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6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輔佐人
- 戊○○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 代表人
- 丙○○代理鄉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再審事件,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判決「⒈原審、終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等應將78、80年間,違法徵收再審原告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458-30等地號共28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⒊倘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無法回復原狀,請求依市價補償再審原告聲明之被徵收土地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9,497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以94年2月2日附帶損害賠償起訴狀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內政部應賠償2,231,900元」。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故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溢出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本院認為並不適當而不合法。
三、本件原告所為追加,既經本院認為不適當,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