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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90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黃秋鴻

             94

原告
甲○○原名:謝亭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代表人
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30415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1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後,經被告遴選為「菲律賓演出訪問團成員」,該團於92年3月7日至92年3月11日止赴菲律賓國家文化中心演出,原告於回國後與在當地認識之男大學生保持密切聯繫,並於92年3月27日(週四),在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為該名男大學生慶生,原告於92年3月31日回國,並於4月1日返校後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2年4月9日召開9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訓導會議,以原告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被告通知原告於92年4月10日辦理離校手續,原告已於當日辦竣離校手續,嗣原告以處分原因不明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及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92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於92年4月2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求出席代表完備,再於92年4月22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於92年4月22日以訓導會議處分原因明確,決議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原告不服,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0月2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㈢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修正該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2年10月30日北市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其間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決議駁回原告申訴案,即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原告不服,於92年11月26日第2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就學之損害新台幣十萬七千七百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違反校規遭被告不當處分,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並經該府訴願委員會以該校組織有瑕疵,以92年10月2日府訴第00000000000號撤銷被告之退學處分,並另為處分。

㈡依訴願法第96條,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需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之意旨為之,唯被告並未依上揭規定為之,且在未恢復原告學生身份同時,即再次逕予相同處分。在原告尚未恢復為被告之學生身分時,被告之處分對象即與其無關,如此之處分應無效。

㈢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枉視程序正義,以被告修正該校申訴要點即可,讓該校補正之會議程序作為退學之合理依據。試問原告之前所受不合法之處分,只要被告事後補正、修訂就可以讓之前不合法之處分合法化,則人民之權益保障何在?

㈣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2年10月30日始同意被告新修正之學生申訴要點,惟該校卻逕於92年10月29日即依未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之申訴要點據以施政,此一行政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

㈤之前訴願會辯論中,被告代表陳麗卿當庭表示學校沒有妥處學校外出表演之行政事宜,致造成後遺症。唯被告卻將過錯完全歸咎於原告,且被告在多次訓導會議中對原告之處分依據,不但有多種版本,且原告之犯錯事由也前後不一,足證被告為達其懲處之目的,不擇手段。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即法律之比例原則。被告之處分可謂過當。

乙、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9日召開9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訓導會議以原告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校之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予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即通知原告於92年4月10日辦理離校手續,原告並於同年8月1日自動轉學至台北縣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已如事實欄所述,原告乃於辦理離校手續後之92年4月18日,向本校提出申訴,被告學校於92年4月2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被告學校之原處分,而駁回其申訴,原告因此向臺北市政府訴願。

㈡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載明:「...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訴案件唯一的校外代表未列席,委員未按比例設置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5人,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經審閱原處分機關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參點規定,其委員會之組織,並未設置學生代表部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既有瑕疵,原處分即非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分。... 」等語。被告學校收受訴願決定書時,原告已非被告學校之學生。

㈢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係謂被告學校之申訴委員會未有設置學生代表之程序上之瑕疵,對於原「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實質處分並未有撤銷。申言之,程序上之瑕疵撤銷原處分,被告學校依法仍可以為相同之實質處分。被告學校依據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修正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2年10月30日北市教一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其間被告學校於92年10月29日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駁回申訴(即同意退學處分)者9票,接受申訴(即不同意退學處分)者0票,乃決議駁回原告申訴案,即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而原告此時已非被告學校之學生,當事人之適格上已有欠缺,仍表示不服又提起訴願,再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1月7日以府訴字第09304151100號訴願決定書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本諸行政裁量權,核認原告違反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並以情節嚴重為由,爰依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並經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訴願人之申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洵為正確,又原告於被告學校決定「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後,原告於同年8月1日即行主動轉學至台北縣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就讀,業已喪失被告學校學生之身分,就本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上,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謹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持法制而保學校處分權,至為德便。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91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後,經被告遴選為「菲律賓演出訪問團成員」,該團於92年3月7日至92年3月11 日止赴菲律賓國家文化中心演出,原告於回國後與在當地認識之男大學生保持密切聯繫,並於92年3月27日(週四),在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為該名男大學生慶生,至92年3月31日才回國。被告於92年4月9日召開9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訓導會議,以原告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 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被告通知原告於92年4月10日辦理離校手續,原告已於當日辦竣離校手續,嗣原告以處分原因不明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及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92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於92年4月2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求出席代表完備,再於92年4月22 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於92年4月22日以訓導會議處分原因明確,決議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修正該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2年10月30日北市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其間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決議駁回原告申訴,即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原告於92年4月1日行為自述表,其事實經過載以:「3月27日向老師請病假,但並非事實,3月28日、3月31日也未到校,令師長擔憂。當初會想去的動機只是想幫他慶生,但沒想到事情會變得那麼大,原本3月30日就要回來,但實在是因為排不到機位,那天晚上9點多有一班菲航,可是機票要1萬4千元(單程),也沒錢所以才會拖到31日回來。」等語,有學生行為自述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再揆諸卷附原告導師張燕玫對於原告懲處案所為「報告說明」及當初負責接待訪問團之當地接待人員從馬尼拉之傳真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等情係屬有據。然原告否認有「男女共處一室」之行為;且縱觀上開自述表、報告說明及傳真說明,並未論及原告有「男女共處一室」情形,是被告認定原告在菲律賓涉有「男女共處一室」之事,似嫌率斷,尚難可採。

㈡按「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予以記留校察看:⒈違反校規屢勸不悛者。⒉偶犯校規情節嚴重,但深知悔悟者。⒊參加校外不良幫派組織,經勸導後即脫離者。⒋經訓導會議決定者。⒌言行不當、屢勸不聽,態度蠻橫者。⒍未經學校核准,擅自著手籌辦校際性組織活動。⒎侮辱師長,不服勸導者。⒏任意反抗學校措施者。⒐修業期間功過相抵後滿二大過、二小過、二警告者。(負分20分)。⒑使用違禁品,情節輕微者。⒒思想言行違背國家法紀及民族利益者。⒓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或借用情事者。⒔其他。」、「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改變學習環境處分:⒈犯第9條各項之情節嚴重者。」,為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第1款所明定。依上開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所謂「經訓導會議決定者」予以記留校察看,然查「經訓導會議決定」僅屬程序規定,必該受懲處學生有其具體違反校規事項,經「經訓導會議決定」方得予以議處;且原告「欺騙師長」、「惡意曠課」行為,亦不符上開獎懲辦法第9條所規定各項情節。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行為,而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及依原告導師於處理意見載以「曠課達24堂,依規定請家長至校簽切結書,該生記小過乙支;並針對其3月27日謊稱病假一事,予小過處分。」等語,原處分論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 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93年4月15日送達於被告,而原告於94年3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追加「損害賠償」,於94年3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僅表明賠償金額計新台幣107、700元,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證據,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且本件並無同法條第3項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均有未當,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告所為追加損害賠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79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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