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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405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原告如對之爭議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民國(下同)64年11月1日服務於前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擔任聘1等隊員職務,服務年資3年9個月,離職時未曾領取資遣費或退職金,依規定其年資得與現任郵政職務年資併計,其於92年8月20日向被告請求出具未領受資遣費或退職金證明,被告以92年10月31日選道字第09200115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64年11月1日服務於前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擔任聘1等隊員職務,至68年7月1日(按解聘生效日應為68年6月30日)止解聘,服務年資3年9個月,係屬編制內聘僱人員,離職時奉國防部68年7月20日(68)道遐字第04737號令核定,支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25,746元,陳稱離職時未曾領取退職金一節,詢據中央銀行國庫局查覆,該年份相關會計憑證已逾法定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無從協查;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查覆,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參考等語。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出具原告於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離職時確實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查原告自64年11月1日到職,服務於前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擔任聘1等隊員職務,至68年6月30日止(68年7月1日離職),服務年資3年9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陸海空軍聘雇人員資料卡附被告資料卷可稽。被告雖為主管全國國防事務之中央機關,惟原告係被告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62年7月9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2308號令修正發布〕所聘雇,係屬編制內聘雇人員,而與軍官、士官之任官無關,亦無官等、官階,是原告與被告間為聘雇關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聘雇契約,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依(原告離職時)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第1款規定:「解除聘雇人員,……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發給退職金……:一、服務逾3年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雇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國防部女青年工作大隊離職時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云云,訴請被告出具其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之證明;關於被告之出具該證明,顯非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同依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0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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