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24號
- 原告
- 乙○○即甲○之承
- 原告
- 丙○○即甲○之承
- 原告
- 丁○○即甲○之承
- 原告
- 戊○○即甲○之承
- 原告
- 己○○即甲○之承
- 原告
- 庚○○即甲○之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明洲(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116號10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東榮(會計師)住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原告丁○○及丙○○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下同)161,880,0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行為,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被繼承人甲○於89年6月6日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事實,願依法繳清稅款,經移由被告核定贈與額為161,880,000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48,805,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210,685,000元,淨額為209,685,0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80,940,000元,並加計利息計16,112,603元,一併徵收。被繼承人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910067132號訴願決定爰將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關於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6,112,603元准予註銷;其餘維持原核定。被繼承人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甲○死亡,由其繼承人原告乙○○、丙○○、丁○○、戊○○、己○○、庚○○聲明承受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贈與稅之課稅年度,依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應以贈與行為發生日之年度為基準。本案課稅依據係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係指贈與論之財產移轉金額,以出資資金多寡,作為贈與金額之計算基準。惟本案所購買之財產為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依民法第719條規定「稱無記名證券,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依此規定無記名存單持有人才是證券權利人。存單移轉交付日,始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原告主張86年度購買之無記名存單計有52,000,000元係於87年度存單到期日前才交給原告丙○○,交付日為證券權利移轉日,即為課徵贈與稅年度。被告以證券購買日為贈與日,此時原告並未交付存單,原告丙○○等亦非持單人,贈與行為尚未發生,贈與要件並未成立。被告顯然違反贈與稅法第24條贈與行為發生日為課稅年度之規定。依財政部稽核組稽核報告用紙第180頁載明:「86年度甲○續作NCD屆期查核,均由丙○○兌領,相關利息均存入丙○○帳戶相關本金大都續作NCD」。可證被繼承人甲○持有之存單因續作NCD而未將存單之權利移轉給原告丙○○。原告丙○○86年度未動用或取得前項NCD之所有權。截至87年度存單到期前原告始交付存單給原告丙○○。
⒉本件86年度系爭贈與金額161,880,000元,全係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且均係一年到期之定存單,亦均在到期後再以續存一年方式轉存,而得以持續往前追溯到82年度。臺北區中小企銀(現改名為臺北國際商銀)積穗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獲悉,被繼承人甲○於82年間合計存入(匯款方式)106,834,000元。上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甲○帳戶的82年間,係因原告丙○○和丁○○在81年7月8日出賣高雄市苓雅區○○○段1542號土地之款項而存入,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可按。當(81、82)年度被繼承人甲○並無出售土地等情,且原告丙○○和丁○○所賣土地之款項,悉數由被繼承人甲○親自管理處理,原告丙○○和丁○○不曾參與。原告丙○○和丁○○所售上開土地之款項106,834,000元,既匯款轉入被繼承人甲○帳戶,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辦理存款,嗣後被繼承人甲○再將系爭NCD交給原告丙○○和丁○○持有。追究其源頭,系爭贈與金額實際為原告丙○○和丁○○出售土地的款項,依法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是被告補課贈與稅,於法即有違誤。又原告丙○○和丁○○在72、73及74年度出售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4、194、223、224等號之建地多筆,其公告現值41,782,710元,以當時市值計算在數億元以上,所售款項亦由被繼承人甲○管領,原告丙○○及丁○○不曾參與。
⒊原查獲單位稽核組僅調閱84至86年度原告丁○○及丙○○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檔案,而不及於之前82、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檔案,原告丁○○及丙○○亦同樣有每人每年2,000萬元租賃所得,而無利息所得列報。本件82年以迄86年間,每人每年租賃所得各2,000萬元,2人合計達2億元,原告丁○○及丙○○自82年起迄86年間止,每人每年應有為數不少的利息所得。為何原告丁○○及丙○○82年至86年的連續5年間,都沒有利息所得的列報,顯然被繼承人甲○把82至86年間原告丁○○和丙○○應得的鉅額租賃收入款項,轉存到被繼承人甲○自己的銀行帳戶,直到86年以後再由原告丁○○和丙○○兌領NCD利息。有以下事證可以證明:①原告丙○○及丁○○所有分別在彰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82到85年度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整理結果,得出在該期間之資金進出明細。②存入金額中,原告丁○○每個月都有260,000元、273,000元、286,600元等規則性之金額存入,俟累積至某一整數如500,000元、1,000,000元,即行轉提支出;原告丙○○部分,亦有相同情形。③原告丁○○及丙○○,除租賃收入外,尚無其他所得,據此可知,該規則性之金額存入,其性質即為租賃收入。
⒋被繼承人甲○於財政部賦稅署出具說明書,係財政部完成稽核報告之必備文件。被繼承人甲○為求儘快結案,避免續查造成精神更大壓力,身心無法負荷,被繼承人甲○所做之自白不足為課稅唯一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22條第2款所規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萬元」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款及第22條所規定。
⒉經查財政部89年6月27日台財稅第0890490336號函所示,被繼承人甲○於86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兒子原告丙○○、丁○○購置資產,金額計161,880,000元,應以贈與論處。被繼承人甲○於86年間將所持有(一)、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積穗分行(下稱臺北企銀積穗分行)有12筆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合計52,000,000元,於到期後以續存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次年度到期均由被繼承人甲○之子原告丙○○兌領,有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兌領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有9筆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本金及利息合計38,880,000元,以續作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三)、於臺北企銀行積穗分行有12筆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本金及利息合計64,000,000元,以被繼承人甲○名義匯至訴外人陳炳臣(訴外人陳炳臣為原告家族管家,受託處理資金理財)在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四)、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合分行有定期存款2,000,000元屆期解約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計4,000,000元,又於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有1筆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計1,000,000元,合計7,000,000元,被繼承人甲○以自己名義匯至訴外人陳炳臣在中信銀雙和分行帳戶。其中經查上述(二)、(三)、(四)原告在中信銀行雙和分行所有之資金合計109,880,000元均於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或各匯款當日即續作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經查該續作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於次年到期後分別由被繼承人甲○之子原告丙○○、丁○○兌領,有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影本及兌領紀錄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甲○將臺北企業行積穗分行所有資金計52,000,000元及中信銀行雙和分行所有資金計109,880,000元,合計161,880,000元,無償為其兒子購置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並交付與其兒子兌領,且稽核組稽核報告所紀錄被繼承人甲○以自有資金計161,880,000元為兒子購置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之資金紀錄亦經被繼承人甲○之受託人即其子原告丁○○蓋章認定,另有稽核組談話紀錄可證,又被繼承人甲○亦出具說明書:「本人承認86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兒子丙○○、丁○○轉購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存單金額計161,880,000元,願以贈與論處,補繳稅款。」,是被繼承人甲○既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兒子購置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贈與事實,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據以核定贈與金額為161,880,000元,另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48,805,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210,685,000元,課稅贈與淨額為209,685,000元,依法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本案之贈與事實及金額原告並不否認,其爭執點僅在於其中52,000,000元贈與年度之認定。財政部賦稅署於查核本案時,已查得銀行資金流程為證,亦經被繼承人甲○出具說明書,承認於86年以自己資金161,880,000元無償為子原告丁○○、丙○○購置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主張贈與日為87年度並不足採據;另賦稅署調查完畢移由被告開徵時,因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未通知原告補辦贈與稅申報,即逕予加計利息連同贈與稅一併開徵,本案並未處以違章罰鍰,至加計利息部分亦於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時准予註銷,被告並無更不利原告之處分。
⒋被告就原告丙○○及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分析,原告丙○○一般存款利息所得85年度805,934元、86年度449,398元,原告丁○○一般存款利息所得85年度304,408元、86年度344,957元,並非如原告所稱皆無利息所得;又本案與相關案件之贈與金額(86年度現金贈與48,805,000元、85年購置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3,850,000元)合計為254,535,000元,原告所稱原告丙○○及丁○○租金收入及售地款項轉存被繼承人甲○之銀行帳戶,其金額究為多少、如何轉存、轉存時點、轉存至被繼承人甲○哪些帳戶等資金流程皆無法勾稽,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繼承人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丙○○、丁○○、戊○○、己○○、庚○○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所明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當事人如在稽徵機關通知前申報,其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為準,並免予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經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7年3月10日台財稅第770652804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86年間,分別將其所持有(一)臺北企銀積穗分行12筆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合計52,000,000元,於到期後續存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次年度到期時均由被繼承人甲○之子原告丙○○兌領;(二)中信銀行雙和分行9筆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到期時本金及利息合計38,880,000元,續作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臺北企銀積穗分行12筆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到期時本金及利息合計64,000,000元,以被繼承人甲○名義匯至訴外人陳炳臣(訴外人陳炳臣為被繼承人甲○家族管家,受託處理資金理財)於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四)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定期存款2,000,000元屆期解約、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計4,000,000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一筆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計1,000,000元,合計7,000,000元,以被繼承人甲○名義匯至訴外人陳炳臣於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上述(二)、(三)、(四)被繼承人甲○於中信銀行雙和分行所有資金合計109,880,000元,並於各匯款當日承作1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該數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次年到期時分別由被繼承人甲○之子原告丙○○及丁○○兄弟兌領。合計上述(一)、(二)、(三)、(四)被繼承人甲○承作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利息由其子即原告丙○○及丁○○兄弟兌領,合計有161,880,000元,此有稽核案件卷宗在原處分卷為證。再被繼承人甲○於89年5月30日向財政部賦稅署出具說明書坦承:「85、86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丁○○、丙○○轉購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分別為43,850,000元正及161,880,000元……」,有說明書附原處分卷 (第385頁)可稽。原處分因而認定被繼承人甲○於86年間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丁○○、丙○○購置財產即上開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行為,並以161,880,000元為贈與財產,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48,805,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210,685,000元,淨額為209,685,000元,補徵贈與稅80,94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惟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89年5月30日向財政部賦稅署出具說明書坦承86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原告丁○○、丙○○轉購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61,880,000元,已如上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其中52,000,000元部分係屬於86 年往來金額,亦表示不再爭執,該部分為被繼承人甲○於86年度之贈與,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和丁○○在81年7月8日出賣高雄市苓雅區○○○段1542號土地之款項,悉數由被繼承人甲○親自管理處理,原告丙○○和丁○○不曾參與,該售地之款項106,834,000元,匯款轉入被繼承人甲○帳戶,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辦理存款,嗣後被繼承人甲○再將系爭NCD交給原告丙○○和丁○○持有,系爭贈與金額實際為原告丙○○和丁○○出售土地的款項,依法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是被告補課贈與稅,於法即有違誤,又原告丙○○和丁○○在72、73及74年度出售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4、194、223、224等號之建地多筆,其公告現值41,782,710元,以當時市值計算在數億元以上,所售款項亦由被繼承人甲○管領,原告丙○○及丁○○不曾參與,82年以迄86年間,被繼承人甲○把82至86年間原告丁○○和丙○○應得的鉅額租賃收入款項,轉存到被繼承人甲○自己的銀行帳戶,直到86年以後再由原告丁○○和丙○○兌領NCD利息云云。然其上開所稱原告丙○○及丁○○租金收入及售地款項轉存被繼承人甲○之銀行帳戶,其金額究為多少、如何轉存、轉存時點、轉存至被繼承人甲○哪些帳戶及與系爭161,880,000元之關聯性等資金流程皆未提出足以勾稽之資料,自無法證明購置系爭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61,880,000元,是來自原告丁○○和丙○○自己所有之金錢。而且如果系爭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61,880,000元,確來自原告丁○○和丙○○自己所有之金錢,原告丁○○和丙○○對該金錢之處置運用必當知悉,利息亦應由其領取,然原告自承原告丁○○和丙○○未參與,而且亦不爭執系爭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4年前之利息均由被繼承人甲○領取之事實 (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61,880,000元,來自原告丁○○和丙○○自己所有之金錢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繼承人於89年5月29日到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說明本案(見原處分卷第381頁至384頁談話筆錄),其子即原告丁○○於同年月30日到該組影印相關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376頁至738頁談話筆錄及委託書),被繼承人甲○始於89年6月6日向財政部賦稅署出具上開說明書坦承86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丁○○、丙○○轉購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61,880,000元,足見被繼承人甲○係在有充分時間審酌充分資料,完全自主意思下出具上開說明書,其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可疑。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財政部賦稅署出具說明書,係財政部完成稽核報告之必備文件,其為求儘快結案,避免續查造成精神更大壓力,身心無法負荷,其所做之自白不足為課稅唯一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定被繼承人甲○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丁○○、丙○○購置系爭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行為,並以其金額161,880,000元為贈與財產,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48,805,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210,685,000元,淨額為209,685,000元,補徵贈與稅80,940,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