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2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院台訴字第0930082812號字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元富號漁船(CT4-1605)船主,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臺南)警察隊人員,於88年7月23日在臺南縣曾文溪外海11浬處(北緯23度11分、東經119度47分),查獲該漁船非法載運大陸漁工44人來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89年度簡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船長陳金益有期徒刑五個月,被告所屬農業委員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乃依行為時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9月22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6892號處分書收回其原領元富號漁船中單拖(91 )農高字第0000910393號漁業執照六個月。原告不服,以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並未列明法律授權之依據,被告據以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50條規定,又依當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船主可從事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其所為亦屬行為時漁業法第3條所指漁業之附屬業務,被告認其所有漁船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申請僱用報備、接駁許可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其漁船載運大陸地區船員,是否為行為時漁業法第3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輸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據以收回原告漁業執照所適用之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被告於92年9月22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226892號處分書收回原告所領之漁業執照六個月,其於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並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分收回漁業執照六個月。被告適用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其內容既課以人民以不作為義務,依法自應明則其法律授權依據,復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乃被告竟以命令行之,已難謂適法。且該施行細則又非母法即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明確授權補充規定,原處分竟據以課罰,顯違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法自屬無效。
⒉次查,被告課罰適用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其規定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元富號漁船係從事非漁業行為而據以課罰。惟按,被告自頒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已賦予船主可從事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況各該大陸漁工不論其係供遠洋或近海漁業勞務所需,原告所為亦係漁業法第3條所指漁業之附隨業務,則被告認原告所有漁船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處罰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既未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難課以人民不作為義務,其據以處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同法第150條之規定,依法不得資為裁罰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該船未依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從事單船拖網漁業,而從事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究其所為,自屬非漁業行為。有關原告所稱: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因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自92年12月1日施行而原辦法同時廢止,以下簡稱許可辦法)賦予船主可從事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所為亦屬漁業法第3條之附隨業務,並無從事非漁業行為乙節,按船主在12浬以外海域僱用船員及在12浬以內海域接駁大陸船員均須符合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12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暫行措施(因另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自92年12月1日施行而同時廢止,以下簡稱暫行措施)及行為時許可辦法之規定完成報備僱用及申請接駁許可後,始得為之,且依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究其行為,非屬漁業法第三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之附屬業務。依據行為時暫行措施第4條:「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及行為時許可辦法第5條:「受僱大陸船員需隨漁船進入12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6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該船主如欲僱用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船員須完成僱用、報備及申請接駁許可等手續,惟本案經屏東縣政府及東港區漁會查證原告本航次所載之44名大陸地區人民,均無申請僱用報備、接駁許可等資料,況依該船漁業執照上所登載之船員限額僅12人,惟該船遭查獲時卻載有大陸地區人民多達44名,顯見該船所載大陸地區人民,絕非為自行僱用,是以該船確有非法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非漁業行為。次查,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授權所訂,是以原告所有元富號漁船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非漁業行為,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核予處分,並無不妥,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同法第150 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及90 年4月30日修訂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標準予以處罰,要無不當。
理由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分別為行為時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元富號漁船船主,未申請僱用報備、接駁許可載運大陸地區船員,經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臺南)警察隊人員於88年7月23日在臺南縣曾文溪外海11浬處查獲,該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肖庴港載運大陸地區船員44人之事實,業經高雄地院89年度簡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船長陳金益有期徒刑五個月,有該判決可證,並有屏東縣政府92年9月10日屏府農漁字第0920152341號函附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2年9月3日東區漁輔字第1624號函、原告於88 年7月23日在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元富號漁船於出海或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行為時漁業法第10條第一項規定,收回原告所領元富號漁船中單拖(91)農高字第0000910393號漁業執照六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當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船主可從事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其所為亦屬行為時漁業法第3條所指漁業之附屬業務;且被告據以處罰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既未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其據以處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同法第150條之規定云云。
四、惟查漁船係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撈捕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依當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12 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因另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自92年12月1日施行而同時廢止)第4點第1項規定:「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7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作業期滿或因故離船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4日內,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及當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因另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自92年12月1日施行而同時廢止)第5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12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4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原告未申請僱用報備、接駁許可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其漁船非法載運大陸地區船員,並非行為時漁業法第3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輸業,自非漁業行為。又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行為時漁業法第70條規定授權訂定,被告以原告所有元富號漁船非法載運大陸漁工來臺之非漁業行為,違反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行為時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50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