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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1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樹埔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紫喬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7%列報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94,579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模板工程業,淨利率11%),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292,547元,乃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299,4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並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一、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二、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之附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合計在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左列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一)食米批發業、農、畜、水產品批發市場承銷..1%。..(六)營造業(造墓及靈骨塔營建除外);預拌混凝土製造;旅館業;餐盒業;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廣播電視業;廣告業..7%。..三、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前,輔導營利事業自行調整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稅款,以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

2、原告係從事模板工程,屬營造業,擴大書審純益率為7%,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921,355 元,全年所得額1,704,936元,純益率為5.7%,並自行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094,579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517,811元。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及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稽徵機關即應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予以書面審核,且原告既未有短、漏報收入情事,被告命提示帳證供核即有違誤。

3、倘如被告所稱原告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9%,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應再個別調查核定,則被告之誠信原則何在?蓋所有行業擴大書審純益率均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被告大力鼓吹且積極輔導營利事業採用擴大書審,目的是否在於欺騙誠實納稅義務人採用擴大書審申報在先,再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在後?抑或此係被告所謂之書面審核案件之抽查辦法?該抽查辦法是否公告週知?一般而言,稽徵機關對於非擴大書審案件,若其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方須再予個別調查核定,目的當然在防止納稅義務人存僥倖投機之心。

4、所謂查帳案件,係指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0,000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申報之所得額低於擴大書審純益率,或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大於30,000,000元之案件屬之。參照被告86年1月28日北區國稅一字第86004203號函釋:「為節省查審人力,非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廠商於接獲被告機關查帳通知書時,如發現申報純益率偏低,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達所得額標準者,應准予受理。」之意旨,原告擴大書審純益率為7%,且原告委曲求全主張願依所得額標準9%自動補報繳,被告逕稱該函釋僅適用「非擴大書審案件」,不適用「擴大書審案件」云云,然非擴大書審案件皆可適用,為何擴大書審案件不能比照適用?被告似有鼓勵廠商莫擴大書審結算申報之居心,則非擴大書審案件若未被通知查帳,既可投機免補稅;若須查帳,亦不必提供帳證,僅須切結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所得額標準,即可收所得額標準補稅之優惠,被告所稱難令原告甘服。

5、參照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2年4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20005357號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及桃園縣會計學會輔導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0,000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單位,採用擴大書審方式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優惠條件如該函說明記載:「二、91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予以抽查之案件,一律採『重點查核』方式查核。三、前述抽查案件之營利事業於接獲本分局查帳通知時,如發現申報純益率偏低,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報繳達所得額標準者,准予暫行按書面審核核定。」,上開說明二之抽查於法無據且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然說明三顯然已將擴大書審案件及非擴大書審案件一視同仁,均得採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報繳達所得額標準7%補稅即可,是原告請求願依所得額標準補稅,而被告堅持應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其信賴原則何在?

6、原告為一誠實納稅人,每年皆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結算申報,從未存僥倖投機之心,原告既未有短漏報營業額,即應享擴大書審之實質優惠。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相較查帳案件更為嚴苛,值此建築業景氣低迷之際,模板業已停工多年,被告基於稅收再按同業利潤標準補稅,除對原告具毀滅性打擊外,被告罔顧法令不擇手段徵稅,亦令原告深惡痛絕。又原告申請復查,被告竟延宕5年始為復查決定,使原告以為被告已撤銷原處分,致未妥善保存憑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均未闡明,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原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29,921,355元,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申報課稅所得額2,094,579元,因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9%,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應再個別調查核定。而本件原查時,經通知原告於87年3月20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接獲被告查帳通知書時,申請其已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即應享有書面審核之實質優惠,請免於查帳。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87年4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87048213號函復略以:「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申報適用該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且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辦理抽查,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上開要點規定,仍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並告以若其確已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且無逃漏之情事,自當按其申報資料予以核定。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其逾限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 292,547【行業代號:4900-12,模板工程,營收淨額29,921,355×淨利率11%+非營業收入1,198=3,292,547】,故被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計算之稅額為299,492元。

3、換言之,納稅義務人採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抽核比例較低,惟其前提須設置完整帳簿文據以供查核。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惟經被告依各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辦理抽查作業,原告並未提示完整帳簿文據等相關資料供查核,且因原告申報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行業所得額標準9%,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11%核定其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至於原告所提被告86年1月28日北區國稅一字第86004203號函釋僅適用「非擴大書審案件」,非適用於「擴大書審案件」,且原告當年度申報應取具發票之成本損費金額約20,589,290元,而向稽徵機關申報取具之發票金額僅4,867,327元,故為瞭解申報之內容,亦有查帳之必要,則原告逾期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依法核定其課稅所得額3,292,547元,並無違誤。

4、原告稱被告延宕5年始為復查決定,使原告以為被告已撤銷原處分,致未妥善保存憑證云云。惟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應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而未妥善保存,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意旨,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期間,申請補提供帳證供被告查核,被告應予受理。是以,原告未能就對其有利之方式予以主張,復稱被告應受理其依所得額標準9%補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云云,均待斟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7%列報全年所得為2,094,579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模板工程業,淨利率11%),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292,547元,乃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299,492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被告應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予以書面審核,且其未短漏報收入,不得命其提示帳證供核,且其願依被告86年1月28日北區國稅一字第86004203號函釋意旨,按所得額標準9%自動補報繳,被告堅持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誠信原則何在?又原告申請復查,被告竟延宕5年始為復查決定,使原告以為被告已撤銷原處分,致未妥善保存憑證(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不及各該業所得額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另按85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4點前段及第12點規定:「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核之案件,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建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制度,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抽查,係指就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等實地查核。」。是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且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辦理抽查,就該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等實地查核。原告訴稱其既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課稅所得額,被告即應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予以書面審核,不得命其提示帳證供核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所訴尚難憑採。

2、原告原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29,921,355元,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申報課稅所得額2,094,579元,因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9%,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應再個別調查核定。本件原查時,經通知原告於87年3月20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於接獲被告查帳通知書時,申請其已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即應享有書面審核之實質優惠,請免於查帳。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87年4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87048213號函復略以:「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申報適用該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且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辦理抽查,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上開要點規定,仍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並告以若其確已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且無逃漏之情事,自當按其申報資料予以核定。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其逾限未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 292,547【行業代號:4900-12,模板工程,營業收入淨額29,921,355×淨利率11%+非營業收入1,198=3,292,547】,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計算稅額為299,492元,於法核無違誤。

3、原告所提被告86年1月28日北區國稅一字第86004203號函釋僅適用「非擴大書審案件」,非適用於「擴大書審案件」,本件原告既採擴大書審案件辦理結算申報,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4、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是原告依規定應保存各項帳簿憑證,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其徒以被告延遲復查決定作為其未妥善保存帳簿憑證之藉口,並不足取。原告公司代表人自承其公司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詳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則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模板工程業,淨利率11%),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292,547元,並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299,492元,徵諸前揭規定,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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