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訴
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等係台北市○○○路一八四之一號二、三樓之住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民生西路一八六號及一七八巷八號住戶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台北市市長陳情,請求市長指示有單位伸張公權力,經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八二九四八號交辦單移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及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被告建管處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八八三九三○○號函復原告等其內容為:「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路一八六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一七八巷八號一樓後等防火巷違建案,案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已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請查照。說明:台端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書函及附件均敬悉。」該處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四二五五○○號函復原告甲○○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建管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四二五五○○號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一一一○○號函復原告等,其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等四人因違建查報拆除案件不服本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四二五五○○號函答復內容提起訴願案,本局當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請查照。說明:依台端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訴願函辦理。」原告等對上開復函又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檢舉請求政府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一命令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政府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經查,本件原告等向被告建管處檢舉請求拆除台北市○○○路一八六號後方防火巷違建物,惟並未說明其公法請求權之依據何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建管處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其為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八八三九三○○號函復,僅係處理結果之通知,自難視之為行政處分。次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一一一○○號函,乃因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依法表達自己之意見,其性質核屬訴願之答辯,對外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亦非行政處分。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函,均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