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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295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上訴人
甲○○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131號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03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03295號判決,係於94年8月18日送由起訴狀所載原告就業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送由與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原告送達處所設於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9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9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29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