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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989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共 同 羅紀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洪寶川(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39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之7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以下簡稱被告所屬北區辦事處)查獲係國有土地,原告無權占用,惟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9月22日檢具記載用電地址為中壢市○○○路10號對面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向被告所屬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查獲, 該土地上使用之電表係於75年8月28日以「無建築物」用電名義申請裝設之電表,被告所屬北區辦事處初查遂據以核認原告當時申請裝設電表之際,系爭土地上並無興建任何建物或地上物,乃依法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所屬北區辦事處乃於93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北桃2字第0930005122號函通知註銷原告之申租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所屬北區辦事處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發生之爭執,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再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55之7地號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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