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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39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93公審決字第02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前應民國(下同)85年特種考試政風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職系政風人員科考試(下稱政風特考)及格,86年10月14日任高雄市政府主計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政風職系科員,87年8月1日調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政風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政風職系科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有案。其後復應90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類科考試(下稱司法特考)筆試錄取,於89年3月3日因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辦理卸職,91年12月25日經派代現職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經被告採其上開87年1月至88年12月計2年政風特考特用年資提敘俸級2級,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有案。嗣該署以其88年及92年2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爰於93年5月7日以雄檢楠人字第0930500353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辦理其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案,經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以部特1字第0932371617號函審定(下稱系爭原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在案。嗣被告發現原告88年考績為特考特用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該年資僅得提敘俸級,尚無法據以併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爰於同年6月2日以部特1字第093236578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部特1字第0932371617號銓敘審定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認其特考特用之考績,不得與特考任用範圍以外之考績併計取得升等資格,並據以為原處分,顯然違法,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主體之關係,固屬於所謂特別權力關係,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一大特徵,即係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允許國家或行政主體訂定行政規則(或稱特別規則)取代法律。上述特質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有悖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久為各國所拋棄,已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就吾國之發展而言,特別規則得不受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之傳統理論,已為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宣告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違憲之解釋所否定。準此以觀,教育主管機關尚且不得任意訂定各種拘束學生之命令,人事主管機關尤其不得超越法律之外,發布影響公務員權益之官制官規,當屬現行法制上已確立之原則。近年以來,主管機關所發布與公務員有關之規章,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者已有多起,例如司法院釋字第268號之於考試法施行細則,司法院釋字第274號之於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均為適例可資參照。由上所述,公務員憲法上權利所受保障,基本上與人民並無二致,雖基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在其職務上服從義務範圍內,須受相當之限制,然除此一「職務上服從義務範圍」情形外,有關公務員之權利義務事項,一如人民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法律若授權以命令限制其權義關係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如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細則僅能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有所規定,且必須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始為憲法之所許。公務員考績升等事宜,與公務員之薪俸、陞遷等事息息相關,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有關公務員之考績年資及考績升等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加以規定,亦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⒉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考績法對於考績升等限定之條件,僅有「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而已,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之限制可言。被告於上開93年6月2日部特1字第093236788號函中以「甲○○○88年考績之特考特用年資,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僅得為提敘俸級,尚無法據以併計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年資...甲○○○以薦任第6職等參加年終考績之年資,僅有92年年終考績一年...尚無法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云云為由,率而撤銷原告所受考績升等之審定,顯係適用法律發生違誤,因查:

⑴被告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竟可推出「特考特用年資僅得為提敘俸級,尚無法據以併計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年資」之謬論,並獲致「甲○○○以薦任第6職等參加年終考績之年資,僅有92年年終考績1年....尚無法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之無稽結果,已逾越認事用法之常規與分際,乃違法之行政作為,竟仍振振有辭、不知檢討,顯見恣意。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係關於曾任公職年資應如何提敘俸級之規定,與考績升等事宜何干?有關公務員考績升等一事自應回歸考績法之規定辦理,方為正辦。縱認俸給法可(能)得作為考績法之特別規定,然承前所述,公務員考績升等一事,核屬法律保留之範疇,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加以規定,惟查俸給法第17條並未作出任何「特考特用考績不得作為考績升等考績之用」之類的規定,被告自不得自以為是地以其擴張解釋代替法律,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

⑵舉例言之,某人應高考法制類科及格分發,在薦任6職等法制職位取得一甲一乙之年終考績後,一時興起,復應高考土木類科考試且及格分發,又在薦任6職等土木職位取得一甲年終考績,此人仍可以考績升等為薦任七職等。公務員在其所任之職位上,不得轉調他職位者有二種情形,其一為職務之本質上即不能轉調者,如前開事例中「法制」不得轉調「土木」之情形;另一則為職務雖相同或相近(如係在同一職組內之職務),但受特考特用限制而不得轉調之情形。二者均不得以其任前一職務之資格,轉調至後一職務任職。然在原告所舉前開事例中之該類人員,依被告現今之作法,即逕合併前後2職務所受之考績,而予以考績升等至薦任7職等。二者在考績升等層面究竟有何「事務本質」之不同,何以得為截然不同之處理,應無法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

⒊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審定之依據,端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之規定,即「第1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一節,然原告所應前後2種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均為法務部,而政風職系本即得與司法行政職系相互調任,二者自屬有關職務,準此以觀,被告所述論點已屬無稽。

㈡被告主張:

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應特種考試及格者,於限制轉調期限內,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之任用資格,爰其因該特考資格所任年資,自無法於限制轉調機關範圍外之機關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以原告所應85年政風特考,係附有6年不得轉調期限之限制,又其自87年4月14日於政風機關任職,至89年3月3日辭職後,實際任職未滿六年,即轉調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及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關(構)以外之高雄地檢署,爰其因該政風特考資格所任年資,即無法於其現職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是以,原告任司法特考職務之薦任第6職等年終考績年資,僅有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1年,未符合考績法第11條得以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被告爰撤銷原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以應高考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人員,雖不得調任土木工程職系;惟嗣後如應高考土木工程類科考試及格任用,則其原任職法制人員年資之俸級、考績皆可併計,爰質疑被告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級、考績應為一體之推論一節,以公務人員曾任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之採計,被告尚須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審認該曾任職務是否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而定,非如原告所稱均得予採計。又原告所稱上開情形,係當事人前後皆以高等考試及格任用(並無特考特用限制問題),與原告係受特考特用限制之情形顯不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殘障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1、2 、3 、4 、5 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6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第1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2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9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6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公務年資符合本法第17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1、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現任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前應85年政風特考及格,86年10月14日任高雄市政府主計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政風職系科員,87年8月1日調任高雄地院政風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政風職系科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有案。其後復應90年司法特考筆試錄取,於89年3月3日因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辦理卸職,91年12月25日經派代現職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經被告採其上開87年1月至88年12月計2年政風特考特用年資提敘俸級2級,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有案。嗣該署以其88年及92年2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爰於93年5月7日以雄檢楠人字第0930500353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辦理其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案,經被告原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在案。嗣被告發現原告88年考績為特考特用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該年資僅得提敘俸級,尚無法據以併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爰於原處分撤銷上開部特1字第093237 1617號銓敘審定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認其特考特用之考績,不得與特考任用範圍以外之考績併計取得升等資格,並據以為處分,顯然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本件爭點為:原告以政風特考任用薦任六職等之88年甲等年終考績,及以司法特考任用薦任六職等之92年甲等年終考績,可否考績升等取得薦任七職等任用資格。按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俸給、考績‥‥等法規,具有先後順序及彼此息息相關之不可分割關係,適用時自應依其條文規定及相關立法意旨妥為適用,本件原告係應85年政風特考及格,到任後參加88年年終考績列甲等,晉敘薦任六職等本俸3級,因該特考附有6年不得轉調限制,原告服務未達期限,於89 年3月3日辭職,並於90年應司法特考及格,到任後參加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晉敘薦任六職等本俸4級。基於特考特用制度之建置目的,特種考試及格之資格本身既附有限制條件,除其經審定之俸級應予限制外,其後辦理之考績亦應受有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條件將形同虛設,有失特考特用之立法本旨,即原告88年甲等考績,不得與92年甲等考績取得升等資格,被告為踐行考試任用制度之公平性及依法行政原則,於發現其93年5月17日之准予考績升等之系爭審定有誤後,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原審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所舉高考法制類考試及格人員任用後之考績,得與嗣後高考土木工程類考試及格任用後之考績併計升等乙節,核與本件係特考特用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審定,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3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