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
- 原告
-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暨理由欄第六點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93年7月27日)」, 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91年2月1日)」。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如主文欄所示,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