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24號
- 原告
- 馬路易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詹昭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關員於民國91年9月1日查核當日原告自香港以國泰航空公司CX460次班機之進口貨物艙口單時,發現艙單主號000-00000000之併裝貨物,經電子傳輸艙單資料全部申報為SPARE PARTS(電腦之備用零件零件),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PLASTICTOYS;分艙單亦申報為SPARE PARTS;其中分提單號碼:91528A2576件數為32件;分提單號碼:91528A2608,件數為31件,共計63件,惟經被告所屬關員查驗結果,於分提單號碼:91528A2576,件數32件中,查獲SONY PLAY STATION 2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計384 SET及於分提單號碼:91528A260X8,件數為31件中,查獲與上列廠牌型號相同之貨物計366 SET,合計750 SET;來貨顯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92年4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056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認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而依該條規定沒入原告貨物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⒈原告於電子傳輸單資料全部僅申報為SPARE PARTS,而於運送契約主提單則申報為PLASTIC TOYS及PLASTICS BOTTLE,並無附加申報任何(電腦之備用零件)之文字,而SPARE PARTS不能解為即電腦之備用零件,故認原告訴稱經電子傳輸艙單資料全部申報為SPARE PARTS(電腦備用零件)乙節,核與事實不符;⒉次查,本案貨物並非發貨人誤裝,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被告機關查明來貨之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提單)、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實無原告所主張之經濟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所稱之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之情形,實無從援引適用;⒊另,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機關85年3月21日北普緝字第85101628函之情形,亦復相同,本案並無從比附援引;⒋又原告所檢附之進口報單係於被告機關91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查獲後,於當日下午13時57分所傳輸,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⒌至於原告訴願書之附件六,係被告機關查獲來貨涉及申報不實後,於9月2日下午17時20分至18時10分所作之簡易驗貨紀錄,並非原告通知運送人來貨之說明,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⒍且運送契約運送人為託運人之僱用人,其所作之艙口單及主提單等文書,係運送人依託運人之指示而作,內容是否真實,係依私法契約關係之私權爭議之契約責任,要與本件違法之事實無涉;⒎又按經濟部工業局91年4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1129610號函釋,雖謂本件之SONY PLAY STATION2 SCPH-30007R來貨「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但並非指該產品即為艙單所載之SPARE PARTS(機件、零配件),亦顯非主提單所載之PLASTIC BOTTLE(塑膠瓶)及PLASTIC TOYS(塑膠玩具),三者之間如何能援用經濟部上揭函釋意旨以解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適用,原告均未合理說明等理由為據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
㈢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固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惟查,財政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意旨認為︰「...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適用餘地。」,另,被告於另案以85年3月21日北普緝字第85101628號函覆運送人英國亞洲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天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時,亦稱︰「查,貴公司從事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業務,自應依前述規定,根據貨主交運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等有關資料申報艙單,次查本案貴公司核發之提單所載之貨品為RUBBER FOR JEWELLERY與實到貨物相符。提單及艙單既同為 貴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其內容不同,顯見係 貴公司誤報而非貨主誤報,自不能將誤報之責諉於貨主。又本案因艙單申報不實責任在 貴公司,不涉及貨物沒入,本局自無查扣貨物之理由」。
㈣由上可知,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要件,除客觀上必須實際之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外,必須該不實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貨主或進口商,且係行為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主觀意圖,始足當之;如貨主或進口商在申報上並無虛報來貨之故意,純係運送人之錯誤或疏失之填載,致艙口單與實際之貨物內容不符,因貨主或進口商並無可歸責性,依前述財政部及被告之函釋意旨,當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沒入貨物規定之餘地;經查:
⒈原告於91年9月1日空運系爭貨物時,本即委任新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茂公司)向被告機關以EDI傳輸報單,當時原告之進口報單本即分別記載:PS2(SONY),384PCE及PS2 (SONY)384PCE,顯見原告本即無將來貨係PS2虛偽申報為SPARE PARTS之故意存在。
⒉至於訴願決定書第14頁陳稱前揭進口報單之傳輸時間為91年9月1日下午13時57分,係在被告機關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查獲來貨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提單申報不符之後云云,據以否定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按,被告機關在貨機停機坪抽驗來貨時,原告並不知情,且停機坪係屬管制區域,原告無法進入,曷有可能得知被告正在查驗來貨,且查驗結果有不符之情形?更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報關行新茂公司進行報關程序,故在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抽驗結果前,原告根本不知有所謂之來貨與運送文件記載貨艙口單記載不符之情形,故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否定原告之主張,實屬未當。
⒊另,原告於送交運送人佳美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美公司)之艙單上,亦向該運送人說明來貨之型號為「PS2」,顯見原告更已向該運送人詳實說明託運貨品為「PS2」無訛,足認原告確實真實告知運送承攬人託運貨物之實際內容。
⒋關於此點,訴願決定則以上開艙單之公司大小章為原告公司事後加註,並稱原告刻意刪除會驗者之簽名及驗貨日期、時間之記載,變造為原告向運送人說明來貨之內容,資為抗辯。惟查,原告並無刻意刪除會驗者之簽名及驗貨日期、時間之記載,至於原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願程序時,在附件文件上均逐件加蓋印章以示慎重,此觀諸本案在第一次訴願決定發回前,原告第一次所提出之91年12月3日之訴願書上所有證據附件上均有原告重新蓋印,即可得知,本次訴願決定指該印章係為原告變造文件所蓋用,洵屬誤會。另,該艙單本為原告交予運送人之文件,且原告係主張該艙單上之「REMARKED」欄上,已記載貨品為「PS2」所示,故本件並無原訴願決定書所稱之變造情事。
⒌由此可知,原告已於託運文件上向報關行新茂公司及運送人說明託運貨物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隱匿或使運送人產生誤解之處;惟,新茂公司及運送人佳美公司於原告說明後,仍將所託運之貨物於艙單上記載為「SPARE PARTS」,則艙單既為運送人所職權製作之文書,並非原告可加以更易,縱該艙單有記載不實之處(事實上無,詳如后述),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衡諸前開財政部及被告機關之函釋意旨,該艙單錯誤之部分,自應由報關行或運送人負責,而非可株連無辜之貨主即原告,甚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對屬於原告之貨物為沒入處分。
㈤次按,被告機關及訴願定書一再指陳原告於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PLASTIC TOYS,仍與來貨SONY PLAY STATION2 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不符,認仍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上開貨物必要。惟查,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為9504節項下,依海關進口稅則之目錄第95章玩具、遊戲品及運動用品及其零件(Toy, Games and Sports requisites and accessoriesthereof)等內容,經核為本件系爭貨物所歸屬之品項,則原告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TOYS,實與來貨SONY PLAY STATION2 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在海關進口稅則所歸類之品項相符,稅率亦復相同,足認就稅則部分原告之運送契約並無被告機關所稱之不符情事。
㈥退步言之,無論來貨是PLASTIC TOYS或SONY PLAY STATION2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均屬於進口稅則為9504節同一項下,稅率亦復完全相同,並不因原告將來貨申報為SPARE PARTS,或者PLASTIC TOYS,而導致稅費會發生歧異或減少,致原告有減少完稅之不法利益,則原告曷有虛偽申報來貨為SPARE PARTS即電腦備用零件,或者PLASTICTOYS之必要?原告有何逃漏稅捐或管制之意圖或利益?由此可知,原告確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第31條之1之故意存在。
㈦況,在目前空運承攬運送之實務上,因艙單之電腦作業系統之限制,無法在貨名欄上為詳實申報,故通常均以單一總貨名籠統申報,此乃每家空運公司都有相同之情形,故被告機關曾召開會議,並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91年9月2日發函各空運公司要求配合辦理,甚且依該函可知,被告機關亦自承「就實務言,空運進口艙單不論主艙單或分艙單,通常均以單一總貨名籠統申報,(轉口艙單併於進口艙單內,惟併裝貨物僅申報『CONSOL』,未附分艙單),而進口貨物貨名是否涉及申報不符係以正式傳輸報關單之貨名為準,...」;由此可證:
⒈在空運實務上,確實因空運業者之電腦作業因素,確有將進口艙單籠統貨明之情形,而此實務上之困難及作法,並非原告所得改變或置喙;因此,新茂公司或運送人佳美公司將原告之貨物申報為「SPARE PARTS」,確實係因本身電腦作業系統使然,此再觀諸佳美公司之其他併裝貨物之艙單,幾無例外而全部申報為「SPARE PARTS」,即可得知原告之貨名在艙單上申報為SPARE PARTS,確係作業系統上之限制,而此報關行新茂公司或運送人之艙單電腦作業系統及流程,不僅非可歸責於原告,甚至此客觀上之限制亦非包括原告等所有之貨主可加以改變,或者事先防範;因此,被告機關以報關行新茂公司或運送人之作業問題,而對原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沒入處分,實屬違誤。
⒉次按,依被告機關之函文可知,實務上關於「進口貨物貨名是否涉及申報不符係以正式傳輸報關單之貨名」為準,則原告之進口報單確已誠實申報來貨為PS2(SONY),384PCE及PS2 (SONY)384PCE,並與來貨相符,縱報關行新茂公司及運送人佳美公司所製作之艙單上有何不符(應係前揭所稱之籠統貨名)之處,亦應以進口報單為準,則原告實無被告機關所稱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處,事理至明。
㈧末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4月23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2706號函附財政部91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739號函准經濟部工業局同年月十五日工電字第091001129610號函復,主旨略以:關於廠商進口SONY "PS-2"(即PLAYSTATION2SCPH-30007R),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說明二、略以:本案產品經查係以電腦硬體架構為基礎,並內建與多媒體電腦相同功能之光碟機,藉由硬體之連接,該產品即具執行各類電腦應用軟體之功能,且該產品播放DVD影片時,係藉由介面裝置與系統軟體予以轉換後執行,其過程有別於一般數位影音播放機(DVDPLAYER),故以該產品各種功能均需透過電腦軟硬體介面之方式運作,該產品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而非屬於應稅貨物錄影機之產品範圍。
㈨而,既然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均認為原告之來貨「PS2」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且應與可獨立課稅之錄影機箱區隔,則運送人佳美公司於艙單上申報來貨為「SPARE PARTS」即電腦備用零件,其二者有何不符之處?則被告機關認定來貨與進口艙單所載之貨名記載不符云云,顯屬違誤,而此亦為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之一。
㈩綜上事證,可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不當,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特具狀懇請鈞院鑒核,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制,實為德感。
乙、被告主張:
㈠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明定。本案被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理由三、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固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惟查,財政部73年7月19 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意旨認為:『...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適用餘地』。」乙節,查財政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經原告所節略引用之文字前段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本案貨物並非發貨人誤裝,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被告查明來貨之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提單)、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並非該釋函所指係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之情形,自應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論處。另原告復援引被告於另案以85年3 月21日北普緝字第85101628號通知書函覆運送人英國亞洲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天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時稱:「查貴公司從事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業務,自應依前述規定,根據貨主交運之貨物運送契約文件等有關資料申報艙單,次查本案貴公司核發之提單所載之貨品為RUBBER FOR JEWELLERY與實到貨物相符。提單及艙單既同為貴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其內容不同,顯見係貴公司誤報而非貨主誤報,自不能將誤報之責諉於貨主。又本案因艙單申報不實責任在 貴公司,不涉及貨物沒入,本局自無查扣貨物之理由」乙節,查本函所指係為運送契約文件提單與實到貨物相符之情形,即並無裝載不實之疑義者,而本案進口貨物除艙口單電子傳輸艙單資料及分艙單均申報貨名為SPARE PARTS外,另運送契約文件主提單所載名稱為PLASTIC TOYS及PLASTIC BOTTLE,經核原告所進口之實到裝載貨物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提單所載均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
㈢起訴理由四、稱:「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要件,除客觀上必需實際之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外,必須該不實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貨主或進口商,且係行為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主觀意圖,始足當之;如貨主或進口商在載申報上並無虛報來貨之故意,純係運送人之錯誤或疏失之填載,致艙口單與實際之貨物內容不符,因貨主或進口商並無可歸責性,依前述財政部及被告之函釋意旨,當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沒入貨物規定之餘地;經查:⑴原告於91年9月1日空運系爭貨物時,本即委任新茂公司向被告機關以EDI傳輸報單,當時原告之進口報單本即分別記載:PS2(SONY)384 PCE及PS2 (SONY)384 PCE,顯見原告本即無將來貨係PS2虛偽申報為SPARE PARTS之故意存在。⑵至於訴願決定書第14頁陳稱前揭進口報單之傳輸時間為91年9月1日下午13時57分,係在被告機關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查獲來貨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提單申報不符之後云云,據以否定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按,被告機關在貨機停機坪抽驗來貨時,原告並不知情,且停機坪係屬管制區域,原告無法進入,曷有可能得知被告正在查驗來貨,且查驗結果有不符之情形?更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報關行新茂貿易有限公司進行報關程序,故在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抽驗結果前,原告根本不知有所謂之來貨與運送文件記載貨艙口單記載不符之情形,故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否定原告之主張,實屬未當。」乙節。查進口艙單雖由運送人(航空公司)製作傳輸,且如有疏誤應由運送人負責,惟若運送人確實依照運送契約文件所載內容製作傳輸,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免予處罰。又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與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本案原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PLASTIC TOYS,而於貨物運抵時,原告之代理人佳美公司正式向運送人具結傳輸分艙單所申報貨名為SPARE PARTS,惟經被告所屬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S 2,已違反應誠實記載及申報作為之義務,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又查原告於91 年9月1日空運系爭貨物時即委任新茂公司向本局以EDI傳輸報單,惟查該項傳輸及所附之進口報單傳輸申報時間為91年9月1日下午13時57分(電腦傳輸時間紀錄),係在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查獲來貨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提單申報不符之後,亦即被告已依法查獲原告申報不符在先,而原告更正申報在被告查獲之後,依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雖經填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⑴連線申報者:...2、空運:①於飛機抵達後2小時內申報者,抵達後72小時內。②於飛機抵達後逾2小時申報者,申報後48小時內。
⑵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24小時內。」「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原告更正之申請,自不得免於議處。另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飛機所載貨物應按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出口,飛機所屬業者並憑進出口貨物艙單卸裝貨物,海關關員得視需要抽核,監視卸裝,其轉載其他飛機貨物或轉口貨物者亦同。」本案被告在機坪依法得對可疑貨物逕行抽查,此與貨物於報關後,海關應會同貨主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查驗之情形不同,被告於貨物報關查驗前,查明來貨申報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所載不符,並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
㈣起訴理由四(三)稱:「原告於送交運送人佳美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艙單上,亦向該運送人說明來貨之型號為PS2,顯見原告更已向該運送人詳實說明託運貨品為『PS2』無訛,足認原告確實真實告知運送承攬人託運貨物之實際內容。」乙節,查該附件係被告之驗貨紀錄,並非原告所謂之艙單,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㈤起訴理由四(四)稱:「訴願決定則以上開艙單之公司大小章為原告公司事後加註,並稱原告刻意刪除會驗者之簽名及驗貨日期、時間之記載,變造為原告向運送人說明來貨之內容,資為抗辯。惟查,原告並無刻意刪除會驗者之簽名及驗貨日期、時間之記載,至於原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願程序時,在附件文件上均逐件加蓋印章以示慎重,此觀諸本案在第一次訴願決定發回前,原告第一次所提出之91年12月3日之訴願書上所有證據附件上均有原告重新蓋印,即可得知,本次訴願決定指該印章係為原告變造文件所蓋用,洵屬誤會。另,該艙單本為原告交予運送人之文件,且原告係主張該艙單上之「REMARKED」欄上,已記載貨品為「PS2」所示,故本件並無原訴願決定書所稱之變造情事。」乙節,查該艙單,原係被告查獲來貨涉及申報不實後,派員於91年9月2日下午17時20分至18時10分時段,進行查驗之簡易驗貨紀錄,經參與驗貨人員及原告之代表共同簽字之文件。文件上所有人工書寫之文字紀錄均係在驗貨當時繕寫,並有載明查驗之日期及時間。且原文件並無原告之大小章,而起訴狀所提之之附件則係原告於事後加蓋原告大小章,並刻意刪除會驗者簽名及驗貨日期、時間之記載,變造為原告向運送人說明來貨內容之艙單,此將起訴狀所提之附件與原件加以比對,即可確知原告所稱,均非實情。原告以變造之文件諉責運送人未依其託運契約,於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上依實際貨物內容申報,仍將所託運之貨物艙單上記載為「SPAREPARTS」,核不足採。況艙口單及主提單均為委託運送契約中,託運人及運送人間私法契約關係所作之文書,如有錯誤,為其運送契約所生之私權爭議,且運送契約中運送人係為託運人之僱用人,其所作之艙口單及主提單等文書,係運送人依託運人之指示而作,內容是否真實,係託運人向運送人追訴之契約責任,與本案已存違法之事實無涉。
㈥起訴理由四、五、稱:「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書一再指陳原告於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PLASTIC TOYS,仍與來貨SONY PLAY STATIO N2 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不符,認仍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上開貨物必要。惟查,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為9504節項下,依海關進口稅則之目錄第95章玩具、遊戲品及運動用品及其零件(Toy,Games and Sportsrequisites and accessories thereof)等內容,經核為本件系爭貨物所歸屬之品項,則原告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TOYS,實與來貨SONY PLAY STATION 2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在海關進口稅則所歸類之品項相符,稅率亦復相同,足認就稅則部分原告之運送契約並無被告機關所稱之不符情事。」「退步言之,無論來貨是PLASTIC TOYS或SONY PLAY STATION2 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均屬於進口稅則為9504節同一項下,稅率亦復完全相同,並不因原告將來貨申報為SPAREPARTS或者PLASTIC TOYS,而導致稅費會發生歧異或減少,致原告有減少完稅之不法利益,則原告曷有虛偽申報來貨為SPARE PA RTS即電腦備用零件,或者PLASTIC TOYS之必要?原告有何逃漏稅捐或管制之意圖或利益?由此可知,原告確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故意存在。」等節,查本案貨物之運送契約文件申報所載運進口貨物為PLASTICBOTTLE(塑膠瓶)及PLASTIC TOYS(塑膠玩具),而艙口單及分艙單均申報為SPARE PARTS與實際來貨為PLAY STATION2(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並不相符,自應依海關緝私案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至來貨之稅率是否相符,是否逃漏稅捐,則非所問,本案貨物既經被告查明與艙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所載貨名不符,被告依法論處,洵屬妥適。
㈦起訴理由六、(一)(二)稱:「在空運實務上,確實因空運業者之電腦作業因素,確有將進口艙單籠統貨名之情形,而此實務上之困難及作法,並非原告所得改變或置喙;因此,新茂公司或運送人佳美公司將原告之貨物申報為『SPAREPARTS』,確實係因本身電腦作業系統使然,此再觀諸佳美公司之其他併裝貨物之艙單,幾無例外而全部申報為『SPARE PARTS』,即可得知原告之貨名在艙單上申報為SPARE PARTS,確係作業系統上之限制,而此報關行新茂公司或運送人之艙單電腦作業系統及流程,不僅非可歸責於原告,甚至此客觀上之限制亦非包括原告等所有之貨主可加以改變,或者事先防範;因此,被告機關以報關行新茂公司或運送人之作業問題,而對原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沒入處分,實屬違誤。」「次按,依被告機關之函文可知,實務上關於『進口貨物貨名是否涉及申報不符係以正式傳輸報關單之貨名』為準,則原告之進口報單確已誠實申報來貨為PS2(SONY),384 PCE及PS2(SONY)384 PCE,並與來貨相符,縱報關行新茂公司及運送人佳美公司所製作之艙單上有何不符(應係前揭所稱之籠統貨名)之處,亦應以進口報單為準,則原告實無被告機關所稱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一之處,事理至明。」等節,查被告依法所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申報不實,本案原告實際來貨為SONY PLAYSTATION-2SCPH-30007R,而SONY為廠商名稱,PLAYSTATION-2為貨物名稱,SCPH-30007R為機型號碼,來貨之商品名稱通稱PS-2,中文全名為「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原告以毫不相干之SPARE PARTS申報,自屬申報不符,原告將之歸咎「電腦系統之限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㈧起訴理由七、八、稱:「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4月23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2706號函附財政部91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739號函准經濟部工業局同年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1129610號函復,主旨略以:關於廠商進口SONY "PS-2"(即PLAY STATION2 SCPH-30007R),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說明二,略以:本案產品經查係以電腦硬體架構為基礎,並內建與多媒體電腦相同功能之光碟機,藉由硬體之連接,該產品即具執行各類電腦應用軟體之功能,且該產品播放DVD影片時,係藉由介面裝置與系統軟體予以轉換後執行,其過程有別於一般數位影音播放機(DVD PLAYER),故以該產品各種功能均需透過電腦軟硬體介面之方式運作,該產品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而非屬於應稅貨物錄影機之產品範圍。」「既然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均認為原告之來貨『PS2』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且應與可獨立課稅之錄影機箱區隔,則運送人佳美公司於艙單上申報來貨為『SPARE PARTS』即電腦備用零件,其二者有何不符之處?則被告機關認定來貨與進口艙單所載之貨名記載不符云云,顯屬違誤。」等節,查SPARE PARTS係泛指零配件或備用零件等無特定商品功能之單一構件,而SONY PLAY STATION 2 SCPH-30007R,依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釋「該產品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應係屬已為組裝具有特定功能之商品,與「SPARE PARTS」僅單指零件或備用零件不同,二者有所區別,故本案SPARE PARTS即指零配件或備用零件,而不宜逕解為電腦之備用零件,亦不宜界定為電腦應用產品,被告以來貨與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而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涉案貨物,核屬允當。次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4月23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2706號函檢附財政部91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739號函准經濟部工業局91年4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1129610號函復意旨略以:「...本案產品經查係以電腦硬體架構為基礎,並內建與多媒體電腦相同功能之光碟機,藉由硬體之連結,該產品即具執行各類電腦應用軟體之功能,且該產品播放DVD影片時,係藉由介面裝置系統軟體予以轉換後執行,其過程有別於一般數位影音播放機(DVDPlayer),故以該產品各種功能均需透過電腦軟體介面之方式運作,該產品宜認為電腦應用產品,而非屬應稅(貨物稅)貨物錄影機之產品範圍」,乃闡釋本案貨物之各項功能,均需透過電腦軟硬體介面之方式運作,有別於一般數位影音播放機(DVD Player),故就其課稅分類,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而非屬錄放影機之產品範圍,以為認定免徵貨物稅。又查本案實例貨物SONY PLAY STAION 2 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為具有內建CPU(邏輯運算晶體)及RAM(隨機存取記憶體),並附有光碟機等資料輸入裝置及輸出連結端子,於透過機內電腦軟硬體介面運作之方式,即具播放DVD及操作GAME之功能,與一般影音播放機附有輸出連結端子,只須外接顯像器(TV或MONITOR)後即可運作相同,屬內建迷你型電腦,並非必經連結電腦(COMPUTER)後始能操作,其非電腦之組件、零配件或備用零件,足堪認定,亦即本案貨物係以電腦硬體架構為基礎,內建與多媒體電腦相同功能之光碟機,非但可以之操作GAME遊戲,且兼具一般光碟機之功能,可播放DVD影片,故可視為具獨立功能之電腦應用產品,核與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所稱「該產品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尚無不合,被告認定上確無違誤,從而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恩烈,自93年7月16日變更為詹昭鐶,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91年9月1日自香港以國泰航空公司CX460次班機之進口貨物艙口單時,發現艙單主號000-00000000之併裝貨物,經電子傳輸艙單資料全部申報為SPARE PARTS(電腦之備用零件零件),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PLASTIC TOYS;分艙單亦申報為SPAREPARTS;其中分提單號碼:91528A2576件數為32件;分提單號碼:91528A2608,件數為31件,共計63件,惟經被告所屬關員查驗結果,於分提單號碼:91528A2576,件數32件中,查獲SONY PLAY STATION 2 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計384 SET及於分提單號碼:91528A2608,件數為31件中,查獲與上列廠牌型號相同之貨物計366 SET,合計750SET;來貨顯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告則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系爭進口貨物,是否依法有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1年9月1日自香港以空運進口貨物艙口單時,其艙單主號000-00000000之併裝貨物,經電子傳輸艙單資料全部申報為SPARE PARTS(電腦之備用零件),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PLASTIC TOYS;分艙單亦申報為SPARE PARTS;其中分提單號碼:91528A2576件數為32件;分提單號碼:91528A2608,件數為31件,共計63件,惟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於分提單號碼:91528A2576,件數32件中,查獲SONY PLAY STATION 2 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計384 SET及於分提單號碼:91528A2608,件數為31件中,查獲與上列廠牌型號相同之貨物計366 SET,合計750 SET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特定主提單之艙單資料、分艙單及被告091北稽緝字第0073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足認原告所進口貨物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
㈡本件原告來貨為SONY PLAY STATION-2SCPH-30007R,而SONY為廠商名稱,PLAY STATION-2為貨物名稱,SCPH-30007R為機型號碼,來貨之商品名稱通稱PS-2,中文全名為「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查SPARE PARTS係泛指零配件或備用零件等無特定商品功能之單一構件,而SONY PLAY STATION2 SCPH-30007R,依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釋「該產品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應係屬已為組裝具有特定功能之商品,與「SPARE PARTS」僅單指零件或備用零件不同,二者有所區別,故本案SPARE PARTS即指零配件或備用零件,與所謂「電腦之備用零件」及「電腦應用產品」尚屬有間;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4月23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2706號函檢附財政部91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739號函准經濟部工業局91年4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1129610號函復意旨略以:「...本案產品經查係以電腦硬體架構為基礎,並內建與多媒體電腦相同功能之光碟機,藉由硬體之連結,該產品即具執行各類電腦應用軟體之功能,且該產品播放DVD影片時,係藉由介面裝置系統軟體予以轉換後執行,其過程有別於一般數位影音播放機(DVD Player),故以該產品各種功能均需透過電腦軟體介面之方式運作,該產品宜認為電腦應用產品,而非屬應稅(貨物稅)貨物錄影機之產品範圍」,乃闡釋本案貨物之各項功能,均需透過電腦軟硬體介面之方式運作,有別於一般數位影音播放機(DVD Player),故就其課稅分類,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而非屬錄放影機之產品範圍,以為認定免徵貨物稅。本件貨物SONY PLAY STAION 2SCPH-30007R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為具有內建CPU(邏輯運算晶體)及RAM(隨機存取記憶體),並附有光碟機等資料輸入裝置及輸出連結端子,於透過機內電腦軟硬體介面運作之方式,即具播放DVD及操作GAME之功能,與一般影音播放機附有輸出連結端子,只須外接顯像器(TV或MONITOR)後即可運作相同,屬內建迷你型電腦,並非必經連結電腦(COMPUTER)後始能操作,其非電腦之組件、零配件或備用零件,足堪認定,亦即本案貨物係以電腦硬體架構為基礎,內建與多媒體電腦相同功能之光碟機,非但可以之操作GAME遊戲,且兼具一般光碟機之功能,可播放DVD影片,故可視為具獨立功能之電腦應用產品,核與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所稱「該產品宜視為電腦應用產品」,尚無不合。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與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查本件原運送契約主提單所載貨物名稱為PLASTIC BOTTLE及PLASTIC TOYS,而於貨物運抵時,原告之代理人佳美公司正式向運送人具結傳輸分艙單所申報貨名為SPARE PARTS,有分艙單影本在卷可按,且經佳美公司承辦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結證證述屬實,雖證人丙○○謂係出於渠本人記載錯誤;惟佳美公司既係代理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代理人之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本件既經被告所屬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S 2,已違反應誠實記載及申報作為之義務,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㈣又原告於91年9月1日空運系爭貨物時即委任新茂公司向本局以EDI傳輸報單,惟查該項傳輸及所附之進口報單傳輸申報時間為91年9月1日下午13時57分(電腦傳輸時間紀錄),係在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查獲來貨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提單申報不符之後,亦即被告已依法查獲原告申報不符在先,而原告更正申報在被告查獲之後,依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雖經填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⑴連線申報者:...2、空運:①於飛機抵達後2小時內申報者,抵達後72小時內。②於飛機抵達後逾2小時申報者,申報後48小時內。⑵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24小時內。」「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原告貨物艙單填列與實際不符,經海關發覺後,始為更正之申請,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尚難據以免於處罰。
㈤按「‧‧。說明: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為財政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意旨。本件進口貨物並非發貨人誤裝,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件進口貨物除艙口單電子傳輸艙單資料及分艙單均申報貨名為SPARE PARTS外,另運送契約文件主提單所載名稱為PLASTIC TOYS及PLASTIC BOTTLE,已如上述;是原告所進口之實到裝載貨物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提單所載均不相符,被告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進口貨物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其所進口貨物,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