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原 告 林洪作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五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原告 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字中北營業㈡字第 ○九二○二○六七五九號函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貴公司(行號)未依照前述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除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外,並請即依式 填妥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證件提出申請,逾期仍未補辦,得連續處罰,請勿延誤。 」係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訴願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 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書函,僅係上開規定,限期請原告補辦營業登記 之觀念通知,並無具體之罰鍰處分,尚未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依首揭之說明, 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 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