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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原告
林洪作祭祀公業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五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字中北營業㈡字第○九二○二○六七五九號函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貴公司(行號)未依照前述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除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外,並請即依式填妥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證件提出申請,逾期仍未補辦,得連續處罰,請勿延誤。」係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訴願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書函,僅係上開規定,限期請原告補辦營業登記之觀念通知,並無具體之罰鍰處分,尚未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依首揭之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業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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