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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8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胡方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 (發文日期: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6222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該法在縣之主管機關。原告以其配偶郭秋昀繼父之母親即訴外人蘇王錦雲為受監護人,委託廣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廣碩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檢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醫院以92年1月3日 (92)奇醫字第0048 號函告非該醫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03月04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840B號函移被告查處。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做成92年07月31日府勞行字第09201751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委由外勞仲介公司聘僱家庭監護工,仲介公司內部涉及偽造診斷證明之不法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原則上處罰故意,過失行為之處罰為例外,以法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始處罰過失,是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決議意旨可資參酌,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47號判決內容:「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可稽,乃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顯有違司法院釋字275號「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解釋意旨。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稱之推定過失,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為前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可資參酌。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予之財產上之制裁,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138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

⑴甲○○因不熟悉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程序,乃委託仲介業者歐建男辦理,歐建男囑託友人斐彩旭與客戶甲○○、蘇王錦雲聯繫就醫事宜,惟斐彩旭未與客戶聯絡就醫,卻自行於嘉義市○○街某印章店偽刻醫師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印章,並於91年11月6日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之住所,持偽刻之醫師及奇美醫院之印章偽造蘇王錦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又為恐歐建男發現前揭偽造診斷證明書情事,持客戶之健保卡去掛號,但實際尚未就醫,是以客戶之健保卡上有就醫印戳,歐建男因而未起疑,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就醫,原告甲○○對前揭情事均不知情,有歐建男、斐彩旭之證詞可稽,且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

⑵次查,原告係第一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多次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有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經驗與知識,是其將上開申請程序交予專業代理人之人力仲介歐建男,委由歐建男依法定作業程序辦理系爭外籍監護工聘僱之申請,至於歐建男將原告委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項再委由斐彩旭處理與客戶連繫就醫事宜,非原告囑託所為,亦非經原告同意所為。嗣斐彩旭未依囑咐聯繫客戶就醫提供診斷證明書,而係自行持客戶之健保卡去掛號,再偽造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給歐建男,歐建男於受欺瞞不知情情況下,另委由廣碩公司代為送件,然送件資料中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諸上各情以觀,關於本件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以原告知識及經驗,該錯誤之產生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此情形難認應由原告負責。

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須以其主管機關職權向奇美醫院詢問,始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如何能要求對於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無經驗與知識之原告,在未獲通知須就醫診療、未受告知申請資料已送件情況下,有高於主管機關之識別能力?更何況原告之代理人係受到斐彩旭之欺瞞,原告並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申請資料之不實,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且人力仲介公司係專業代理人,原告非但無法指揮監督專業代理人,反需仰賴該專業代理人善盡其通知及申請程序符合法令規定,是本件申請資料不符,此情形難認應由原告負責,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7號判決可稽。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資料不實處係遭人欺瞞,並無過失之處,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被告對原告裁罰即有疏失。

⑷再者,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雖存有遭斐彩旭偽造之事實,惟原告依前項所述,其並非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或容許他人為此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即與行為人有意思聯絡),其自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援引推定過失之法理,主張於原告未舉證其無過失之情事下,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本件之違章責任,不足為取。

⒊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是依據勞委會頒布的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認可作業基準,而核可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成立,原告只是相信勞委會所認可之仲介公司,相信仲介公司之專業而支付一定金錢,此類似情況於房屋仲介、土地代書、保險經紀人等相關專業機構,也會存在,不能因仲介公司內部違法行為而轉嫁給原告不利益的結果。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以其蘇王錦雲為受監護人,委託廣碩公司於91年9月1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並檢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惟查該醫院92年1月3日奇醫字第0048號函告非其醫師所開立。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核與規定洵無不合。

⒉查被告92年3月24日談話紀錄,原告稱:「受監護人……她並未到奇美醫院就診過,我是透過一名仲介歐建南先生辦理申請外勞事宜,只是把戶口名簿和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不知道歐建南是哪家人力仲介公司,也不知道申請外勞要診斷證明書……」。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2日府勞訴字第09200562221號函訴願決定函:「查訴願人既為申請聘僱之行為主體,對申請時所具備之文件自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011413號函說明3意旨:「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不論故意、過失與否,只要符合前開解釋文所定之要件者,即有可歸責性。本件原告提供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蘇王錦雲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據前開解釋判例,自不能免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不熟悉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程序,委託仲介業者歐建男辦理,歐建男囑託訴外人斐彩旭與原告、蘇王錦雲聯繫就醫事宜,惟斐彩旭卻自行偽造蘇王錦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蘇王錦雲之健保卡去掛號,健保卡上有就醫印戳,歐建男受欺瞞不知情情況下,另委由廣碩公司代為送件,此非原告所能知悉,以原告知識及經驗,該錯誤之產生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難認應由原告負責,亦不能因仲介公司內部違法行為而轉嫁給原告不利益的結果。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蘇王錦雲為受監護人,委託廣碩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檢附偽造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能免責。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揭櫫在案。

四、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以其配偶郭秋昀繼父之母親即訴外人蘇王錦雲為受監護人,委託廣碩公司於91年12月16日檢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醫院以92年1月3日(92)奇醫字第0048號函告非該醫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03月04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840B號函移被告查處之情,除原告主張其對於偽造之事不知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既為不爭之事實,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可採?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時,談話紀錄,原告稱:「受監護人蘇王錦雲……身體狀況不好,需人照料。她並未到奇美醫院就診過,我是透過一名仲介歐建南先生辦理申請外勞事宜,只是把戶口名簿和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不知道歐建南是哪家人力仲介公司,也不知道申請外勞要診斷證明書,只是因家人都上班,想說請外勞照顧老人。」「我只知道歐建南先生,沒有簽訂招募契約書,也沒有什麼申請表,沒有付款。原先歐建南要求服務兩萬元,事成後才給付。」「我是看報紙小廣告找到歐建南先生,全權委託他辦理,不知有關就業服務法規定。」等語。顯見原告有未循正當程序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必要之證明,原告未提出蘇王錦雲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歐建南,即全權委託其辦理,原告對於歐建南可能提出偽造之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應有認識,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原告本意,原告難辭其故意之責。原告主張:其不熟悉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程序,委託仲介業者歐建男辦理,歐建男囑託訴外人斐彩旭與原告、蘇王錦雲聯繫就醫事宜,惟斐彩旭卻自行偽造蘇王錦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蘇王錦雲之健保卡去掛號,健保卡上有就醫印戳,歐建男受欺瞞不知情情況下,另委由廣碩公司代為送件,此非原告所能知悉,以原告知識及經驗,該錯誤之產生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難認應由原告負責,亦不能因仲介公司內部違法行為而轉嫁給原告不利益的結果云云,由前述原告說法,係全權委託歐建南辦理,顯然並未與斐彩旭有所接觸,故所主張應由歐建南、斐彩旭負責,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退步言,原告縱無故意,原告委託非合法設立仲介公司之歐建南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提供之偽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蘇王錦雲診斷證明書,且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不能免責。至於相關刑事案件,檢察官如何認定,或係另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7號判決,均為個案判斷,本院不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78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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