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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920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2年9月16日92公審決字第02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視察,民國83年9月6日任該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視察,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有案。北市社會局嗣以85年8月31日八五北市社人字第49560號令,將原告由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視察調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並自同年9月1日生效。被告爰據以85年10月16日八五台甄四字第1371156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並以實際到職日期85年9月30日生效有案。原告不服北市社會局上開調派令,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77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嗣該局復以87年3月10日北市社人字第8721209900號令,重行發布原告調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並溯自85年9月1日生效。原告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以90年5月9日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該府依北市社會局派免建議函,以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令,將原告由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調任現職,並自同年7月5日生效。原告不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案經保訓會以91年10月1日91公審決字第0128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駁回。原處分違法。」,惟原告仍然不服,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4日以91年訴字第5284號判決諭知「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原告銓敘審定部分,北市社會局於91年12月19日檢附該局87年3月10日調派令,並同時註銷85年10月16日八五台甄四字第1371156號審定函之動態登記書報送被告審定。嗣該局於92年1月21日檢附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調派令,辦理原告調任視察之動態,並溯自90年7月16日生效,亦經被告以92年2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22216624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59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本件訴訟中,臺北市政府已依上開91訴字第5284號判決結果,於93年1月16日以府人字第09228646200號函北市社會局註銷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派令。北市社會局並據以函請被告註銷前開被告92年2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22216624號銓敘審定函,被告即於93年5月26日以部銓三字第0932370036號函註銷前開銓敘審定函,並已辦理完成原告之85年及87年至92年考績更正在案。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83年9月1日即奉臺北市政府令擔任北市社會局薦任第9職等視察,並奉被告依法銓審合格實授在案,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因此,原告自83年9月奉被告銓審合格實授,合法擔任北市社會局薦任第9職等視察乙職,迄未改變,被告毋需就原告擔任視察職務再發銓審合格實授函,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人事令,該人事令稱原告原職係「社會局科員」,此登載無所附麗,涉嫌違反刑法第213條,係一有偽造文書之嫌之行政處分。保訓會91公審決字第0128號再復審決定書已決定「原處分(即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人事令)違法。」,且該再復審決定書理由:「茲臺北市政府既以北市社會局87年3月10日調任處分(按即社會局所作87年3月10日北市社人字第8721209900號違法之降調職等人事令,該令係稱自85年9月1日生效)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而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該經撤銷之調任處分自應溯及既往(按應自85年9月1日開始)失其效力,是以,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令,將再復審人調任現職生效日期定為90年7月5日,於法即有未合。」,準此,保訓會亦確認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人事令將生效日定為90年7月5日係違法之作為。而被告明知該臺北市政府人事令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卻仍將原處分之生效日定為90年7月16日,如此,不僅使得原處分違反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且亦違反臺北市政府90年5月9日府復字第9004845400號復審決定書撤銷北市社會局87年3月10日北市社人字第8721209900號違法之降調職等人事令處分之決定,而使得北市社會局該違法之降調職等人事令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仍藉原處分而存在並繼續發生效力侵害原告之權益,使原告之年資及支薪(俸級)之計算因此受到嚴重侵害,且對原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亦將造成不利影響。是以原告目前已因原處分遭到減俸處分,被告此舉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而原處分卻另訂生效日使原告財產受到損失。可見本件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令,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予撤銷。

⒊本件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204號復審決定,其決定理由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

⑴原告係經被告依法銓審「合格實授」之正式現職公務人員,並非「擬任公務人員」。如該復審決定書所稱,本件既係依據「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來辦理,當無所謂「擬任公務人員」等之情事,該復審決定書卻引用「擬任公務人員」之法令,實有混淆視聽之嫌。

⑵北市社會局85年8月擅自違法發布人事令將原告由「薦任第9職等視察」降調為「薦任第6至第7職等科員」,係一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之行政處分,既然侵害原告之權益,自當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需要,再辦理動態登記書送審等事宜。北市社會局於發布違法之人事令後,立刻報請被告辦理動態登記,顯然係故意迫害原告。

⑶復審決定書既稱:「於原任與擬任於動態登記書表各欄資料之審核,銓敘部自應依各機關檢附之派令及相關資料審查處理。」則關於前項85年8月北市社會局對原告違法降調之原任與擬任於動態登記書表各欄資料,被告自當依法審核,並應發現「擬任:科員」乙欄係違法處分而不應予以審定合格實授。

⑷北市社會局85年8月對原告所作之違法降調職等案,於86年11月奉行政法院依法撤銷以後,該違法降調職等處分即不存在。且北市社會局已報請註銷被告就該違法之「由視察調科員」之降調職等案所作之「合格實授函」-即85年10月16日八五台甄四字第1371156號審定函在案。因被告就「北市社會局85年8月對原告所作之違法降調職等案」所作之85年10月16日八五台甄四字第1371156號審定函已失其附麗,已不存在,被告不應據以作成任何處分,更不應據此作成原處分,因此原處分無事實及法令依據,且失其附麗,應予撤銷。

⑸復審決定書所稱之「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調派令」將原告「原職」登載為「科員」係一無所附麗、屬登載不實已涉嫌偽造文書之公文書,被告為何未依法審理,反而作出原處分,將一件違法之人事案予以合格實授。被告之檔案登載係原告自83年9月即奉被告依法審理「合格實授擔任社會局薦任第9職等視察乙職」,因此「北市社會局於92年1月21日檢附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調派令...向銓敘部辦理復審人90年7月16日由科員調任視察之動態」時(如復審決定書所稱),被告即應將該案退回北市社會局,而不應違法重複審理該職務並發合格實授函,因原告並無被調任科員之登載。

⑹撤銷本件原處分不致「滋生同一職務同時有二人任用與銓敘等情事」,反而使本件變得合法。原告自83年9月一直擔任北市社會局薦任第9職等視察,迄未改變。北市社會局於原告擔任該局薦任第9職等視察期間又報其他人重複擔任該局「薦任第9職等視察」,此為北市社會局故意迫害原告。復審決定稱:「復審人...前經本會認以其於85年調任科員後,所遺視察職缺」等情與事實及法定規定不符,因被告並無原告於85年以後擔任科員職務之派令及合格實授資料。因此,即使保留原處分,北市社會局自85年9月至90年7月仍有兩位視察。是以本件撤銷原處分與否,要與「北市社會局自85年9月至90年7月仍有兩位視察」無關。且原告係依法規銓敘審定,屬合法派任,其身分關係自應予以保障,不能只保障因北市社會局所刻意製造錯誤而遞補之第三人而不保障原告,此作法有違平等原則。復審決定對原告「自83年9月擔任北市社會局薦任第9職等視察乙職」之身分關係隻字不提,實屬不當,不符合平等原則。

⒋本件被告已依照原告自85年9月2日即擔任北市社會局視察乙職之事實,修正原告自85年至92年期間之考績通知書上相關「俸(薪)級」、「俸(薪)點」之登載。依北市社會局依被告93年7月7日部銓三字第093238794號函審定之93年7月13日北市社人字第09336449400號函,其中附有原告奉被告重新核定之85年至92年之年終考績通知書計八份。對照原告權益仍受原處分侵害期間所收到之考績通知書,可知原處分對原告之權益殘害至鉅,除使原告受減薪之處分外,更影響以後退休金之計算,原處分實為違法且侵害原告權益。本件被告修正原告85年至92年期間之考績通知書,亦代表被告承認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而已主動將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於83年9月6日已任薦任第9職等視察並經銓敘審定有案,惟自85年9月30日由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視察調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職務,歷經向臺北市政府、人事局、保訓會、行政法院等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復審、再復審等並經決議等程序,嗣北市社會局於92年1月21日檢附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令,辦理原告90年7月16日由科員調任視察之動態至部,被告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據以銓敘審定,並於92年2月19日以部銓四字第0922216624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59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84年考績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85年9月30日由視察調任科員職務時,其薪俸以「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仍維持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85年考列乙等,考績結果為「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86年考列乙等,考績結果為「85、86年連續二年考列乙等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87、88年均考列乙等,考績結果均為「依法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上開考績結果依當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辦理,於法均無違誤;嗣原告以原處分既經保訓會91公審決字第0128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駁回。原處分違法。」而以87、88年均考列乙等,依當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認定考績結果應晉敘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二級610俸點,並自89年1月起執行;惟上開決定書說明中略以:「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令與法固有未合,惟如將其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應仍予以維持...惟考量再復審人(指本案原告)因上開調任處分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渠承擔,宜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就該部分與再復審人進行協議。」上開決定書已決定原告由科員調任視察維持於90年7月16日生效,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就調任處分所受損害部分與原告進行協議,且被告業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對於有關同官等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已於9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2項業修正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並自91年8月30日施行,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是以,原告所訴,似難謂其無期待利益之嫌,且協議之進行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與原告間解決之道,尚非被告所能審究。

⒊任何機關其職務之出缺、調動,係機關應業務需要暨機關組織法、編制員額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經層級節制程序而辦理;原告83年9月6日原任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視察(85年1月27日職務列等調整為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85年9月調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嗣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復審、再復審等程序,原處分違法撤銷,臺北市政府依保訓會上開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另行於90年7月將原告再調任視察,被告據以辦理。本件原告主張北市社會局將原告由視察降調科員,係一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當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辦理動態登記,社會局卻立刻辦理,此侵害原告權益顯係故意迫害,又該違法行政處分,被告卻以無所附麗、涉嫌偽造之科員職務調任原告為合格實授之視察云云,係屬刑法範疇,非被告所能審究。

⒋原告主張其為「現職公務人員」非為復審決定書引用之「擬任公務人員」,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第4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原告由視察調任科員(嗣經再復審而註銷)再回任視察,其中間歷程已有職稱、職務之調動,是以,雖經審定為合格實授人員,惟職務間之調動,仍視為擬任人員爰就其所具資格條件予以審查其任用資格。

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72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執意原處分(按:指85年調任科員違法經註銷,於90年7月再調回視察)違法,而主張回復原狀,其主張對遞補之善意第三人不啻構成傷害,亦違原告執意之平等原則,且忽略本92公審決字第0204號復審決定書內又稱:「...且考量復審人因上開調任處分所受損害不應全由其承擔,爰依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83條規定決定:『再復審駁回。原處分違法。』(按:復審人僅敘明「原處分違法」,而未提及「再復審駁回」,應屬有誤。)並於理由二末段,敘明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就復審人因上開調任處分所受損害部分與其進行協議。又現職公務人員之調派代,事屬各用人機關權責,非本會職權範疇。」是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就原告因85年9月至90年7月間調任處分所受損害部分與其進行協議,以謀求合理解決方式。

⒍被告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令於92年2月19日以部銓四字第0922216624號函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590俸點,業經鈞院於92年12月4日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確定:「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於93年1月16日以府人字第09228646200號函北市社會局註銷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派令。北市社會局爰據以函請被告註銷前開被告92年2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22216624號銓敘審定函,復經被告於93年5月26日以部銓三字第0932370036號函註銷前開銓敘審定函,並已辦理完成原告之85年及87年至92年考績更正在案。本件訴訟標的(被告92年2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22216624號銓敘審定函)業經被告主動註銷,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原告認俸級權益受損部分,業已配合前函之註銷辦理考績更正完成,其權益亦已回復無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93年6月8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 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3號亦解釋在案。又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3年9月1日即奉臺北市政府令擔任北市社會局薦任第9職等視察,並經被告依法銓審合格實授在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北市社會局所為之前開調任處分既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則該調任處分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人事令將生效日定為90年7月5日係屬違法。被告明知該臺北市政府人事令係違法處分,卻仍將原處分之生效日定為90年7月16日,如此不僅使得原處分違反再復審決定,且亦違反臺北市政府90年5月9日府復字第9004845400號復審決定書撤銷北市社會局87 年3月10日北市社人字第8721209900號違法之降調職等人事令處分之決定,實質上無異於北市社會局該違法之降調職等人事令行政處分猶然存在,侵害原告之權益,使原告之年資及支薪(俸級)之計算因此受到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2月19日以部銓四字第0922216624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590俸點,並自90年7月16日生效。該原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令,業經本院於92年12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諭知「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於93年1月16日以府人字第09228646200號函北市社會局註銷90年7月6日府人二字第9008056500號令。北市社會局爰據以函請被告註銷本件原處分,被告乃於93年5月26日以部銓三字第0932370036號函註銷原處分,並已辦理完成原告之85年及87年至92年考績更正在案。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被告註銷本件原處分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系爭處分已為被告註銷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據以提起之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系爭處分,既經被告於93年5月26日以部銓三字第0932370036號函註銷在案,原處分已失其效力不復存在,原告仍以失效之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7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