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
- 原告
-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地(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詹昭鐶(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三00一五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核准退還原告關稅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委由鴻天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光碟片檢測儀器乙批(進口報單:CL/92/522/04816),經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證核准第ID2Z000000000號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向被告申請退還進口關稅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以其已逾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示規定貨物進口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補正之期限,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北普棧字第0九三0一00七九六號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退還原告關稅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主張已停止適用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關第一三六五八號函(下稱六十九年函)為系爭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二九三號函(下稱八十六年函)之前釋,且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二○五五○三三八號函(下稱九十二年函)為八十六年函之後釋,則六十九年函尚明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可予退稅者外」之除外規定,且八十六年函之後釋即九十二年函第一條同被告主張,僅係對於已完納之進口關稅退回之證明文件及申辦手續加以補充,概無期間限制。同函第二條係針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申辦手續規定亦無期間限制。同函第三條係對於已向海關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補辦手續之相關規定,應依當時關稅法第十四條暨相關規定辦理,復無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已繳納進口稅捐之期間限制。八十六年函之前釋及後釋皆未限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律請求退還已完納進口稅捐之期限,則八十六年函除與後釋有牴觸外,且八十六年函係其本諸主管機關職權對當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現行法第十八條)所為之核釋,俾使通關完稅程序儘速完成且不任令課稅行為與否延宕無期。
⒉財政部本諸權責於發布八十六年函之時,其位階可能如被告主張為法規命令。惟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依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九六一號函釋意旨,前開八十六年函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之「職權命令」。該等職權命令,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規字第○五九一九號函頒「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之規定,各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本於職權檢視審酌該等職權命令,是否應配合檢討修正或廢止、刪除之。詎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卻未依規定本諸職權審酌應否就八十六年函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發布進行修法或予以廢止、刪除之,逕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二一0五八一三號函(下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之行政規則及八十六年函之職權命令,限制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退回已完納進口稅捐之權利,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均有抵觸,系爭八十六年函令依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無效。故被告之行政處分有捨法律而就職權命令之瑕疵,該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⒊又查,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有向被告請求退還已完納之機器設備進口關稅之權利,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參照)。原告遍查關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暨相關法規,皆未規定系爭已完納之進口關稅請求退回期間應於一定期間消滅之規定,關稅法及其特別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既未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所定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有前開「參考原則」第壹部份第八點:「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則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請求權時效期間有長於或短於五年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可佐。被告因違法而限制原告之合法權益不返遷原告已完納之進口稅捐,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主張被告返還原告利益如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案貨物,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稅放行。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局收文)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證核准文號第ID2Z0000000000號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向被告申請退還進口關稅,經核已逾財政部前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所示應於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並辦理退稅之期限,被告乃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查,財政部前開八十六年函係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 (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 有關限期補正所為之統一解釋,核其意旨應屬行政規則,是該訂定無需有法律之授權,且該函說明一、核示:「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係為落實執行政府產業政策及推行為民服務宗旨,並嘉惠未依規定申請繳納保証金而繳稅之廠商於貨物進口後,准於四個月內補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其已納關稅之德政,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前揭函釋之適法殆無疑義,並無原告所稱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抵觸之情形。原告主張該函釋為職權命令而限制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退回已完納進口稅捐之權利,已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⒊又查,原告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經授工字第0九二二一00四三五0號函同意認定為「科學工業之公司」,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遂行其發還關稅之申請,依原告為經經濟部認定之「科學工業公司」之特定屬性,並據此依法申辦退稅之特殊事項,自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所稱法規命令,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適用範疇,則無該法條之適用。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報運貨物進口,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行繳稅在案,未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辦理驗放,且貨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放行,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檢具免稅證明文件送達被告機關申辦退還關稅,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四個月內之期限;另按海關進口稅則增註規定減、免進口稅案件,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免徵進口稅費案件,蓋皆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而適用前揭函釋,再依「關稅法」特別法優於「行政程序法」普通法原則,則被告機關依據關稅法暨相關函釋否准原告退還關稅之申請,乃於法有據。
⒊末查,原告辦理貨物通關進口繳稅暨踐行退還關稅之申請,蓋依「關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特別法之規定辦理,而本案否准退稅之爭點在於放行後申請退稅是否逾限,其補辦手續之期限,自應依「關稅法」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自無原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詹昭鐶,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關稅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委由鴻天運通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光碟片檢測儀器乙批 (進口報單編號:CL/92/522/04816),經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當日完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證核准第ID2Z000000000號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向被告申請退還進口關稅計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以其已逾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二000二九三號函示規定貨物進口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補正之期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北普棧字第0九三0一00七九六號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故營業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月台財稅第○九一○四五六八五六號函釋示在案。經查,原告係經經濟部認定符合「科學工業之公司」,且其進口之本件UNIVERSAL DISC MEASUREMENT SYSTEM INCLING OME SET CAL-IBRATION DISC (光碟片檢測儀器),係屬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 (92/11/20)ID2Z0000000000 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進口之前開貨物,既屬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可免徵進口稅捐之貨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關稅,洵屬有據。
㈢至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三號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現行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固應對該函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後進口貨物者有於貨物進口放行後四個月申請退稅之限制適用。惟依前開說明,營業人倘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進口符合上開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可予免稅貨物即可依法申請退稅。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行為時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件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釋既認營業人進口可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繳稅,可依上揭規定可予退稅,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函釋認營業人進口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之機器、設備,於繳稅後後可依法申請退稅,倘被告認該退稅需有期限限制自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行之,此觀之關稅法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修正公布之增列第十八條 (原第十四條)第四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及其立理由記載「第四項新增。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六000二九三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可得知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釋,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詎被告竟未此圖,遽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原告申請退稅之期限之人民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已繳關稅款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申請,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核准退還原告關稅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