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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麥福泉(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新台幣二四、八六一、八三一元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僅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覆,而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訴訟)及第六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業經記明在卷。查原告既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則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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