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8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文怡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5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2年8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經大廈管理員吳鎰坤簽收之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2年10 月27日即已屆滿(10月25日為星期六,以次週一代之)。原告遲至93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係由管理員吳鎰坤簽收,吳鎰坤未將文書交付原告收受,且本件郵務送達證書僅經管理員吳鎰坤簽章,未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原告住所之大廈管理員吳鎰坤簽收,且註明為管理員代收,原告亦自承吳鎰坤為其住處之管理員,當無須以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戳章顯示其管理員身分之必要,該項送達自屬合法。況原告於92年4月28日未具理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於92年6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35029號函通知原告20日內補具訴願理由書,該函亦由同一管理員吳鎰坤簽收,原告即於同年7 月4日補提訴願理由書,益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無可採。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