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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0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永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51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10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含藥飼料添加物LINCOMIX-110(寧可肥-110)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758/015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ENICI-LLIN G POTASSIUM SALT 625公斤及THIAMPHENICOL 800公斤等二項原料藥,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貨名、產地不符,且原告進口報關時未檢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係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 核屬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釋, 應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遂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309,422元,併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以縱本件因國外發貨人香港出口商萬毅貿易公司(以下簡稱萬毅公司)作業疏忽誤裝,原告為免於受罰,亦應於收受萬毅公司來函之日或次日向被告報備,竟遲至五個月後始稱為誤裝,顯為推卸之詞云云。惟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雖規定收貨人可依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被告報備,得視同補報。然因原告於91年12月10日收受國外發貨人來函,準備提出該函作為證明文件時,即為被告查驗有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之情,未及於被告查驗前提出,並非有意拖延提出證明文件。且被告所屬五堵分局92年1月2日基5業1字第0921000001號函僅告知原告需提供實到貨物之用途說明書及簽審輸入同意文件,原告便依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來函所示積極向衛生署辦理相關文件,亦非有意遲延提出國外發貨人來函之證明文件。苟被告明確告以原告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報備作為補報,原告自當儘速將該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提出報備,然因被告僅告知原告「儘速檢送實到貨物之用途說明及簽審同意輸入文件」等語,並無告知原告可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辦理,原告基於對被告來函之信賴,尊奉指示辦理,並非訴願決定所稱有意拖延、推諉。且本件確實因國外發貨人過失所致,縱使原告事後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申請報備,亦不因此使原本事前無過失之原告,因事後未報備而成為故意。訴願決定僅以原告事後未依規定申請報備,而於裝船出口後五個月始行提出,即認為原告推卸「過失責任」,而不論原本該貨物進口時原告根本無過失,何來有過失責任可以推卸?訴願決定未察,自有未妥。

2、訴願決定另以原告為專業貿易進口商,自有對貿易標的物內容正確性注意之義務,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係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所謂虛報,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故「虛報」行為均為「故意」之態樣,原告縱有過失,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實務上亦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僅處罰故意,若為過失,即不應予以處罰;學說上亦認為「虛報」應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至應達「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如前所述,被告欲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自應證明原告有故意,始足以構成故意。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未證明原告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之行為,於舉證責任上,被告既然欲處罰原告故意虛報,自應對於原告主觀上有故意予以證明,而非僅泛指原告身為專業貿易進口商即應對貨物內容、名稱、產地之正確性加以注意。蓋縱使有此一注意義務,且原告確實違反,亦不過僅為過失,仍非故意「虛報」之程度。何況縱使原告身為專業貿易進口商,然而原告與萬毅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須對萬毅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縝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誤裝物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又國際間貿易,就買賣標的物既已約定,即信其必依約履行,原告與萬毅公司交易迄今,未曾有本件誤裝之事實,本件情況,能否謂原告猶未盡防止萬毅公司誤裝貨物之義務而有過失,實非無疑。查原告於91年12月10日報運進口本案來貨,當日萬毅公司即來函表示誤裝情事,經被告於翌日查驗與申報之記載不一後,雙方並協商如何解決本件誤裝進口案件,此觀該文件中萬毅公司請求退還俾交付正確買主(原文:Please return the a-bove shipment at once as we have to reship the goodsto the correct buyer.), 可見該貨物買主另有其人,則原告主張事先不知萬毅公司運交者為誤裝貨物,無故意報運進口之情事一節,自非虛妄。原告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本案行為無過失責任等情,尚非無稽。訴願決定未詳予論究原告所提證物及所述情形是否足採,亦未查明原告與萬毅公司間是否有尚未動搖之信賴基礎,以判定其應注意之程度,徒以原告係從事含藥飼料添加物之進口貿易,未縝密注意、誠實申報並為一切防範措施等情,即謂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應予以處罰,顯屬率斷,應予撤銷為妥。(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3、訴願決定另以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發函原告僅係告知如有藥品輸入許可證,即可辦理通關,因非屬「教示」,而無信賴應予保障之情況云云。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除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有明文規定之外,實務上亦認為: 「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其一定條件,必以人民已具備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 本件被告發現貨物與申報內容不符後,並未即對原告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先於92年1月2日以函教示原告:「貴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向本分局報運進口LINCOMIX-110(寧可肥-110)乙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ENICILLIN G POTASSIUM SALT及 THI-AMPHENICOL,茲為業務需要,請儘速檢送實到貨物之用途說明書及簽審輸入同意文件(均需加蓋公司大小章),以憑辦理,請查照。」等語,一般人咸將產生被告係指原告若可補正、辦妥其教示之程序即可將貨物合法進口,並未僅限於訴願決定書所稱查獲本件前已經持有實到貨物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狀況。何況在申報進口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合之狀況下,訴願決定認為若原告本持有實到貨物藥品輸入許可證即可依據該函辦理,反之原告事後取得實到貨物藥品輸入許可證即不可依據該函辦理通關,然此一推論似有矛盾。蓋「申報進口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合」之狀況既然可因事後提出實到貨物藥品輸入許可證辦理通關,而事後取得實到貨物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即不得辦理通關,乃屬對於相同之狀況,且均能提出實到貨物藥品輸入許可證者為不同之差別待遇,又無說明其理由為何,實難理解何以不許,又何以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本身為貿易公司,考量與其退貨不如將該批貨物進口,並另覓買家較為便利,即依該教示向衛生署辦理相關手續,可見原告此一信賴值得保護。而待原告基於被告教示之信賴基礎,向衛生署辦妥各項輸入許可及同意進口之文件並提供予被告,即原告因此為各項信賴表現之具體行動,取得法律上合法進口之要件後, 被告仍於92年9月以原處分科予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並謂衛生主管機關嗣後之許可並不影響本件成立云云,以除去當初信賴之基礎,實已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縱使被告以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為據,認為「逃避管制案件依行為時法律論處不因事後准許進口而免罰…」,然該見解於被告教示時業已存在,若被告早已執此見解,認為縱使辦妥相關文件仍應處罰及沒入貨物,又何必時隔九月,待原告奔走各方申請許可文件並覓妥買主後始駁回復查申請,令原告之信賴行為竟徒耗勞費。訴願決定未察,認為本件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顯非屬實。且被告以原告當時未先申請許可輸入文件之理由駁回復查,然既然本件係起因於萬毅公司誤裝貨物,如何要求原告「事前」知悉,並取得相關許可輸入文件,原告依信賴基礎為各種信賴行為後,仍處罰原告,被告所持理由顯有矛盾。又法律上所謂「此類案件」係指本質相同之事物,「類此案件」則指本質類似之事物,本質相同之事物固應作相同處理,本質相類似事物亦可類推適用,惟本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之認定,與平等原則有關。又按行政行為應遵守平等原則,「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惟前開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24號判決)因此訴願決定書對所謂「類此案件」之解釋,除有「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之目的外,自不能擴張解釋而逾越平等原則「本質相同/相似之事務為相同/相似之處理」之界限。查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函釋確實僅限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本件顯非「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若有藥品輸入許可證亦可通關放行,又無「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之目的,因此是否可以本件為「類此案件」而擴張解釋,實有疑義。訴願決定遽以類推適用,確屬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4、又訴願理由另以本件PENICILLIN G POTASSIUM SALT藥品須有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准通關放行。惟被告以原告進口中國藥品,涉有逃避管制,然按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或違禁物,並未明確規定其範圍,再查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主要係指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指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任何人不能合法持有或所有者而言。至於貨物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者, 依前揭意旨尚非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指違禁品或違禁物。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2月12日台總政徵字第0930601172號函釋可憑。 查原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含藥飼料添加物LINCOMIX-110(寧可肥-110),實到貨物因香港出口商萬毅公司作業疏忽, 誤裝成為中國製造 PENICILLIN GPOTASSIUM SALT(CRUDE)及THIAMPHENICOL,訴願理由認為係應檢憑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准通關放行,故屬違禁品,惟依首開函釋意旨,原告實到物品並非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或違禁物, 故原告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逃避管制之情事。 訴願決定未予明察,遽認本件進口物品屬於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物, 而認為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顯屬速斷,應予以撤銷。

5、綜上所陳,訴願決定顯無理由,亦不合法,應依法據予以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復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所規定。 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被告所屬五堵分局92年1月2日基5業1字第0921000001號函僅告知原告需提供實到貨物之用途說明書及簽審輸入同意文件。…茍被告明確告以原告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報備作為補報,原告自當儘速將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提出報備,然因被告僅告知原告『儘速檢送實到貨物之用途說明及簽審同意輸入文件』等語,並無告知原告可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辦理,原告基於對被告來函之信賴…並非訴願決定所稱有意拖延、推諉…。縱使原告事後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申請報備,亦不因此使原本事前無過失之原告,因事後未報備而成為故意。…即認為原告推卸『過失責任』,而不論原本該貨物進口時原告根本無過失,何來有過失責任可以推卸?」、「…原告於91年12月10日報運進口本案貨物,當日『萬毅公司』即來函表示誤裝情事,…」諸節,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報備;又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三、報備內容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

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其報備無效。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查本案貨品係91年12月6日於國外裝船出口,同年12月9日抵達基隆, 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報關進口。被告於91年12月11日查驗結果,經化驗證實實到貨物為PENICILLIN G POTASSIUM SALT及THIAMPHENICOL等二項原料藥,顯與原申報為含藥飼料添加物LINCOMIX-110(寧可肥-110)不符, 原告又遲至92年5月13日於被告查獲不符歷經五個月之後,始聲明係國外發貨人誤裝,辯稱非其過失,自屬推諉卸責之詞;況本案係經被告查獲不符在先,縱使原告事後再提起報備,因已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核屬報備無效。 原告既然聲稱於被告查獲不符前已得知國外供應商(萬毅公司)來函表示誤裝,理應盡必要之注意,及維護其自身之權益,於被告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申請報備,以免受罰,惟原告卻未爭取時效,遲至五個月後始表明誤裝,實有違常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當承擔過失之責。訴訟理由所稱,委無可採。

3、原告又稱:「…所謂…『虛報』行為均為『故意』之態樣,原告縱有過失,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實務上亦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僅處罰故意,若為過失,即不應予以處罰;…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未證明原告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之行為,於舉證責任上,被告既然欲處罰原告故意虛報,自應對於原告主觀上有故意予以證明,…且原告確實違反,亦不過僅為過失,仍非故意『虛報』之程度。…原告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本案行為無過失責任等情,尚非無稽。訴願決定未詳予論究原告所提證物及所述情形是否足採,亦未查明原告與萬毅公司間是否有尚未動搖之信賴基礎,以判定其應注意之程度,…即謂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應予以處罰,顯屬率斷,應予撤銷為妥。」乙節,按本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有其類推適用之必要,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 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作業疏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再按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出口商之正常控管作業程序,對高單價、交易數量、金額龐大之貨品,控管極為嚴格,稍一不慎,極易造成巨大損害。如到貨與原申報不符,遭海關查獲,即可能遭巨額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自應格外慎重。本案原告聲稱誤裝進口之貨物,其完稅價格高達1,309,422元, 價值不菲,出口商在正常控管作業程序中,極易辨別,如發生錯誤,應立即糾正,並通知收貨人,惟原告於訴訟理由聲稱系爭貨物於被告發現不符前已接獲國外廠商函告誤裝,原告竟未立即向被告申請報備,寧可錯失報備時機,自願承擔可能受罰之風險,顯有違常理。準此,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又查本案貨物進口時,包裝桶上已明確載有原申報貨名 LINCOMIX-110及LOT NUMBER:209032之字樣,核與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所載相符,惟經取樣化驗結果,實際來貨應為 PENICILLIN G POTASSIUM SALT及THIAMPHENICOL等二項原料藥, 足證所稱「誤裝」,並非事實。況且來貨外包裝桶上載有批號 (LOT NUMBER:209032)居然與進口報單所附報關文件所載相符,足證並非「誤裝」,原告涉及虛報貨物名稱及原產地,擅自進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構成進口屬違禁物之禁藥,顯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處,所訴理由殊無足採。

4、原告復稱:「…本件被告發現貨物與申報內容不符後,並未即對原告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先於92年1月2日…來函教示原告:『…請儘速檢送實到貨物之用途說明書及簽審輸入同意文件…』等語,一般人咸將產生被告係指原告若可補正、辦妥其教示之程度,即可將貨物合法進口…。蓋『申報進口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合』之狀況既然可因事後提出實到貨物藥品輸入許可證辦理通關,而事後取得實到貨物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即不得辦理通關…,又無說明其理由為何,實難理解何以不許…。而待原告基於被告教示之信賴基礎,向衛生署辦妥各項輸入許可及同意進口之文件並提供予被告,…被告仍於92年9月以原處分科予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 並謂衛生主管機關嗣後之許可並不影響本件成立云云,…實已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縱使辦妥相關文件仍應處罰及沒入貨物,又何必時隔九個月,待原告奔走各方申請許可文件,…始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未察,認為本件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顯非屬實。…查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函釋確實僅限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本件顯非『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若有藥品輸入許可證亦可通關放行…,因此是否可以本件為『類此案件』而擴張解釋,實有疑義。…」乙節,查本案於被告查獲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後,除函知原告查驗結果,另為歸列實到貨物稅則號別之需要,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用途說明,並考量原告倘持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被告查獲本案貨名及原產地不符之情事前,已核發有與實到貨物相同「貨名」、「產地」及「製造商」之相關藥品輸入許可證(諸如:長效性之藥品輸入許可證),即可憑以辦理通關,純係被告盡告知之義務,並非通知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補辦」各項輸入許可及同意文件,即可將貨物合法進口而予免罰。故本件並無使原告產生信賴受損之事實,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另查實到貨物其簽審輸入規定代號為「503」,應檢憑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准通關放行,原告雖事後檢具衛生署92年 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4781號自用原料輸入申請書核備函 (THIAMPHENICOL 800KG)及92年2月19日衛署藥處字第0920300742號同意進口書函(PENI-CILLIN G POTASSIUM CRUDE 625KG),惟上開函件均係在91年12月11日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貨名之後始申請取得,並非查獲不符前,原告既已持有與實到貨物相符之輸入許可文件,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釋示,日後對於類此案件(即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案原告既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進口時又未能於「海關查獲不符情事前」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實到貨物相符之輸入文件,自當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免予論處。前開函示,已闡明「類此案件」,而非「此類案件」,亦即並未侷限於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舉凡涉及「逃避管制」之「類此案件」,均應依行為時法律論處,不因事後准許進口而免罰。訴訟理由所稱,顯係誤解,自不足採。

5、原告末稱:「…按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或違禁物,並未明確規定其範圍,再查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主要係指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指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任何人不能合法持有或所有者而言。至於貨物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者,依前揭意旨尚非關稅法第61條第 6款所指違禁品或違禁物。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2月12日台總局政徵字第0930601172號函釋可憑。 …惟依首開函釋意旨,原告實到物品並非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或違禁物, 故原告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逃避管制之情事。 訴願決定未予明察,…而認為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顯屬速斷,應予以撤銷。」乙節,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經查獲有申報不符之動物用藥品,並經主管機關判定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辦法第33條所稱之禁藥,該禁藥應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所明示。本案系爭貨物係屬人用原料藥,其規範應較動物用藥品嚴謹,具有攸關人命之特性,並非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應無庸置疑。本案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涉及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6、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10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含藥飼料添加物LINCO-MIX-110(寧可肥-110)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758/015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ENICILLIN G POTA-SSIUM SALT 625公斤及 THIAMPHENICOL 800公斤等二項原料藥,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貨名、產地不符,且原告進口報關時未檢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係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依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釋,應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遂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309,422元, 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原告遵照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函示,以補辦簽審輸入同意之相關作業,並可協助萬毅公司解決此一誤裝事件,原告既已取得前述各項核准輸入文件,並重新申報,先前被告所指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之情,應不復存在。另原告於91年12月10日報關時經被告查驗,發現報運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原告經萬毅公司通知後而知悉上述誤裝事件,本批貨物係屬報運之進口貨物,而非私運貨物進口;又報運貨物進口若有「虛報」貨物之名稱、產地,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批貨物為出口商即萬毅公司作業疏失誤裝所致,原告業提出萬毅公司函件影本,足資證明,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自不應受本件之處罰。而所謂管制,係指:⑴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經查,本批實到貨物兩種藥品皆早經開放進口,均有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進口項目表可稽,且本件兩種貨物均為免稅貨品,原告亦無偷漏關稅之虞,本批大陸貨物尚非受有不得輸入之管制,本批貨物確係因香港出口商誤裝所致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於被告查獲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後,除函告原告查驗結果,並考量原告倘持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被告查獲本案貨名及原產地不符之情事前,已核發有與實到貨物相同貨名及產地之相關藥品輸入許可證(諸如:長效性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等),即可憑以辦理通關,純係被告善盡告知之義務,並非通知補辦同意之文件,更非協助解決原告所稱之誤裝事件,原告所稱,顯為誤解; 又原告雖事後檢具衛生署92年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4781號自用原料輸入申請書核備函(THI-AMPHENICOL 800KG)及92年2月19日衛署藥處字第0920300742號同意進口書函(PENICILLIN G POTASSIUM CRUDE 625KG),惟均係在91年12月11日為被告查獲虛報貨名之後取得,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釋,本案涉及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之行為成立時,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免予論處,所稱重新申報,不符之情事不復存在,亦非事實;又本案貨物進口時,桶裝上已明確載有原申報貨名LINCOMIX-110及L-OT NUMBER:209032之字樣,核與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所載相符,惟經取樣化驗結果, 實際來貨應為 PENICILLIN GPOTASSIUM SALT及THIAMPHENICOL等二項原料藥, 所稱誤裝乙節,並非實在,本件原告既係從事含藥飼料添加物之進口貿易,自應深知所進口之貨物品名、產地,且比普通一般人更清楚相關之法令規定,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並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詳細確認來貨是否屬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文件所載准許輸入之貨品,藉以防止進口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禁藥之情事發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仍應受罰。至本案實到貨物雖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進口時仍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同意文件,原告虛報貨名及產地在先,被告查獲不符時,又未持有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實到貨物相同貨名及產地之藥品輸入許可證,原告涉嫌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涉及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僅告知原告「儘速檢送實到貨物之用途說明及簽審同意輸入文件」,一般人咸將產生被告係指原告若可補正、辦妥其教示之程度,即可將貨物合法進口,而待原告向衛生署辦妥各項輸入許可及同意進口之文件並提供予被告, 被告仍於92年9月以原處分科予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並謂衛生主管機關嗣後之許可並不影響本件成立云云,實已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可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辦理,縱使原告事後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申請報備,亦不因此使原本事前無過失之原告,因事後未報備而成為故意。所謂「虛報」行為均為「故意」之態樣,原告縱有過失,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實務上亦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僅處罰故意,若為過失,即不應予以處罰。被告既然欲處罰原告故意虛報,自應對於原告主觀上有故意予以證明。另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函釋確實僅限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本件顯非「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若有藥品輸入許可證亦可通關放行,因此是否可以本件為「類此案件」而擴張解釋,實有疑義。 且原告實到物品並非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或違禁物, 故原告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查本案貨品係91年12月6日於國外裝船出口,同年12月9日抵達基隆, 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報關進口。被告於91年12月11日查驗結果,經化驗證實實到貨物為PENICILLIN G POTASSIUM SALT及THIAMPHENICOL等二項原料藥,顯與原申報為含藥飼料添加物LINCOMIX-110(寧可肥-110)不符, 原告又遲至92年5月13日於被告查獲不符歷經五個月之後,始聲明係國外發貨人誤裝,辯稱非其過失,自屬推諉卸責之詞;況本案係經被告查獲不符在先,縱使原告事後再提起報備,因已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核屬報備無效。 原告既然聲稱於被告查獲不符前已得知國外供應商(萬毅公司)來函表示誤裝,理應盡必要之注意,及維護其自身之權益,於被告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申請報備,以免受罰,惟原告卻未爭取時效,遲至五個月後始表明誤裝,實有違常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當承擔過失之責。

2、按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出口商之正常控管作業程序,對高單價、交易數量、金額龐大之貨品,控管極為嚴格,稍一不慎,極易造成巨大損害。如到貨與原申報不符,遭海關查獲,即可能遭巨額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自應格外慎重。本案原告聲稱誤裝進口之貨物, 其完稅價格高達1,309,422元,價值不菲,出口商在正常控管作業程序中,極易辨別,如發生錯誤,應立即糾正,並通知收貨人,惟原告聲稱系爭貨物於被告發現不符前已接獲國外廠商函告誤裝,原告竟未立即向被告申請報備,寧可錯失報備時機,自願承擔可能受罰之風險,顯有違常理。準此,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自應受罰;又查本案貨物進口時,包裝桶上已明確載有原申報貨名LINCOMIX-110及LOT NUMBER:209032之字樣, 核與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所載相符,惟經取樣化驗結果,實際來貨應為PENICILLIN G POTASSIUM SALT及THIAMPHENICOL等二項原料藥,足證所稱「誤裝」,並非事實。況且來貨外包裝桶上載有批號(LOT NUMBER:209032), 既與進口報單所附報關文件所載相符,足證並非「誤裝」,原告涉及虛報貨物名稱及原產地,擅自進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構成進口屬違禁物之禁藥,顯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處。

3、本案於被告查獲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後,除函知原告查驗結果,另為歸列實到貨物稅則號別之需要,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用途說明,並考量原告倘持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被告查獲本案貨名及原產地不符之情事前,已核發有與實到貨物相同「貨名」、「產地」及「製造商」之相關藥品輸入許可證(諸如:長效性之藥品輸入許可證),即可憑以辦理通關,純係被告盡告知之義務,並非通知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補辦」各項輸入許可及同意文件,即可將貨物合法進口而予免罰。故本件並無使原告產生信賴受損之事實,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另查實到貨物其簽審輸入規定代號為「503」, 應檢憑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准通關放行,原告雖事後檢具衛生署92年 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4781號自用原料輸入申請書核備函 (THIAMPHENICOL 800KG)及92年2月19日衛署藥處字第0920300742號同意進口書函(PE-NICILLIN G POTASSIUM CRUDE 625KG),惟上開函件均係在91年12月11日被告查獲原告虛報貨名之後始申請取得,並非查獲不符前,原告既已持有與實到貨物相符之輸入許可文件,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釋示,日後對於類此案件(即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案原告既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進口時又未能於「海關查獲不符情事前」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實到貨物相符之輸入文件,自當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免予論處。前開函示,已闡明「類此案件」,而非「此類案件」,亦即並未侷限於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舉凡涉及「逃避管制」之「類此案件」,均應依行為時法律論處,不因事後准許進口而免罰。原告主張「前開函釋,其要件亦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

4、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經查獲有申報不符之動物用藥品,並經主管機關判定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辦法第33條所稱之禁藥,該禁藥應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所明示。本案系爭貨物係屬人用原料藥,其規範應較動物用藥品嚴謹,具有攸關人命之特性,並非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顯係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 應無庸置疑。本案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涉及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309,422元, 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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