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84號
- 再審原告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92年度判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69,950,804元及人才培訓支出37,640,264元,可抵減稅額10,492,621元及5,646,04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研發中心、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計有郭明彥等58員薪資43,060,162元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不予認定;列報勞務費中有463,387元係支付權利金,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不符,不予認定;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中計有國內旅費274,096元係因業務關係出差,國外旅費1,392,933元係日本人來台指導費及出差大陸技術指導費,文具用品、書報雜誌、勞工保險費、一般保險等共計3,951,778元為一般部門之日常費用,非辦理訓練之費用,均不予認定;另列報教育訓練中計有23,039,925元係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因研發新產品而進口之零組件及試作、測驗、開發等製造費用,非屬人才培訓支出,再審被告乃予轉研究與發展支出併核,惟其中計有ET-00203等14項非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2,219,230元部分,不予認定;核定再審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為37,247,950元、人才培訓支出為8,981,532元,可抵減稅額為5,587,193元及1,347,23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12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裁字第115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本件再審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係電梯,為保障人身生命安全,除例行性量產外,舉凡系統(機械、電器、軌道、控制、安裝)或零組件之變更均須經過研發過程,產生研發報告,並經電梯實驗塔測試,確定安全無虞,符合法令規定,始交付生產、製造、銷售、安裝,可知研發之目的主要係為維繫與增強企業長期競爭力,所及涉者為產業、產品、技術、製程、客戶、市場、法令之專業知識與能力,故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從而研擬研發計畫、研發內容、研發過程時,即應以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為旨趣。
㈡經查再審被告僅至原告總公司翻閱會計憑證,而未於研發現場具體查明關於ET-01003等8工號之研發支出,逕以再審原告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只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過程迎合客戶需求,只締結明顯經營效益,自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為由,否准認列研發支出,殊不知現有產品之改良、變更、補強均影響產品之競爭力,屬法令所訂之研發範圍,接受客戶特定之委託而為研發亦屬法令明定之研發內容,原告之產品通常會依客戶之要求而改變,並經研發測試以保障人身安全。準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物即ET-01003等8工號之研發支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自應予以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為69,950,804元(含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63,009,169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2,041,424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980,620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1,072,929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846,662元)、人才培訓支出為37,640,264元(含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4,619,862元,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33,020,402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列報之研發中心、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中計有郭明彥等58員薪資43,060,062元非屬專業人員,不予認定;列報勞務費中計有463,387元係支付權利金,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不符,不予認定;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中計有國內旅費270,096元係因業務關係出差,國外旅費1,392,933元係日本人來台指導費及出差大陸技術指導費,列報文具用品、書報雜誌、勞工保險、一般保險等共計3,951,778元,為一般部門之日常費用,而非辦理訓練時之各項費用,均不予認定;列報教育訓練中計有23,093,925元,係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因研發新產品而進口之零組件及試作、測驗、開發等製造費用,非屬人才培訓支出,轉則研究與發展支出併核,惟其中計有ET-00203等14項非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不予認定;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37,247,950元、人才培訓支出為8,981,532元,可抵減稅額為6,934,423元【計算式:(37,247,950+8,981,532)×15﹪=6,934,423】。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0年12月6日89年度判字第2752號判決略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9條等規定,公司得以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者,限於其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目的,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費用,經依投資抵減辦法第9條之申請投資抵減程序及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可抵減應納稅額,再審被告原處分以薪資、勞務費及工號支出,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乃予剔除否准抵減,並無違誤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起訴狀之附件,包含ET-01003等8工號PC板),提起再審,惟查系爭PC板於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所分別規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列報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薪資、勞務費、工號等支出未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且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甚明在案。茲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起訴狀之附件,包含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開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支出於本院原審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見判決事實欄甲二6),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本院前審判決業經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五分別說明未獲准抵減之理由,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並於理由欄就此部分加予說明,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亦失所附麗。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