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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40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黃清光

原告
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翁義夫(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代表人
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參加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胡振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97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28955號函同意備查。惟經該山莊另已成立之「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向被告陳情,被告以原告之住戶係散佈參雜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區中,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為落實社區管理自治精神及管理委員會運作之順暢,同一宗基地宜成立一個管理組織為由,以92年12月19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39605號函撤銷「本所92年10月15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28955號函同意『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組織』備查」乙文,併註銷其報備登記,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政府機關報備核准後,憑報備證明可向金融單位開立該組織名義之存款帳戶,並可向國稅局申請法人身份,因屬非營利之法人,在金融單位之存款利息得以免扣所得稅。是以,訴願決定理由:「..報備及准予備查之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便利主管機關監督之實施,從而是否准予備查,並不發生形成之法律效果..」,「..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對於訴願人之權利是否存在或有瑕疵,並不發生影響..」皆與事實不符,再者,政府要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須依法報備,卻謂「是否准予備查,並不發生形成之法律效果」則依法報備豈非多此一舉,該訴願決定顯屬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被告於92年10月6日依據此規定核准原告之組織報備,復於92年12月19日再據此規定撤銷原告之管理組織備查,同一法條,豈可隨時各自表述。再者,本地區另外兩個管理委員會(天外天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非法共用一套抽取溪水之管線及設施、一個出入口、一條道路,該兩委員會之「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卻各自成立管理組織,並由被告核發報備證明,原告擁有合法之自來水供應系統,反以上開「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為由,撤銷組織報備,顯不合理云云。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報事件,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是「備查」既非屬受監督行為之合法要件,從而監督機關之准予備查,即對受監督事項已作成行為之效力無生影響,揆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又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92年10月6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28 955號函同意備查函,非屬行政處分,則被告對原非屬行政處分之通知予以撤銷,依同理自當然不屬行政處分。至於原告所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政府機關報備核准後,憑報備證明可向金融單位開立該組織名義之存款帳戶,並可向國稅局申請法人身份,因屬非營利之法人,在金融單位之存款利息得以免扣所得稅一節,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經依該法第31條規定會議議決即屬成立,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備查核准為必要,從而原告所稱之法規要求申請者須提經備查核准證明,僅屬方便其作業,不涉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成立之當事人能力之地位,從而亦不得僅因一般行政機關方便其作業,即倒果為因稱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所稱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2年12月19日北縣汐民字第092003960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並未導致當事人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效果。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爰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34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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