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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17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3日以「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4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067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案爭點限縮於系爭案不具備新穎性。又按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兩相同之專利各別申請時,應以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即後申請者應不得准予專利,且新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

2.比較系爭案之扣接結構方式與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引證案)扣接方式,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係由複數散熱片前、後片相互扣合而成,其所運用相同特徵功效包括散熱片組25、散熱片251、嵌合部253及嵌槽255;而引證案之扣接方式特徵功效包括單元散熱片1、L形板體10、扣鉤14、14a、14b、14c及扣孔15必要之主要結構;又系爭案之散熱片組25(相當於引證案之單元 (片)散熱片1);系爭案之散熱片251(相當於引證案之「L」形板體10);系爭案之嵌合部253(相當於引證案之扣鉤14、14a、14b、14c),足證兩者鉤扣目的及運用功效相同,屬等效創作者。此外,此扣接結構為兩案必要之卡扣特徵,亦是兩者主要鉤扣組合必要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將無法相互扣合及達成散熱之功效。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元件只是卡扣之作用而已,只是形狀不同。是以,雖系爭案之風扇及底部為引證案所無,惟由兩案整體觀之,其扣接組成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引證案申請之扣接技術,此足以證明兩案為相同構造創作,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10月3日,較引證案晚提出申請,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實屬相同的技術之創作,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又按審查基準,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當然不具備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專利審查基準,所謂能夠直接推知與進步性之推導不同。直接推知為製作方法的不同或形狀之改變,元件為習知所知,只是外觀的改變而已,未涉及實質。屬於可以推知之範圍才屬新穎性之範疇。而只要元件不同,就具備新穎性,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推導之範疇。按系爭案異議審定理由可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嵌合處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與引證案之扣接結構12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水平短摺邊13等構造並不相同,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不相同,且扣合方式亦不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嵌合部與引證案扣接部相同,但嵌合部為上位概念。再者,系爭案與引證案元件亦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包含一組風扇,與引證案不同。是以,引證案即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輕易推知。另引證案公告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能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係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及原告所提之證據一「系爭案之立體分解圖」可知,系爭案係由一底座、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風扇等4元件所組成的整體散熱裝置,故專利審查時,自應就前揭4元件組成的「整體散熱裝置」,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進行比對及審查,而非僅針對其中某一元件進行審查,否則,審查標的錯誤,其結果自不足採信。

2.次按參加人94年9月6日(下同)所提證據二「引證案單元散熱片之立體圖」可知,引證案所欲保護者僅在散熱片元件的結構改良,包括如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結構特徵。此外,引證案係於92年2月21日予以公告。

3.按前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專利權是否侵害,應參照申請時整體專利範圍觀之,不得以單一或非主要元件/結構判斷之。據此,由上揭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保護的標的物與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觀之,復按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一及證據二附圖所示,系爭案為一散熱裝置,係由前揭4元件組成;反觀引證案,僅係一散熱片元件的結構改良,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保護的標的物,顯然與引證案所揭露者並不相同,而今原告企圖以該「單一散熱片」結構,對系爭案之「整體散熱裝置」提起異議,除其異議標的明顯錯誤外,由於引證案中並未揭露與系爭案相關之上蓋、底座、風扇等元件,亦即未揭露與系爭案之「整體散熱裝置」相關之其它構造及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整體散熱裝置」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再者,姑不論引證案中是否揭露有與系爭案相關之上蓋、底座、風扇等元件,按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三「系爭案散熱片結構立體示意圖」,若僅針對系爭案之「整體散熱裝置」中散熱片元件結構,與引證案之散熱片元件結構進行分析比對,亦可輕易分辨出二者間之不同。按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二與證據三附圖所示,系爭案之散熱片兩端鄰近其嵌合處頂面及底面,係分別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該開口256上係設有一向下呈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257,可供防止該等散熱片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而變形,反觀引證案,並未有此一設計。是以,引證案中散熱片元件之扣接結構在形狀、結構上,不僅與系爭案中散熱片元件之嵌合部大不相同,且遠較系爭案複雜,其製作及生產成本亦高於系爭案,故單就散熱片元件言之,系爭案之散熱片元件結構不僅與引證案明顯不同,亦遠較引證案具有較高之進步性。

5.綜上所述,系爭案不論就其「整體散熱裝置」或「散熱片元件」觀之,均未見於其申請日(即90年10月3日)前被揭露於引證案(其公告日為92年2月21日)中,且其所產生之功效,顯然亦優於引證案,故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新型專利要件。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0月3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1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

1.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一底座,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使該底座之中央處形成一容置空間,該底座之一末端面上設有一開口;一上蓋,係蓋合於底座上,令底座之容置空間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該上蓋上設有複數個貫穿孔,而底座上設有與該等貫穿孔相通之穿孔,使藉由固定梢穿過貫穿孔、穿孔並固定於一主機板之固定孔上,而令該底座緊密地壓住主機板之一中央處理器上;一散熱片組,係固設於底座之容置空間中鄰近底座開口之一側邊表面上,該散熱片組係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前、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且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使該等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一風扇,係固設於底座容置空間中鄰近散熱片組之另一側邊表面上,該上蓋於對應該風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開口,且該底座在對應風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通氣口,使風扇可上、下導入開口、通氣口外之空氣,而水平將氣流送入散熱片組中,使氣流流經由散熱片組後,再由底座之開口流出;俾當將該散熱片組黏合於該散熱裝置之底座時,可透過該等開口形成之視窗,觀查黏合之狀態,同時,該凸出片體可防止該等散熱片於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而變形。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其中該等散熱片之最後一片散熱片可以只具有嵌槽。

二、引證案係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原告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1條之規定。

三、引證案係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摺邊與該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引證案之扣接結構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嵌合處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二者扣接之結構並不相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形狀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即非屬相同新型,尚不能以二者扣接結構效用相同,認係等效構件置換,即指其係相同新型。原告主張兩者鉤扣目的及運用功效相同,屬等效創作兩案為相同構造創作一節,並非可採。況系爭案散熱裝置係由上蓋、風扇、散熱片組及底座組合構成,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只界定其散熱片接合結構,二者構造及技術內容有異,難謂二者係屬相同新型。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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