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苗永慶(總司令)
- 被告
- 國防部聯合作戰訓練及準則發展室
- 代表人
- 乙○○(主任)
- 被告
- 國防部海軍艦隊司令部
- 代表人
- 丙○○(司令)
- 被告
- 國防部參謀本部
- 代表人
- 丁○○參謀總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93年決字第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疑因於休假期間服用不明藥物發生車禍,前國防部聯合作戰暨督察部本於業務流程,乃以90年3月6日(90)貞賢字第0114號函,將參謀總長於90年2月20日主持國防部第3次參謀會報之指示事項函轉海軍總部辦理。另艦令部於90年4月12日以(90)人令職(軍官)字第130號令,調派原告職稱。原告不服上開函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不服前國防部聯合作戰訓練暨督察部90年3月6日(90)貞賢字第0114號函,經審酌該函係因原告服用不明藥物發生車禍,為維護飛航安全,函請海軍總部辦理原告停飛事宜,屬機關間之行政連繫,為行政上之事實行為,故未副知原告,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另原告不服艦令部於90年4月12日以(90)人令職(軍官)字第130號令,對原告調職之處分,原告應於收受該處分後於30日法定期限內,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4項規定,於1年內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93年5月3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戳印可按。另查軍職人員受調職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不影響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0、243號解釋意旨,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故原告縱然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依法仍應不予受理。綜上以觀,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一部並非行政處分,一部已逾法定不變其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