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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六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七、○三五、九八二元,淨額為二六、七七八、六八一元,應補徵稅額一○、○五四、八○○元(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一○、○五六、一七二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其源自金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勳公司)之營利所得二六、八八三、五一二元不服(下稱系爭營利所得),主張從未收取該公司所分配之盈餘,何來營利所得,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七一一一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未參與為金勳公司之清算人,八十六年度亦未自該公司獲配任何股利,被告卻認原告有獲配系爭營利所得,並補徵稅款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稽其理由,無非以第查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所明定。經查金勳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或決議有關清算之事項,是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該公司辦理解散時,清算人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包括原告,而該公司自行申報之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累盈餘分別三八二、○○六、九○一元及三八三、○四六、七六六元,原告既為清算人之一,當知應有系爭分配營利所得之情,其訴稱未分配任何股利,核屬原告與金勳公司間之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即免除應繳納稅款之義務,被告依核定之申報累積未分配盈餘,按原告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核定營利所得,尚無不妥,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但查:金勳公司代表人吳源坤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已提出申請書與被告所屬中壢稽征所,載明:「貴所就金勳建設有限公司解散時,有關未分配保留盈餘之分配問題,覆如說明,請鑑核。本公司成立之初,因股東對於會計及稅務不懂,故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處理帳務,每逢申報期間本公司即將發票憑證交付該業者申報做帳,故對於該業者就本公司之帳載處理及申報情形,不甚清楚。本公司截至解散之日止,並未賺錢,貴所日前來函要求本公司就未分配盈餘參億餘元分配一案,頗感莫名,未賺錢何來盈餘;經本公司股東查詢原代本公司記帳之業者,並核對帳務後發現該業者將本公司之土地購買成本九六二、五七○、○○○誤入帳為五八○、二九○、○○○差異達三八二、二八○、○○○,顯係錯誤,冀望貴所明察;本公司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款之付款明細,貴所如須參酌佐證,本公司將儘速提供。」。

⒉查金勳公司提出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僅有該公司負責人吳源坤一人,在「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欗蓋印而已。足證原告未參與為清算人,始終不知情。

⒊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稅法十四所明定。依前開所稅法對營利所得之定義,得知必須是公司股東獲配之股利總額,方得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課綜合所得稅,此乃租稅上謂之「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前雖曾投資金勳公司,惟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內實未分配任何股利予原告。依上開無所得即無稅負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補徵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與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原告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三八四、○五○、一七五元分配予各股東,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遂按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七)予以分配,核定營利所得為二六、八八三、五一二元,並通報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從未收取金勳公司所分配之盈餘,何來營利所得?有關資料待整理完竣,再檢送查核。惟案經被告於復查階段函請被告提示有關證明文件,原告未依約提示,被告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⒉次查原告訴稱其前雖曾投資金勳公司,惟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內實未分配任何股利予原告,依無所得即無稅負之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補徵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救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復為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查金勳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或決議有關清算之事項,是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該公司辦理解散時,全體股東皆為清算人,均負有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責任,而本件依金勳公司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計有現金四六、七六六元,銀行存款四○八、○○○、○○○元,另股本二五、○○○、○○○元,累計盈餘三八三、○四六、七六六元,是依上揭規定,清算人自應將上項資產分配予各股東,清算人怠忽職守不為分配,從而被告以金勳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三八四、○五○、一七五元(核定數)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核定本件原告營利所得二六、八八三、五一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實際並無取得分配餘額,自無所得,更無繳稅之義務等情。查原告既為金勳公司股東,且為清算人之一,當知公司清算餘有現金、銀行存款及累積未分配盈餘情事,其訴稱從未分配任何股利之語,顯為規避稅負之拖詞,不足為採。茍其所訴為真實,亦屬其與金勳公司間之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即免除應繳納稅款之義務,茲併予陳明。

理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三五、九八二元,淨額為二六、七七八、六八一元,應補徵稅額一○、○五四、八○○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其源自金勳公司之營利所得二六、八

八三、五一二元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未參與為金勳公司之清算人,八十六年度亦未自該公司獲配任何股利,被告卻認原告有獲配系爭營利所得,並補徵稅款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為金勳公司股東,金勳公司之章程未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有關清算之事項,依首揭公司法規定,該公司辦理清算時,全體股東皆為清算人,均負有分派盈餘、賸餘財產之責任,依金勳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記載,計有流動資產現金四

六、七六六元,銀行存款四○八、○○○、○○○元,股本二五、○○○、○○○元,累積盈餘三八三、○四六、七六六元,清算人自應依規定將上項資產分配予各股東,案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查得,按金勳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三八四、○五○、一七五元,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核定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二六、八八三、五一二元(計算式:三八四、○五○、一七五元X原告投資比例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三五、九八二元,淨額為二六、

七七八、六八一元,補徵稅額一○、○五四、八○○元(參見原處分卷查審報告及核定通知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上開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欄均由金勳公司代表人吳源坤蓋章,並無原告所稱記帳業者梁文芳製表情形,且原告於訴願階段亦未主張上開報表記載有誤,起訴後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該報表記載不實,況被告係依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累積未分配盈餘按原告出資比例核算其當年度營利所得,故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記帳業者梁文芳,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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