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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60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李文中即文中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7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7月16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93年9月15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0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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