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
- 原告
- 錦鴻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蕭育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璽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珈谷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張珩(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二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銷售「高麗真珠草」食品(下稱系爭產品),於網站(http://www.hepaguard.com.tw)刊登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產品的優點...高麗真珠草 售價:新臺幣二、九八○『高麗真珠草』的成分包括 韓國真珠草 傳統功效\補肝、護肝、解疳積 現代解釋\抗病毒、強肝解毒、增強免疫力...錦鴻生技國際 TEL:八八六─二─00000000」、「韓國真珠草真珠草介紹...依據本草綱目拾遺篇的記載,真珠草治小兒百病,及諸疳瘦弱眼欲盲,皆效。真珠草數百年來用於保肝及治療肝病...錦鴻生技國際TEL:八八六─二─二─00000000」、「甲○○與真珠草...我父親得了不治的末期肝癌...才讓我見識到真珠草出奇的療效,而且除了無法進食的最初癥狀還在外,其他黃疸、肝腫、腹脹等等不適,父親都有幸避免...錦鴻生技國際 TEL:八八六─二─二─00000000」(下稱系爭廣告詞句)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由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一一五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二三○四七一一○○號函附前開網站內容影本,分別移請被告及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處,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九二六○三六五六○○號函報請被告併案辦理。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對原告之代理人顧振清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三六四四三○○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原告前開網站系爭產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三九五九五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貴局函詢『錦鴻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網站介紹之『高麗真珠草』產品內容管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網站有關『高麗真珠草』產品相關說明中:(一)案內『產品的優點』、『韓國真珠草』、『甲○○與真珠草』等網頁廣告整體傳達內容涉及宣稱高麗真珠草對B型肝炎具有療效及強肝功效,已同時涉及醫藥效能與護肝功能之保健功效,以(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以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二)另〔『高麗真珠草』的成分包括〕一欄,所宣稱枸杞子、白芍、川芎、蓮子、陳皮及甘草各項原料效能,除護肝、強肝外,亦涉及療效或誇大。」。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對原告之代理人顧振清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四六八一二○○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原告前開網站內容是否屬於廣告性質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四四一五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貴局函詢『錦鴻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網站介紹之『高麗真珠草』產品內容管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網站既提供予不特定之人參考,於瞭解該產品之特質後,進而產生購買之慾望,即應屬宣傳或廣告。三、...(一)案內『產品的優點』、『韓國真珠草』、『甲○○與真珠草』等網頁,廣告整體傳達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後,被告即核認原告前開廣告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五五一七○○○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且原告於網站上對於系爭產品含有韓國真珠草之成分,具有治肝、保肝療效進行介紹,皆有所據,所提供相關人員之親身經驗、韓國集團及其他醫療機關的科學研究結果,並無違法,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系爭產品廣告詞句整體傳達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九、...㈠直轄市衛生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因食品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密切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應受法律之規範,乃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上開認定表,即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對於食品廣告詞句不得有涉及醫藥效能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六、原告因於網站(http://www.hepagu ard.com.tw) 刊登系爭產品照片及系爭廣告詞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網頁系爭產品照片及廣告、民眾檢舉電子郵件、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根據系爭廣告詞句「...『高麗真珠草』的成分包括 韓國真珠草 傳統功效\補肝、護肝、解疳積 現代解釋\抗病毒、強肝解毒、增強免疫力...」、「韓國真珠草真珠草介紹...依據本草綱目拾遺篇的記載,真珠草治小兒百病,及諸疳瘦弱眼欲盲,皆效。真珠草數百年來用於保肝及治療肝病...」、「甲○○與真珠草...我父親得了不治的末期肝癌...才讓我見識到真珠草出奇的療效,而且除了無法進食的最初癥狀還在外,其他黃疸、肝腫、腹脹等等不適,父親都有幸避免...」,影射食用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各種醫療功效,參考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系爭廣告詞句整體表現顯已涉誤導消費者相信其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本件原告於上開網路廣告登有產品名稱「高麗真珠草」、售價:新臺幣二、九八○、錦鴻生技國際、TEL:八八六─二─00000000...,足見原告有於網路刊載系爭產品廣告販售系爭產品之情。原告雖主張:其於網站上對於系爭產品含有韓國真珠草之成分,具有治肝、保肝療效進行介紹,皆有所據,提供相關人員之親身經驗、韓國集團及其他醫療機關的科學研究結果云云,姑不論所稱療效是否屬實,系爭產品既為食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據以免責。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二十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