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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16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10 月 24 日台內訴字第 0920 00689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父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其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前,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ΟΟ -- 一二、一六Ο三 -- 一一、一六Ο三 -- 七八、一六Ο三 -- 二六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書,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同有關機關派員至現場會勘,認中山路五六三巷十三號前現場並無道路型態,非為現有巷道,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Ο九一Ο一五七三九九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丁○○。嗣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四日提出陳情,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土字第Z○○○○○○○○○號函復略以:「::案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況並無道路型態。」丁○○不服,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訴書,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內授營工程字第Z○○○○○○○○○號函請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妥處逕復,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工土字第Z○○○○○○○○○號函復略以:「::二、查有關桃園市○路段一六ΟΟ -- 一二地號部分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經桃園市公所舖設柏油路並編為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另同段一六Ο三 -- 一一、一六Ο三-- 七八、一六Ο三 -- 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前經會同桃園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勘查認定現況並無道路型態(無舖設柏油之空地型態),不屬現有巷道。丁○○對上開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Z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其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復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坐落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ΟΟ -- 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書,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工土字第0九二00八五五二九號函復略以「::二、查有關桃園市○路段一六ΟΟ之一二地號部分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經桃園市公所舖設柏油路並編為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另同段一六Ο三之一一、一六Ο三之七八、一六Ο三之二六地號等三筆部分土地前經會同桃園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勘查認定現況並無道路型態(無舖設柏油之空地型態),不屬現有巷道。」原告不服,以其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房屋,自始通行於上開系爭土地已超過四十一年以上,該中山路五六三巷亦有五十年以上,依法已成為供公眾自由正常通行之既成道路,因地主惡意圍堵,致該巷道目前無法正常通行,被告機關未具任何具體理由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等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判決被告應依法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依法發給既成巷道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工土字第0九二00八五五二九號函係就原告之申訴予以答復,因原告並無上述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上開函復為事實陳述,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況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惟本件並無相關法令賦予民眾或不特定通行權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認定或核發既成道路證明之明文;縱參諸卷附被告訂頒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固有行政機關對於現有巷道認定之明文,惟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認定或核發既成巷道之證明;是本件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逕對之提起,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61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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