除之理由原因,故既法令已明確指出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之情況時,方需重新銓定俸級,卻仍然執意曲解法令做不利原告之決定,令人扼腕。

⑶既司法警察官在任職三年後即得調任檢察事務官,則身為指揮檢察事務官之檢察官,卻不得轉調之,此係違反「平等原則」之適用,且檢察事務官既襄助檢察官職務之執行,本與檢察官職務之內涵相近,自亦能一體適用之,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明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復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又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前條‧‧‧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第二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四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㈠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㈡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據上,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公務人員,因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係受有轉調之限制,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僅得調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惟其服務年資如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設有職系,則應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作為認定之標準;如無職系,則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

⒉本案原告原應八十五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行政警察類組考試及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分隊長,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九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二級本俸三一○元,上開銓敘審定函備註欄敘明:「該員係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均在案。其後原告再應八十九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筆試錄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辭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再任現職,以原告原所具八十五年警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其於警察特考及格後,於警察或消防機關任職未滿六年,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任上開分隊長職務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人一字第○九二○○○二八四九號函所載工作內容,係從事所屬員警之指揮、考核、監督、工作之分配、勤務執行之督導、管理教育、國營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及臨時緊急事故之處理等。以上開曾任職務並未設有職系,經被告對照職系說明書,以該工作為屬司法行政職系內涵,與原告所銓敘審定之候補檢察官審檢職系性質並不相近,尚無法據以採計提敘俸級。是以,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司法特考及格資格,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⒊有關原告訴稱,所任檢察官職務依照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屬所謂「受限制之職務」,其由原職調任現職時,應無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一節,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第二項)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公務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準此,受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機關人員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至於調任其他受特考特用限制職務時,自不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於限制轉調期間,另以受限制任用之特考特用資格再任現職,被告依上開規定銓敘審定其現職俸級,自屬於法有據。

⒋又原告訴稱,其原任職務係屬司法警察範疇,與現職審檢職系檢察官職務應屬性質相近一節,承前所述,曾任職務如無職系,其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之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開訂有職系之原則予以採認。又原告前應之警察特考行政警察考試類科,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於警察、消防、海岸巡防以外機關任職,僅得擔任警察行政、安全保防、政風及海巡行政等職系之職務,且原告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分隊長職務之工作範疇,與職系說明書所載審檢職系係基於民、刑訴訟審判、行政訴訟審判等知能,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民刑訴訟案件之審理、裁判、裁判之執行,民事調解、和解,財務案件之處理及有關行政訴訟之審判等,從事審理、研究、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之職務工作內涵不同,實難認與現任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職務性質相近,據以採計提敘。

⒌另原告指稱,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部特一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二六九號令規定,曾任司法警察官三年以上者,於通過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之司法警察人員得轉任襄助檢察官之檢察事務官,被告徒言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兩者性質不相同,豈不自相矛盾一節,以上開令釋,係被告為因應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放寬特考特用之限制,就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有關曾任警察官人員三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取得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而重新令釋略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者,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始得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以司法警察之工作,與檢察事務官職務之內涵,均同屬司法行政職系範疇,與檢察官係歸列審檢職系尚有不同。是以,原告引據被告上開函釋,以司法警察官得調任檢察事務官,又檢察事務官為檢察官之助手,故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兩者工作性質相近,其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分隊長職務年資,即得逕予提敘現職俸級,洵屬誤解。

⒍綜上所述,保訓會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七六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準此,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公務人員,因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轉調之限制,且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僅得調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又公務人員之銓敘,必先依任用法規銓敘其資格,始得據以核敘俸級,是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經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須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辦理調(再)任時,始得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反之,如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再)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之職務者,因非屬依法調(再)任,即無從按其原依該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所敘俸級銓敘審定,不因其為調任或再任,而有所不同。

二、查本件原告前應八十五年警察特考行政警察類組考試及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分隊長,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九年考績晉敘警正三階二級本俸三一○元(相當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其後再應八十九年司法特考司法官類科考試筆試錄取,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辭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再任金門地檢署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自應適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因原告原具警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其於警察特考及格後,於警察或消防機關任職未滿六年,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俸級,經被告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部特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二一三四號函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提起復審時雖援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始需重新銓定俸級,而其所任檢察官職務,依照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亦屬所謂「受限制之職務」,其辭卸原職再任現職時,應無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云云。惟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第二項)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公務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準此,受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機關人員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至於調任其他受特考特用限制職務時,因其受限制更嚴,法理上,自無排除上開規定適用之理。原告起訴復執此爭執,仍難謂有理由。

四、又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固規定:「(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惟所謂「性質相近」,依同細則第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四點更進一步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㈠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㈡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查本件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分隊長,該職務並未設有職系,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人一字第○九二○○○二八四九號函所載分隊長之工作內容,係從事所屬員警之指揮、考核、監督、工作之分配、勤務執行之督導、管理教育、國營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及臨時緊急事故之處理等,經對照職系說明書,該工作應屬「司法行政」職系內涵,此與職系說明書所載審檢職系係基於民、刑訴訟審判、行政訴訟審判等知能,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民刑訴訟案件之審理、裁判、裁判之執行,民事調解、和解,財務案件之處理及有關行政訴訟之審判等,從事審理、研究、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之職務工作內涵不同,實難認與原告所銓敘審定之候補檢察官屬「審檢」職系性質相近,依上開規定亦無法據以採計提敘俸級。原告起訴意旨雖列舉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主張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間係唇齒相連之關係,且依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司法官」與「特考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均得適用於「司法行政」之職系,足見二者之職務性質相近云云。惟查,檢察官得依法指揮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卻不得指揮檢察官,足見二者職務性質之差異;又原告所引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其中「特考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之適用職系僅為「安全保防、政風、矯正、海巡行政、警察行政、司法行政」,並無「審檢」職系,更足證明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職務性質確不相近。

五、原告起訴意旨另稱: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部特一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二六九號令規定,曾任司法警察官三年以上者,於通過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之司法警察人員得轉任襄助檢察官之檢察事務官,被告徒言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兩者性質不相同,豈不自相矛盾一節。查上開令釋,係被告為因應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放寬特考特用之限制,就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有關曾任警察官人員三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取得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而重新令釋,略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應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者,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始得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取得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按司法警察之工作,與檢察事務官職務之內涵,均同屬司法行政職系範疇,與檢察官係歸列審檢職系尚有不同。故原告引據被告上開函釋,以司法警察官得調任檢察事務官,又檢察事務官為檢察官之助手,故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兩者工作性質相近,其曾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分隊長職務年資,即得逕予提敘現職俸級,洵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任職務為金門地檢署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被告維持原銓敘審定即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而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並命被告重新審定其俸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為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比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一職,按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法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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