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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5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帥嘉寶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5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針對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案件,被告已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02,624元,淨額為276,590元。而原告對上開核定中認定其有租賃所得391,590元部分表示不服,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本院另案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現該案件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又因原告逾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91年9月27日將原告逾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部分,移送強制執行。原告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執行處)主張該稅款已逾「徵收期間」,經臺北執行處於93年3月1日以北執和91年稅執字第00157704號函請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予以函復,中正稽徵所因此於93年3月9日作成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30002264號函復原告,略以「...三、台端8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6,595元,限繳日期91年5月25日,逾期未繳納前述半數應納稅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本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該滯納稅款未逾徵收期間,應無『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適用。」原告復於93年4月2日再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申請撤銷86年應納稅額及強制執行,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再於93年4月21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201194號函復,略以「..... 請詳本所93年3月9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30002264號函」,原告乃將上開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201194號函視為一行政處分(拒絕處分,拒絕之內容則是「作成撤銷核課處分及強制執行之新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5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原告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至今(93年)仍未收到核定書及繳款書,已逾5年,依法應不得再行徵收。

㈡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文書應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非送達至戶籍地,而原告之居住所為桃園縣,並非台北市,故被告機關將文書送達至台北市,於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送達證書,係由台北市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陳君所簽收,而陳君與原告無關,應無權簽收。

㈢本案被告機關之文書送達不合法且已逾徵收期間,應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訴稱,已逾5年徵收期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寄發之核定書及繳款書並未送達原告,其未簽名、蓋章等情。經查,本件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88年8月16日至88年8月25日,嗣展延繳納期限至91年5月25日,並於91年2月5日交付臺北郵局依郵務送達方式,於91年2月8日送達,此有該郵務機關依法製作,並經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陳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72條及73條規定,本件之送達已具法定效力。且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訴經 大院裁定駁回,目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其送達應無不合。次查,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為16,595元,限繳日期為91年5月25日,徵諸首揭規定,並未逾徵收期限。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即應納稅額)之金額為16,595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本案所涉相關法制之基本說明:按稅捐法制上「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分屬不同之概念,茲說明如下:

㈠按稅捐本屬法定之債,在特定事實滿足稅捐債務之構成要件時,稅捐債務即行成立,但「稅捐債務之成立」與「稅捐債務之生效」及「稅捐債務之清償期」仍屬不同之概念。簡言之,稅捐債務生效後,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義務方產生。而履行義務之期限及不履行稅捐繳納義務所生之給付遲延責任,則自稅捐債務清償期屆至開始起算。

㈡而稅捐債務之生效時點會視其課徵方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其可分為:

⒈發單課徵之稅捐:其要等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稅捐債務始生效,而納稅義務人因此負擔繳納稅款之義務。在此情況下,核課期間是指稅捐稽徵機關作成開徵處分之最晚期限。徵收期間則是自繳納期限屆至後開始起算,屆期即生公法上稅捐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

⒉自動報繳之稅捐:在其自動報時點稅捐債務即生效,納稅義務人因此負擔繳納稅款之義務。在此情況下,核課期間是指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查核申報內容真實性之最晚期限,至於徵收期間之起算須視有無發動查核程序來決定,無查核程序者,自完成申報時起算,有查核且變更原來申報之稅捐數額者,至查核處分作成時起算(不以確定為必要)。不過稅捐稽徵實務上會將查核處分書與繳款通知書分開制作,而且另定清償期。此等作法即使其一起送達,還是會被誤會為是二個處分,此等作法只是增加無益的行政程序,並造成觀念之混淆而已,只不過其為實務上通行之慣例,法院不得不予尊重。

⒊就源扣繳之稅捐:與自動報繳制度類似。所得稅法制是採取自動報繳制,而本件原告完成自動報繳後,被告機關行使查核權限,另外作成查核處分,並經原告尋求行政爭訟之救濟,全案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本案之爭點則在於徵收期限是否屆至。依上所述,其起算點法理上應自第一次查核作成時起算,即使尊重目前實務上之作業慣例(查核處分與繳款書分別制作),亦應自繳款書所載之清償期屆至時開始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參照)。而核課處分已作成,但稅捐稽徵機關未在徵收期間內行使債權者,依上所述,會發生公法上稅捐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但此時是否需另為行政處分,在學理上實不無爭議。不過至少在雙方有爭議時(例如本案之情形),被告機關之答覆函應可「權宜」地視為一行政處分,以便納稅義務人能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分」本身即是一個功能性的概念,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媒介而已),因此本案應進入實體審理。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之實體判斷如下:依訴願機關卷所附之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及送達回證資料顯示,本件原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88年8月16日至88年8月25日,嗣展延繳納期限至91年5月25日,並於91年2月5日交付臺北郵局依郵務送達方式,於91年2月8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並經該大樓(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陳君簽收。是其徵收期限尚未屆至。對此原告雖爭執稱:

㈠上開台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僅是其戶籍地,而非其實際住所,故上開送達不合法。

㈡又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送達證書,係由台北市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陳君所簽收,而陳君與原告無關,應無權簽收。但查:

㈠如依原告所言,並依目前實務上作業慣例(即初次查核與繳款通知書分別送達),則本案之徵收期間根本還沒有開始起算,又何有期間屆至之問題存在﹖

㈡何況設籍本身,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即有「設定住所」事實之外觀推定(事實推定)作用,如果否認其事,應另提具體證據資料證明之,不容空言否認。

㈢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所示,大廈管理員有收受送達之權限,不能以雙方無關而否認送達之合法性。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5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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