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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7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92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參加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 (下稱律師高考)均未獲錄取,於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函覆無誤後,即分別向考選部請求閱覽及複印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均經考選部以與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遞遭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考試院業依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修正條文第49條規定,應其所請,准予閱覽及影印其參加88年同項考試試卷在案,認考選部自78年至86年間否准其閱覽及影印試卷之行政處分已因情事變更應予撤銷,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考試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考選部前開處分,並准其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間應考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試院決定再審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規92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前開確定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申請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間參加律師高考之全部答題試卷,考選部依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否准原告所請,該規定屬行政命令,已牴觸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修正條文第49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考試院業依前開訴願法第49條規定,准許其閱覽及影印其參加88年度律師高考之答題試卷在案,原裁定自程序上駁回其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經查,最高法院前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參加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律師高考,向考選部申請閱覽及複印各該年度應考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選部予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均屬89年7月1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無適用前開修正後訴願法第49條規定之餘地,聲請人據以對前開確定訴願、再訴願申請再審,即屬無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聲請人起訴顯無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裁定(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裁判形式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而維持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與考試院有無依89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訴願法第49條規定,准許聲請人閱覽及影印參加88年律師高考試卷無涉,亦非以考試院前開行政處分為裁定基礎,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而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洵非有據。再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開事由,已於起訴及抗告程序為此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又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0007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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