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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84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30235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為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11時16分,在台北市○○區○○路141巷23號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內湖廠內,採集建明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877-FA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0-00000),送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檢測,發現該油品硫含量達0.075%,超過管制標準0.035%。被告遂以92年11月18日Y015581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原告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未符成分標準-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大型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2年11月21日住字第D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係受僱於建明公司,原告駕駛之車號877-FA大客車亦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使用之燃油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包括該公司加油機,且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則被告對於同樣燃油竟有不同檢測數據,而不同檢測數據竟裁處相同罰鍰,被告之作法難令原告甘服。原告於92年10月22日向中油公司購進柴油,其檢驗報告含硫值0.024%,該公司油品經國家檢驗CNS合格方准出售,原告僅相信該公司提供之含硫檢驗報告,原告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為何當日受檢車輛之含硫量高達0.075%,上開儲油槽係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置,本件如有含硫量過高,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非由原告承擔。

三、被告委託私人機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其檢驗儀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檢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取樣人員是否為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是否重覆使用未曾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並確保無受污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原告與一般消費者無異,無法源依據要求原告購買檢測儀器或聘僱專業技師針對油品作不定時檢測與維護油品隨時保持合格狀態,消費者完全相信中油公司油品經國家檢驗合格,並相信國家之檢驗絕對可靠可信,但對於私人檢驗機構之檢驗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極大質疑,被告不能以一私人機構檢驗之數值,當作絕無瑕疵之依據,故原告對本件檢測值無法信服,被告所為處分顯屬草率。

四、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油品含硫量未盡行政輔導、協助、勸告、建議,且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亦未函知原告油品含硫量之規定,率而裁處原告罰鍰,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駕駛之車號877-FA號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油品購自中油公司,該公司之油品均合乎規定,被告之檢驗流程顯有瑕疵,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5萬元。」。

二、被告為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2年10月22日11時16分派員前往建明公司內湖廠(台北市○○區○○路141巷23號)進行油槽及車輛油箱中油品抽測作業,經抽取屬建明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877--FA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0-00000),採樣紀錄表現場已交請原告簽收確認,並將該油品送請瑩諮公司檢測,發現該油品硫含量達0.075%,超過管制標準0.035%。被告遂以92年11月18日Y015581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2年11月21日住字第D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檢附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證明由其駕駛之車號877-FA號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明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得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A4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原告尚難以此主張免責。

四、按車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乃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2萬元至7萬5千元罰鍰。原告駕駛之車號877-FA號營業大客車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而未超過0.1wt%,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故本件原告使用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油品,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是臺北市政府業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應堪認定。

二、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所規定。另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5萬元。」。

三、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2日採集屬建明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877-FA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0-00000),送請瑩諮公司檢測,發現該油品硫含量達0.075%,超過管制標準0.035%,被告遂以92年11月18日Y015581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原告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未符成分標準-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大型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2年11月21日住字第D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0日(92)迪字第000288號函檢附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油品檢驗報告、現場採樣紀錄表、通知書、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被告為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2年10月22日11時16分,在台北市○○區○○路141巷23號建明公司內湖廠內,採集建明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877-FA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0-00000),該油品樣品經被告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75%,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之事實,有油品檢驗報告及877-FA號營業大客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採樣紀錄表並已由原告簽認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無訛在案;是被告以上揭油品樣品經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75%,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乃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係受僱於建明公司,且系爭車輛亦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所使用之燃油均係符合管制標準之中油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該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原告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為何同樣的燃油卻有不同檢測數據乙節。查原告雖提出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19日、92年10月20日、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22日)影本四紙、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日期為92年10月31日)影本乙紙、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92年9月29日化驗報告(收樣日期:92年9月26日)影本乙紙,以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係源自中油公司,且該油品樣品經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惟查該單據僅能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係出自中油公司,與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是否源自中油公司或建明公司油槽,二者並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於受檢時所使用之油品均來自中油公司或建明公司油槽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況且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係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機構加以檢驗,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443.71B)辦理,且其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不因其係私人檢驗機構而不具公信力,並有該油品檢驗報告可按,是原告空言主張該機構檢驗有誤,容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乙節。按車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新台幣2萬元至7萬5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而未超過0.1wt%,是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處原告新台幣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4、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須踐行輔導說明,始得加以告發處分之相關規定,而「行政法則之違反不以有無故意而異其責任因之自不能以不明章則為希圖免罰之藉口」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二十號復著有判例。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乃交通工具使用人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不知規定或行政機關是否廣為宣導而解免其責任;如有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規定,應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原告所訴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65條所定比例原則及行政指導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駕駛之877-FA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0848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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