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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3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原告
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27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46,308,239元,營業成本341,133,007元,所得額229,904元,經被告從申報所得額229,904元,併計短漏報利息收入3,107元,核定本期所得額為233,011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宏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景公司)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320,763,562元,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被告初查核認原告本期虛列營業成本320,763,562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20,369,445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5,243,055元,核算本期營業淨利為320,695,739元。因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規定,按靈塔及墓園開發(行業代號:6814─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66,946,235元,併計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核定本期所得額為67,247,069元,並按所漏稅額16,753,981元處1倍之罰鍰16,753,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宏景公司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320,763,562元,據以補稅處罰,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屬「原則」事實,當事實不明時,即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宏景公司有業務上往來關係,原告亦有實際進貨而依法列報成本,並無何等虛報成本。被告並無證據,即認宏景公司虛設行號、原告虛報成立,顯與前開判例與前述法理有違。又被告以原告虛報成本云云,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原告1倍之罰鍰16,753,900元。按處罰性處分,對受處罰之人民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行政法院著有32年判字第16條判例。課稅處分就納稅義務人之資料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違法事實,其處罰自難認合法。

⒉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89號裁定係以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原告86年營業稅案件,並未就實體斟酌,且原告亦已提起抗告。訴願決定及被告以前揭裁定認定原告所訴本期並無虛報營業成本情事,自無短漏報所得額等情各節,核無足採,顯誤解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00號函「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之意旨,前揭裁定並未就原告86年營業稅案件為實質認定,本件自仍應就相關事實為實質審查。次按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或起訴書尚不得為行政處分之唯一依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僅以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即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期原申報營業收入446,308,239元,營業成本341,133,007元,所得額為229,904元,被告原從申報所得額229,904 元,併計短漏報利息收入3,107元,核定本期所得額為233,011元。嗣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宏景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320,763,562元,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被告依法審理後,核認原告本期虛列營業成本320,763,562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20,369,445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5,243,055元,核算本期營業淨利為320,695,739元。因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規定,按靈塔及墓園開發(行業代號:6814─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66,946,235元(計算式:營業收入446,308,239元×15%=66,946,235元)。併計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核定本期所得額為67,247,069元(營業淨利66,946,235元+非營業收入322,263元─非營業支出21,429元=67,247,069元)。

⒉原告主張(一)宏景公司為依法核准設立之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設備器材之進口、買賣及介紹業務,並無虛設行號之情事。而原告與宏景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原告自亦有實際進貨而依法列報成本,並無虛報營業成本情事。又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率予認定宏景公司為虛設行號,亦有違誤。(二)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98號裁定係以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原告86年度營業稅事件,並未就實體斟酌,是尚無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之適用。(三)刑事有罪確定之判決或起訴書皆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證據,況僅刑事事件移送書,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⒊經查(一)被告於覆核宏景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時,發現該公司85、86年度進項來源為取據影視公司發票,惟銷項去路85年度開立發票予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86年度開立發票予原告,而調閱慶州公司及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查知慶州公司為經營靈骨塔及墓園開發為業,而原告為仲介靈骨塔為業,故將慶州公司及原告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列選並調帳查核。嗣經調查局就宏景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查證自84年底後為空戶,而聯絡地址查證僅為分租之一張辦公桌,並經宏景公司負責人坦承其為販售發票牟利,則宏景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代銷靈骨塔業務,是慶州公司及原告有向虛設行號宏景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之情事。(二)又有關逃漏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該案逾期提起訴願,為其怠於行使行政救濟之權益,尚非得以此主張營業稅行政救濟案未確定,而無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之適用。(三)又原告於86年為慶州公司代銷「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塔」之靈骨塔業務,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慶州公司,但仍以發票金額7%價金,向宏景公司購買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假造不實資金支付予宏景公司,經追查其資金最後仍回流原告相關人帳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6213號起訴書偵辦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調查局87年8月4日(87)電防字第2805號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98號裁定書、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法乙字第8908301000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案佐證,是原告所訴本期並無虛報營業成本情事,自無短漏報所得額等情各節,核無足採。

⒋原告於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宏景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320,763,562元,暨短漏報利息收入3,107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7,017,165元(核定所得額67,247,069元─申報所得額229,904元=短漏報所得稅額67,017,16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調查局87年8月4日(87)電防字第2805號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98號裁定書、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法乙字第8908301000號復查決定等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6,753,98元(計算式: 短漏報所得額67,017,165元x稅率25%─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310元=短漏報所得稅額16,753,981元)1倍之罰鍰16,753,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446,308,239元,營業成本341,133,007元,所得額229,904元,被告原從申報所得額229,904元,併計短漏報利息收入3,107元,核定本期所得額為233,0 11元。嗣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宏景公司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320,763,562元,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被告以原告本期虛列營業成本320,763,562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20,369,445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5,243,055元,核算本期營業淨利為320,695,739元,因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遂依查核準則第6條但書規定,按靈塔及墓園開發(行業代號:6814─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66,946,235元,併計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核定本期所得額為67,247,069元,並按所漏稅額16,753,981元處1倍之罰鍰16,753,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確與宏景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未虛列營業成本云云。

三、查原告本年度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宏景公司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320,763,562元,而原告就其逃漏營業稅部分所為之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98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87年8月4日(87)電防字第28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6213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98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次查訴外人宏景公司於84年起結束營業時已成空頭公司,該公司並無實際販售靈骨塔及錄影帶業務,負責人陳生財為了不註銷公司,而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雇用訴外人簡茂教為人頭負責人,由陳生財在外販賣宏景公司發票牟利;原告當時負責人周龍修自84年6月間起,交付製作不實之未實際銷售靈骨塔之理北員工業績名冊,以供慶州公司制作扣繳憑單,及取得由宏景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記入帳冊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額,逃漏營業稅捐等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科處罪刑在案。參以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亦稱,經其查證宏景公司營業登記處所台北市○○街○段113號4樓之3自84年底後即為空戶,而聯絡地址台北市○○○路5號之1八樓僅為負責人陳生財向樓管公司分租之一張辦公桌,足見宏景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本年度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宏景公司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並非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宏景公司確有交易往來,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3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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