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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李玉卿

             94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施茂林(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22日台90訴字第5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桃園縣新民國中訓導主任,於民國89年8月1日改任同校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稱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就(到)職後應於3個月內申報財產,惟原告未依限申報,經申報機構通知後,始於90年3月8日完成財產申報,被告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9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除援引發回前本院判決所載外,兩造補充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額度標準,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所定之裁罰額度之標準,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其內部運作固有拘束力,然該標準關於逾期申報之情形,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始符合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由該標準一最後1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已屬甚明。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12星期申報,僅以上述標準所定逾期申報期間之長短為由,遽以裁處罰鍰高達29萬元,該罰鍰額度僅與最高額度30萬元相差1萬元,處罰相當重。原處分僅憑逾期即處以重罰,並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有無達重大之程度,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⒊查原告為新任總務人員,第1次違章逾期申報,且於收受通知後立即補報,其違章情節甚微,自應從輕裁處以臻適法。況坊間媒體針對總統夫人吳淑珍、前副總統連戰、前臺灣省長宋楚瑜等現、前任政府機關重要官員之親屬及本人涉嫌漏報財產所得資料多加報導,渠等違法情節均較諸原告(新任總務人員,第1次逾期申報,且於收受通知後立即補報等情)嚴重,但處罰卻較諸原告為輕,兩相比較,顯失允洽。故被告自應依法審酌原告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撤銷原處分,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係被告本於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所定之裁罰罰鍰額度標準,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對被告內部運作,有其拘束力。故被告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在審議裁罰案件時,本於公平原則,僅能就此處罰鍰額度標準之規定,行使裁量權,不能任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有不同之認定裁罰標準。本件原告之逾期申報原因,既明顯屬應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且無其他特殊情事,在客觀上足認原告之逾期申報有可寬憫之情形,被告在客觀標準之審查下,尚難認為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係屬過重。是若無明確之其他特殊情事,即予本件情形酌減裁罰額度,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4年1月31日變更為施茂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總務人員為上開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採購人員(即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所稱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因而國民中學之總務主任,亦應依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另參照法務部政風司82年10月2日(82)司政(三)字第001307號函)。次按被告為妥適行使裁量權,定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其第1點規定逾期申報之裁罰標準,第13款規定「逾期12星期,在13星期以內補報者──29至30萬元」、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再按「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係桃園縣新民國中訓導主任,於89年8月1日改任同校總務主任,原應於就(到)職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惟原告未依限申報,經申報機構通知後,始於90年3月8日完成申報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0年3月1日90府政二字第0618號函及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未諳財產申報法令及相關程序規定,致不知其為應申報財產人員,後因承辦全縣音樂比賽總務事宜,獲准公假而未參加縣府政風室舉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說明會,致延宕申報,非明知而不為申報,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應不包括逾期申報之情形,罰鍰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財產申報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且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作為解免處罰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桃園縣政府曾於89年10月25日以89府政二字第3073號函,通知所屬各應申報財產人員依限申報,該通知函正本係分送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國民中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原告亦自承收到該函,是以原告至遲於接獲該函時亦知本身係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應依限辦理申報財產之事宜,原告自不得以其係初就(到)職而解免其未依限申報之責。又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49號、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逾期申報自符合該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上開各節,自不足採。

五、惟查,原告雖逾期申報,然經桃園縣政府以91年3月1日90府政二字第0616號函通知申報後,原告即於同年月8日完成申報,又其為新任總務人員,乃第1次違章逾期申報,核其違章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以原告逾12星期申報,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訂定之「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科原告罰鍰29萬元,固非無據。然該基準第1點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即該基準除以逾期申報期間之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外,尚以違規人之違規原因及其他情節作為審酌之依據。乃本件被告並未斟酌原告違章情節非重,及初任總務人員第1次違章等情狀,僅依逾期申報時間之長短,逕依該基準第1點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29萬元,較之最高罰鍰30萬元僅相差1萬元而已,形成情輕罰重之不當情形。原處分顯未審酌被告自行制定之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14款所規定之相關事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六、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濫用權力而為裁量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予判決如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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