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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9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94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
共同複代理人
戊○○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89年10月20日89府訴二字第129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不服台北縣泰山鄉泰山東側市地重劃(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9 年10月20日89府訴二字第129398號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等所有重劃前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221、221-1、221-2、222、222-1、222-2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3,493平方公尺參與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重劃後分配同鄉○○段148地號土地面積1108.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部分撤銷。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判字第13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發回主旨為:㈠原告取得重劃區內抵費地,被告逕自提高私有土地負擔之比率,有否徵得其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本件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㈢本件提高私有土地負擔比率,如已獲得多數同意,即告確定,是否因原告所有土地負擔比率之變動而致影響全局,導致重劃區內多數人權益受損及國家社會成本之浪費?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法條之規定,公辦市地重劃,其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如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為其同意之範圍為限。本件原告等同意負擔公共設施及重畫費用之比率為百分之四九、八二,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竟令原告等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比率提高為百分之五十,其超越原告前所同意之百分之四九、八二部分,於法無據。次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被告對系爭重劃案重劃後之地價,固曾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惟據被告提出之王水源等三人(另二人即原告等)重劃後148(即系爭地號)、155地號等二筆土地地價評議說明書記載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足證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重劃案之地價,並非依市地重劃施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評定重劃後之地價,而係以被告須取得多少抵費地,而評定系爭重劃案之地價,顯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查被告原參加重劃總面積為二七、○一公頃,公共設施地面積為一三、三四八公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四五、三七,各項重劃費用計:整地費64,824,000元、工程費294,138, 900元,地方拆遷補償費53,479,800元,重劃行政作業費19,717,300元,預備金50,000,000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三年利息一115,718,400元,合計597,878,400元,地主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四、四五,合計地主總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四九、八二。被告嗣即以該初步評估報告舉辦說明會,爭取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該比率參加系爭市地重劃開發案,經二年餘之努力,終獲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參加該重畫案,原告等亦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493平方公尺,以上開條件參加被告上開市地重劃案。足徵兩造已成立由被告按上開條件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案之行政契約,兩造均有按契約履行之義務。惟被告徵得區土地所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參加系爭重劃案後,於85年2月所提重畫計畫書列參加重劃總面積仍為二七、○一公頃,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一三、三四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四五、四,重劃費用計公共設施工程費326,340,000元、自來水園費33,008,00 0,電力工程費36,615,000元、地上拆遷補償費82,400,00 0元,重劃業務費15,000,000元,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三年利息133,208,000元,合計626,571,000元,足徵被告於原告等簽立同意書後,復將重劃費用由原定之597,878, 400元,提高為626,571,000元,地主負擔比率由百分之四、四五,提高為百分之四、六,合計地主總負擔比率百分之四九、八二,提高為百分之五十。被告單方違背契約提高重劃工程費用發包給承包商,已屬違反行政契常之約定,且近年來國內景氣不佳,各種物價指數均未提高,利率更大幅下降,據被告在審理中稱,其支付之重劃工程費已達八億六千餘萬元(尚未決算,無確切金額),與原計金額相距甚大,依其評定之重劃後地價分給區內參加重劃之人後,被告實際取得抵費地為12筆,依被告評定之地價計算,其土地價值高達1,116,954,505元,足證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重劃案之地價,以被告須取得多少抵費地,而評定系爭重案之地價,藉以減少參加重劃人應獲分配之土地面積,於法顯有不合。故被告該重劃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本以總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九、八二作為重劃負擔比率,惟實施重劃後原告真正受分配之土地卻僅有百分之三一、六九與原應受分配之百分之五十、十二之比率差距為百分之十八,即原告每人少獲分配三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參照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地價為125,900元,則原告每人少獲之土地金額為39,613,176元,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如被告之重劃行為違法,但為維護公益而予維持者,依準徵收侵害原則之法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述價金以召公允。

⒊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泰山鄉○○段(東側住宅區)市地重劃同意書第4條約定原告對重劃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四

九、八二,再參以同一計劃書第5條約定,本重劃區開發期間預計2年,故被告自應於2年內將重劃開發完成,否則上開同意書自應於簽訂後2年期滿而失其效力,而上開同意書是於83年1月26日訂立,被告遲至85年4月10日方為本市原地重劃之公告,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僅有2年之效力以觀,被告於85年所為之公告,因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已失效,被告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之規定(民眾所負擔比例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應得所有權人半數上之同意),重新依法辦理新的同意書,自不可以援用原來之同意書,否則上開法條豈非成為具文,並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⒋被告復主張原告在85年公告後並未為異議,直至88年第2次修正後才去異議,惟原告不因未為異議而喪失何種權利,如原告有因未為異議而喪失權利之情形者,要請被告舉證係依何法令而此情形,否則被告自不因未於85年異議而有同意被告所列公告之情形。

⒌被告主張本件應負擔比例係依重劃後土地之現值來計算,顯非可採,參前開同意書第1條第2項明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為一三、三四公頃,另參同條第3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百分之四五、三七,即十三、三四公頃之公共設施土地,負擔本重劃計劃經費之百分之四五、三七,而

十三、三四公頃之土地,係占本重劃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

四十九、三八,以百分之四十九、三八之土地負擔百分之

四十五、三七之重劃經費之比例計算,原告土地有百分之六十八作為費用,實在差距太多,故原告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所規定之比例,應指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有不同意見,請鈞院就此爭點函詢內政部地政司以明究竟。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被告以85年4月10日85北府地五字第115481號函公告自85年4月10日起至5月9日止,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公告處所閱覽有關圖冊,如有反對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敘明反對項目及詳細內容向被告提出反對理由。嗣因新舊都市計畫樁位檢測,重新辦理分割範圍邊界,致與原重劃計畫書之內容部分資料不符,又因部分街廓深度超過60公尺,為避免分配宗地狹小過長,不適合建築使用,增設8公尺巷道2條,暨本重劃區北側原既有私設巷道,經查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予以原位置保留,以利現有住戶出入,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維持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總負擔比率百分之五十原則,經報奉前臺灣省政府87年10月1日87府地六字第93527號函核定後,被告嗣以87年10月13日87北府地五字第315841號函自87年10月14日起至11月13日止公告修正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復因本重劃區於實施期間,進行土地分配作業時,重新核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發現重劃勘定範圍與細部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指定範圍未符,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再修正重劃計畫書、圖,將原未列入重劃範圍之IV-1號道路列入重劃開發,並將社教用地三及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劃設為第一住宅區不列入重劃範圍,修正後之重劃區總面積為27.2934公頃,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為四六.九九%,費用負擔比率為三.0一%,合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五0%,與原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劃負擔比率相同,再經報奉前臺灣省政府88年1月29日88府地六字第142813號函核定後,被告即以88年2月3日88北府地五字第47139號函公告修正重劃計畫書並自即日起施行。查本重劃區除85年公告重劃計畫書時,因攸關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之權益,是於通知函內載明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重劃計畫書內容有異議時,可於公告期間內(30天)以書面敘明反對項目及詳細內容向被告提出反對理由外,另為都市計畫修正部分範圍,仍維持原重劃負擔比率五0%,因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是被告於87年公告修正重劃計畫書30天、88年公告修正重劃計畫書即日起施行,合先陳明。

⒉查本重劃區重劃計畫公告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重劃負擔比率五0%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是被告據以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並以88年3月23日88北府地五字第109909號函自88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止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載明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未提出異議者,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原告等人於88年4月23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依原告所提異議內容,係其認為分回土地面積比率較總負擔五0%為高,請求重新分配,而非對重劃負擔比率五0%有所異議,是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查處、調處不成後,並報奉內政部以89年3月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555號函裁決同意依原分配成果辦理。

⒊本重劃區於82年起辦理重劃開發意願調查,歷經10個月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數以上同意開發,重劃實施時,因時空變遷及物價指數之影響,致重劃負擔比率有所調整,倘因重劃負擔比率稍有調整,再次徵求同意,非但曠日費時,重劃工程勢必延宕不前,影響地方建設發展;又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負擔比率五0%,較原意願調查四九,八二%為高,亦可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顯無再次辦理意願調查之實益,是基於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於本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即載明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內容有反對意見時,可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未提出異議者,公告即告確定。

⒋按「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分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明文規定。查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前經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後,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5次會議評定並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8年1月13日87地二字第7104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是被告據以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並無不當。至原告對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有所疑義乙節,參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號判決理由略以:「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改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準此,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被告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查估,並提送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皆符程序。至重劃前後地價之訂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既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是原告對於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縱有意見,應限於評定作業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

⒌又按「依本條例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分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60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重劃區土地分配,係以公告實施之重劃計畫書內所載各項負擔為準(重劃總負擔五0%),並依照上開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原告等重劃後分回商業區○○段148地號土地,其容積率為五四0%,建蔽率八0%,其土地使用價值遠比分配住宅區容積率三00%,建蔽率六0%來得高,其分回土地受益比例明顯高於住宅區,並無損及其權益,是原告等自認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僅達三一.六九%,少獲分配土地乙節,顯對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有所誤解。

⒍查本重劃區於開發前經評估重劃負擔比率為四九.八二%,依上開規定,需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過半之同意始得開發,被告因而展開意願調查,當時為積極推動地方建設,在都市計畫樁位尚未完成、地籍尚未辦理逕為分割情形下,先行評估重劃負擔之概估值辦理意願調查,以作為本重劃區開發與否之依據,尚非屬契約之訂立,其實際負擔比率仍應以被告公告之重劃計畫書為準,況且被告於公告重劃計畫書時,均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回執前附於91.10.9補充上訴狀),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對該項公告內容有意見時,自可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惟查原告等於被告85年4月10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及87年10月13日、88年2月3日修正之重劃計畫書內所載重劃負擔比率五0%,均未提出異議,是其公告當有其確定之效力。

⒎綜上論結,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均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當,是本件訴訟應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蘇貞昌變更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一項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超過45%部分,苟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次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要點。」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該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對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自具有拘束之效力。

三、經查:兩造對於「台北縣泰山鄉泰山東側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被告於82年2月17日北府工都字第43055號函發布實施,附帶以市地重劃開發(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因重劃區之平均重劃負擔超過45%,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規定辦理所有權人意願調查,並經兩年之說明,獲所有權人數58%及其私有土地面積達65%同意採公辦重劃方式開發。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8年1月29日88府地六字第142813號函核定經公告實施。原告等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共3493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重劃前系爭土地,同興段148地號土地面積為1108.96平方公尺。且原告等係於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始提出異議」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告82年2月17日北府工都字第43055號函、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8年1月29日88府地六字第142813號函、台北縣政府87年10月3日87北府地五字第315841號公告、台北縣政府88年2月3日88北府地五字第47139號公告、台北縣政府88年3月23日88北府地五字第109909號公告及被告地政局所擬系爭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初步評估報告附在本院卷及原告等所簽同意書附在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本件原告等爭執渠等所簽立之同意書,僅同意負擔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之比率為49.82%,被告未經渠等同意,竟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比率提高為50%,並無依據?

㈠查被告85年4月10日即以85北府地五字第115481號公告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及計畫圖,其中公告計畫書第9點「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載為50%」,有上開公告之計劃書乙份附原卷足證,而原推行機關地政局亦依前開辦法規定於85年4月10日以85北府地五字第115481號函踐行通知各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劃要點,另有該函附本院卷足佐,是知,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前除經被告以85年4月10日85北府地五字第115481號函公告(自85年4月10日起至5月9日止)外,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公告處所閱覽有關圖冊,並註記如有反對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敘明反對項目及詳細內容向被告提出反對理由,但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之紀錄,堪認被告已依法踐行法定程序並公告三十日,且當時無人提出異議而告定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土地重劃案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載為50% 」之公告內容,而非原先同意書所簽立之49.82%。是該公告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比率「50%」即因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除有法定理由得予修正外,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雖被告分別於87年10月13日及88 年2月3日分別以87北府地五字第315841號公告、88北府地五字第47139號公告修正部分重劃計劃書內容,惟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為50%則均未修正,並一直載明在公告之第9點,均有各該公告之計畫書各一份附原卷足考,且原告等及其他業主均經合法送達該88北府地五字第47139號公告,復有渠等及其他業主,本人或代收人簽收之送達回執聯252份影本在原處分卷足稽,足知參與系爭土地重劃案之上開負擔比率50%,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並生存續力與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案之上開負擔比率50%,已逾同意書之範圍,對渠等不生拘束力等云,顯無可採信。況原告等之異議書亦表明負擔比率為50%之意旨,有渠等簽名之異議書在原卷可證,益證渠等訴訟中反悔之心態。

㈡又,按行政契約,係指二個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查系爭土地重劃案之「市地重劃同意書」,僅係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而由原告單方所出具,以作為超過法定最高負擔比率之依據,並非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此自原告等出具之同意書落款欄僅有原告等之單方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觀之即明。該項同意書既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將重劃區內土地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比例之高低予以考量,且經多次公告並通知原告,原告等均未表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再者,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之公告既未經原告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該等公告對原告等而言雖非授益處分,但仍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且既已確定即生存續力與拘束力,兩造之後有關系爭重劃土地之分配,除有法定修正事由外,自應受此存續力與拘束力效力之規制,而不得任意更改。原告對此已確定而具存續力與拘束力之系爭土地重劃案之上開負擔比率50%,未於先前公告期間異議,而於系爭重劃土地依據先前已公告確定之重劃計畫書為分配時,始對已然確定之負擔比率爭執,自有未合,而無足採憑。原告認渠等所出具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僅為49.82%,未逾50% ,主張被告擅自調高為50%無法律依據等云,即屬無據。

㈢末查,系爭土地之重劃係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所規定原則,訂定重劃前、後地價,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提交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8年1月13日以87地二字第7104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該等會議紀錄及同意備查函各附原卷足佐;又系爭重劃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作業,其重劃前地價係以重劃當期公告現值為查估評定之基本參考依據,重劃後地價評定,除以各街廓面臨之路寬訂定路線價外,並參酌個別宗地面臨道路寬度、所處使用分區、面臨公共設施等因素,賦予加權而評定出各地價權值。故而,系爭土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前經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後,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並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被告再據以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核與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重劃土地之地價及評定標準有所疑義乙節,亦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重劃土地之分配基礎,係以土地分配前之最後確定公告實施之重劃計畫書內所載各項負擔為準(重劃總負擔50%),既經通知系爭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人表示異議,足證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同意系爭土地重劃之負擔比率為50%,被告並依照上開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之,其比率分擔之計算即無不合,尚無損及原告等之權益,是原告等自認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僅達31.69 %,少獲分配土地等語,實有誤會。綜上,原告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對原告等之異議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遞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駁回,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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