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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六五二七一號處分書、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府勞外字第○九三○○七一四○九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八六七一號訴願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六五二七一號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八六七一號訴願決定。詎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接獲相對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勞外字第○九三○○七一四○九號函,通知聲請人於該函送達十五日內繳清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否則逕送強制執行。然因聲請人目前失業中,並無多餘資產,如執行上開罰鍰,將迫使聲請人面臨生活上難以回復之困境,是相對人逕送行政執行之處分,對於聲請人顯生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六五二七一號處分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勞外字第○九三○○七一四○九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八六七一號訴願決定,保障聲請人全家生計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八六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六五二七一號處分書,乃罰鍰處分,事實上如經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再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聲請人主張前揭罰鍰處分如經執行,將使其生活無以為繼等語,當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否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之情形,尚難執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之依據。

四、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勞外字第○九三○○七一四○九號函之部分,該函文略以:「主旨:台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經本府依法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乙案,前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依限繳納,請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繳納,逾期不繳,即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六五二七一號處分書辦理(諒達)。..」等語,依該函文內容觀之,僅係請聲請人依上開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六五二七一號處分書繳納罰鍰三十萬元之觀念通知,不得認為係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該函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聲請人對於上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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