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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二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原告提起訴願時所記載住所(即台北市○○路三三○號二樓)向原告為送達,而郵務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月接收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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