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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7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1
- 兼上列1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丁○(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930029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保險人高連鍾係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同年10月13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高連鍾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93年1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360950400號函復投保單位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高連鍾於90年12月31日由前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停保1年半餘,於92年9月2日診斷肝癌,旋於92年9月5日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92年10月13日因肝癌死亡,高連鍾因屬肝癌末期,92年9月5日恐難以勝任一般勞作,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9月5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3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5月18日(93)保監審字第1313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然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及丙○○(被保險人之子女)於本院94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人被保險人高連鍾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高連鍾向來以開計程車為業,於90年12月31日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交工會常年會費及勞健保費,導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雖在退保狀況下,仍以開計程車為業,賺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直至92年9月初,經濟情況好轉,方再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保險人因以開計程車為業,係屬在職勞工,依規定加入本業職業工會,為在職時產生風險而尋求保障,亦係政府開辦勞保精神所在及目的,然何以勞工依法加入勞保,政府在收取保費之前,不問被保險人是否曾生過重病?或告知被保險人需檢附個人健康證明,以確保有從事本業工作能力,卻在勞工罹病需政府發揮勞工保險最大功效時,百般刁難拒絕給付,對罹病勞工有失公允,違背政府開辦勞保之立法精神。
2、被保險人高連鍾向來身體狀況良好,未曾有過重大疾病,直至92年年中突覺身體不適,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療,同年9月2日初診僅告知罹患肝癌,實際情況就診醫師並未詳細描述,是被保險人在基本生活支出仍需維持及身體狀況可負荷狀態下,仍以開計程車為業,居間利用休息時間回院接受支持性治療,病情至同年10月10日後方惡化而於同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依該分院92年11月21日(92)長庚院高字第4639號函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因屬肝癌末期,恐怕難以勝任一般勞作。」之記載,然診療醫師並未確定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與被保險人實際情況差距甚遠,此有被保險人高連鍾任職之夏威夷計程車無線電台為證,因電台規定排班紀錄3個月銷毀乙次,僅提供該電台同仁連署證明書乙份,可證高連鍾於91年3月28日至92年10月9日期間確實為該電台排班司機並從事排班載客之工作,請鈞院傳訊該等人員出庭,證明被保險人於罹病期間仍從事計程車駕駛本業工作。
3、被告以原告於92年12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紀錄陳稱:「..工作及罹病就診情形均不清楚..」,逕認被保險人高連鍾加保後難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云云,亦嫌牽強。蓋妻子對先生所作事業及月薪多少不見得瞭若指掌,原告甲○○與被保險人高連鍾因情感因素分居2年,被告豈可據此判定被保險人無從事工作之能力。被告質疑原告於訴願程序檢附46張加油收據中,除3張在台南縣仁德鄉加油外,其餘皆在高雄縣仁武鄉固定地點加油,與被保險人所住高雄岡山鎮及排班地點之橋頭鄉均有不符云云,足見被告審定此案時態度之草率,殊不知被保險人所駕駛之計程車P5-740乃屬液化燃料種類車種,南台灣除幾處可供加油據點外,其他均無處可加液化燃料。是被保險人直至92年10月10日仍在身體可負荷狀態下工作,直到同年10月11日因消化道出血方終止計程車駕駛本業工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77)台勞保二字第06530號函釋在案。
2、本案被保險人高連鍾於90年12月31日自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停保1年半餘,至92年9月5日始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2年10月13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高連鍾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高連鍾於92年9月2日診斷罹患肝癌末期,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自92年9月5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甲○○所請死亡給付,且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參照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2年11月21日(92)長庚院高字第4639號函送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略以:「9月2日當日之超音波檢查為多發性肝腫瘤..臨床診斷為肝癌末期,無有效之治療方式..於92年9月2日、12日、19日、26日、10月7日於本院門診就診5次支持性療法而已,於92年10月11日因上消化道出血住院,10月13日病情惡化,呼吸衰竭,病危自動出院。..因屬肝癌末期,恐怕難以勝任一般勞作。」及原告於92年12月18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略以:「其(指高君)生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實際上其於90年農曆春節自行整理行李外出後即未再返回,直至其在醫院病危才通知本人,故分居2年期間,其上述工作及罹病就診情形本人均不清楚。」據此,被告認被保險人高連鍾加保後難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而自92年9月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並否准原告甲○○所請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甲○○雖於審議程序提出夏威夷計程車無線電台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惟縱使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能證明被保險人生前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然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如其係於加保前發生事故而導致殘廢或死亡時,則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歷次判決所支持(78年度判字第2636號、80年度判字第1771號、88年度判字第4084號、90年度判字第712號、92年判字第1690號及93年判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保險人高連鍾係於92年9月2日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罹患肝癌末期,而其於同年月5日始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並於同年10月13日死亡,其乃加保前發生事故而導致之死亡,顯係帶病投保,縱未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死亡給付依規定仍不應給付,故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亦無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理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及丙○○,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渠等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原告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保險人高連鍾係於92年9月5日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同年10月13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高連鍾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93年1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360950400號函復投保單位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高連鍾於90年12月31日由前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停保1年半餘,於92年9月2日診斷肝癌,旋於92年9月5日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92年10月13日因肝癌死亡,高連鍾因屬肝癌末期,92年9月5日恐難以勝任一般勞作,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9月5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3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高連鍾在基本生活支出仍需維持及身體狀況可負荷狀態下,仍以開計程車為業,居間利用休息時間回院接受支持性治療,長庚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之記載,並未確定被保險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其任職之夏威夷計程車無線電台同仁連署證明書乙份,可證被保險人於罹病期間仍從事計程車駕駛本業工作(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被保險人高連鍾係於92年9月2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初診時,即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此為原告所是認,經記明於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論在卷可按,復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2年11月21日(92)長庚院高字第4639號函送病歷資料以及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2、又本件縱認原告等所主張被保險人高連鍾於罹病期間仍從事計程車駕駛本業工作為事實;惟徵諸本院卷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知被保險人高連鍾係於90年12月31日由前投保單位-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退保後,停保1年半餘,始於92年9月5日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則其罹患肝癌,既於92年9月2日診斷確定,應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類,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而僅得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分別情形而為給付。其中之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保險人高連鍾之疾病(肝癌)原因既發生在加保前(停保期間),92年10月13日因肝癌死亡,顯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死亡給付自應不予給付,是被告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3、亦即,被保險人高連鍾於90年12月31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92年9月2日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罹患肝癌,而於92年9月5日方由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顯係帶病投保,而其死亡則為加保前事故所致,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等自不能領取高連鍾之死亡給付。況被保險人高連鍾於90年12月31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迄至其死亡之日(92年10月13日)已逾一年,自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4、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據投保單位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等訴稱本件保險人收有保險費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等被保險人高連鍾之死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高連鍾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