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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2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20076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明師中醫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獲藉中華中醫典籍學會(原名:中華民國中醫典籍研究學會,下稱中醫典籍學會)名義招攬學生上課,經營中醫補習班之營業行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1,178,450元,另查得原告漏報當年度營利所得35,000元,乃歸戶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294,905元,淨額為3,791,905元,發單補徵稅額437,13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12,023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02, 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經營中醫補習班之營業行為?㈡被告認定原告經營中醫補習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式有無錯誤?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營業行為所得,事實上已經在中醫典籍學會年度申報案中申報,本件有重複課稅情形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已合法立案之中醫典籍學會社團法人(內政部台內社字第8101783號)之法人代表,該學會設立之目的雖未包括經營補習班之業務,惟是誰經營補習業務應依據事實詳加調查認定,事實上84年度該學會因提供中醫師特考補習教育等收入,曾經被告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920,733元,亦經被告復查決定在案,被告復查決定中既稱:「本案調查局於申請人(中醫典籍學會)單位地址及台中辦事處查扣申請人之帳冊憑證乙批,經本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共同依扣案帳証查核結果,漏報銷售書籍收入七、四一○、三一三元、補習費收入五三、二七三、三一○元違章證據明確。」由此可見經營補習業務者是中醫典籍學會,而不是中醫典籍學會之法人代表,而且補習費收入之核定也已包含台中辦事處部份。84年度被告既已作如上核定,原告於辦理85年度及86年度之結算申報時,那有可能不比照辦理之理?否則豈不是明知故犯?查本案原處分之所以有重大瑕疵,乃稽徵行政效率不彰所致,因訴外人中區國稅局台中市○○○○道台北總會已申報台中辦事處之補習收入,誤將該補習收入向被告通報為原告之其他所得;被告核定綜所稅之審二科與核定營所稅之審一科又不同,故不知該所得審一科已核定。被告身為中醫典籍學會及原告所得稅管轄機關,對本案卻絲毫未加查核,全賴中區國稅局不諳實情通報資料核課,以致產生課稅主體錯誤及課稅標的重複之現象。

⒉被告稱:「經查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獲中醫典籍學會台中辦事處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有發放廣告單及刊登報章招攬學員之行為」,由此可知營業行為係法人之分支機構所為,亦即係中醫典籍學會台中辦事處發放廣告單及刊登報章招攬補習班學員。查台中辦事處係根據中醫典籍學會章程第4條之規定,經學會80年12月15日第1屆第1次理事會通過,於81年1月13日以中醫典宏字第002號函,報經內政部81年2月11日台 (81)內社字第8101783號核准設立。依法台中辦事處並無行為能力,其權利義務應由總會負責。所以學會於辦理各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時,已將總會之各種收入及台中辦事處之各種收入合併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分支機構合併總機構申報之規定,且所自動申報之台中辦事處補習收入84年度1,804,063元;85年度1,785,781元;86年度3,551,704元,較台中市分局通報數84年度1,683,500元;85年度1,683,500元;86年度3,449,800元皆為高。被告不查,僅依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不諳實情(台北總會已申報)之推算資料,將台中分會之補習收入核定為中醫典籍學會負責人之其他所得,原處分有納稅主體錯誤(應課學會才對)之不法及課稅標的重複之不法。查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權利義務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係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所明示,被告違反該判例之規定將應屬社團法人「中醫典籍學會」之所得(台中辦事處部份),核定為其法人代表人之所得,原告已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訂有明文,是故實際有所得者始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無是項所得僅憑推測估計有所得而課徵所得稅,難謂合法。本案有關向入會學員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係屬學會之收入,並非學會法人代表之所得,被告不僅以推算之方式推估補習收入金額,並主觀認定該等收入為原告所擁有實屬粗漏。參加中醫典籍學會台中辦事處之補習學員人數及收入金額之多寡,該學會有帳可稽,被告以臆測之方式核定補習收入之金額已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相違背。本案被告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僅憑訴外人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偏概全之推測資料,遽認原告漏報所得純屬率斷,訴願時原告已將明細分類帳頁影印隨訴願書提供調查,但並未獲被告通知應進一步提示帳冊供核。原告籍設台北市,中醫典籍學會會址亦設於台北市,有關稅務調查與核定皆屬被告管轄,訴外人中區國稅局並無權越俎代庖。中醫典籍學會歷年帳冊皆集中於主事務所在地台北市存放,歡迎有權調查之機關隨時調閱。被告以原告未將學會相關帳冊提供訴外人中區國稅局調查為由,維持錯誤之行政處分,已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⒋綜上,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及法律之保護,而課稅處分為一負擔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被告關於行使公權力對原告作成課稅處分時,應就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程序中,均未善盡應有之舉證責任,僅單憑訴外人之臆測作為作成處分之依據,已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有違。被告既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原處分即難謂合法,請予以撤銷,獲判如訴之聲明,以昭信服。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私人辦理補習班... 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三、...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為財政部87年2月19日台財稅第871926387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係明師中醫補習班負責人,其84年1月至87年1月擔任中醫典籍學會之理事長,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獲原告假籍中醫典籍學會名義辦理會員研習活動,實則係招攬學員經營中醫考試補習班,並查得中醫典籍學會台中辦事處84年至86年度均開設有初、高級講座各乙班,其中84年度每班上課學員有30至40人,初級講座班每人收費17,000元至18,000元,高級講座班每人收費35,000元,均含入會費1,000元及年費1,200元,乃核定當年度收入為1,683,500元{計算式:﹝初級班(17,000+18,000)/2-1,000-1,200﹞×﹝(30+40)/2人﹞+﹝高級班(35,000-1,000-1,200)×﹝(30+40)/2人﹞=1,683,500﹞,並按標準費用率30%,核定該學會當年度所得額為1,178,450元{計算式:1,683,500×(1-30%)=1,178,450},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其本人並未成立明師中醫補習班,應為中醫典籍學會台中辦事處等情。經查原告係中醫典籍學會社團法人之法人代表,依據該學會章程,其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其宗旨為研究中醫典籍,促進學術交流發揚中華固有文化;其任務為①中醫典籍之訓詁,考據及版本研究事項,②歷代中醫典籍沿革之探討及重編,輯佚事項,③與大學中文系所,及諸相關學術團體合作研究事項,④交流學術之經驗,舉行演講會議事項,⑤發表研究心得,編印書報,出版會刊事項,⑥辦理合於研究中醫典籍促進學術交流發揚中華固有文化之其他事項;是中醫典籍學會自未包含經營中醫補習班之營業行為。惟本件係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經人檢舉查獲原告假籍中醫典籍學會名義,辦理會員研習活動,實則係招攬學員經營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明師中醫補習班,於84年至86年度有發放廣告單及刊登報章招攬學員之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認定係屬補習班性質,次依該學會臺中辦事處職員陳麗萍談話紀錄,中醫典籍學會臺中辦事處於該三年度均開設有初、高級講座各乙班並有收費情事,又經實地訪查,確有學生固定上課及收費情況,是中醫典籍學會台中辦事處雖未向政府立案登記為補習班,惟確有招攬學生上課收費之營業事實,被告就該學會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為所得人,歸戶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中醫典籍學會前經被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重複核課乙節,原告並未提供中醫典籍學會業已將系爭收入列報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空言主張,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自第16條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指,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併予陳明。原告復主張上課係該學會會員活動乙節,惟經中區國稅局以92年5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29566號函請原告提示該學會相關帳冊及會員通訊資料供核,未獲提示,致無從審酌,是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原告仍執前詞,顯無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被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其他所得1,178,450元、營利及利息所得計35,000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核定資料可稽,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短漏稅額412,023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02,400元,{計算式:412,023×【35,000×0.2+1,178,450×0.5】/1,219,759=202,400,計至百元止}。

⑶原告主張並無明師中醫補習班之所得亦無漏報云云,經查原告當年度假藉中醫典籍學會名義,經營中醫補習班,業經查明仍應依法核課原告當年度其他所得,另其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35,000元,合計短漏稅額411,20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所得併入當年度所得辦理申報,違反申報義務,被告依前揭規定,按短漏稅額處罰鍰202,400元,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亦無違誤,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原告猶執前詞,顯無理由。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35。」亦經財政部87年2月19日台財稅第871926387號函示在案。

二、另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以原告係明師中醫補習班之負責人,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獲原告假藉中華中醫典籍學會名義招攬學生上課,經營中醫補習班之營業行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1,178,450元,另查得原告漏報當年度營利所得35,000元,乃歸戶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294,905元,淨額為3,791,905元,發單補徵稅額437,13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12,023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02, 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87年1月8日之檢舉函、中華中醫典籍學會職員陳麗萍之筆談紀錄、台中市政府87年2月20日87府教社字第19681號函、被告對原告收入之推估明細表、92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60941號函(代查報告)、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書、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被告對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或正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㈠原告有無經營中醫補習班之營業行為?㈡被告認定原告經營中醫補習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式有無錯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營業行為所得,事實上已經在中醫典籍學會年度申報案中申報,本件有重複課稅情形是否可採?茲分述之如下:

㈠原告有無經營中醫補習班之營業行為?經查:

⒈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經人檢舉原告有經營中醫補習班之情事,該檢舉函所附之中國時報廣告刊登:「明師出版中醫師甲○○碩士(中醫檢考現況分析)新書發表免費演講,中醫檢考須知最新趨勢15日週四6:30...」有該檢舉函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查,是知該廣告刊登與①中醫補習班及②甲○○即原告有關。

⒉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認為事有蹊蹺,而函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查明真象,經台中市政府於87年2月20日以87府教社字第19681號函復:「主旨:貴局函查明關於明師中醫補習班甲○○君被檢舉假藉中醫典籍學會及出書之名,大量發廣告單及長期登報招攬學生,經營中醫考試補習班,是否屬於短期補習教育性質乙案,經查復如說明...」、「說明...查該班經營方式屬補習班性質,惟未向本府申請立案,業經本府87年2月4日87教社字第1314號函送87年1月2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請權責單位卓處在案。...」可知權責地方機關業已查明原告經營短期中醫補習班在案,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考。

⒊將前開⒈及⒉資料對照原告委託中醫典籍學會職員陳麗萍前往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之87年3月20日談話筆錄:「...(問:中華中醫典籍學會台中辦事處何時開始辦理中醫之初級講座及高級講座?)答:...84、85年度有辦理初、高級講座,各一班,人數每班各約30到40人,初級講座每人收費17,000元至18,000元,高級講座班每人收費35,000元,均含入會費1,000元及年費1,200元...」及87年4月8日陳麗萍談話筆錄:「...(問:中華中醫典籍學會與甲○○先生之關係?)答:甲○○先生為中華中醫典籍學會理事長,惟87 年初已改選,從80年底設立,81年2月11日立案至改選,由甲○○先生決策負責。...有接到台中市政府87府教社字第19681號函,因不知此種開辦初級講座及高級講座的方式,在市政府認定屬補習班性質,故不知須成立補習班。」有各該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徵,另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87年2月4日(星期3,晚上7:00)亦曾派員至原告經營中醫補習班之地址調查,結果發現該址確有經營補習班之事實,復有經調查現場原告所屬人員陳麗萍簽名之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堪認原告確有經營上開中醫補習班之行為,其藉中華中醫典籍學會名義招攬學生上課,經營中醫補習班之營業事實即洵堪認定。原告否認有經營上開中醫補習班之事實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採信。

㈡被告認定原告經營中醫補習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式有無錯誤?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經營上開中醫補習班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因而以下開計算式核定其當年度收入為1,683,500 元:{計算式:〔初級班(17,000+18,000)÷2-1,000-1,200〕×〔(30+40)÷2人〕+〔高級班(35,000-1,000-1,200)×〔(30+40)÷2人〕=1, 683, 500}。惟原告主張縱有經營補習班之行為,被告之計算式未查明真正人數,逕採職員陳麗萍談話筆錄所稱人數予以平均計算,並無依據而無足採等語質疑被告之計算式;被告則以計算式係根據原告之職員陳麗萍之談話筆錄,另中區國稅局行文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因而依一般計算慣例,採蒐集到之資料平均數核定,並無錯誤等語,資為答辯。

⒉查原告經營中醫補習班之實際招攬學生人數究為多少,固經中區國稅局行文原告(文號:92年5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29566號函,請原告提示該學會相關帳冊及會員通訊資料供核),惟因原告否認有關經營補習班事實之認定而未提示相關憑據資料供核,而被告既認定被告有經營上開中醫補習班營利事實,自應根據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之營業額,與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既於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通知談話時,委託中醫典籍學會職員陳麗萍前往應答,有其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按,則陳麗萍之談話內容依民法代理之規定,除法有排除明文外,對委託自人發生一定程度之效力。且中區國稅局為求慎重,並行文原告提示相關憑據資料以供查核,其目的即在使引據之資料更具客觀性原告既未能提示,被告自僅得依其職員之前開陳述內容:「(何時開始辦理中醫之初級講座及高級講座?)答:...84、85年度有辦理初、高級講座,各一班,人數每班各約30到40人,初級講座每人收費17,000元至18,000元,高級講座班每人收費35,000元,均含入會費1,000元及年費1,200元...」核定其營利所得額。至於學生人數方面,因陳麗萍對於學生人數係以「...每班各約30人到40人...」為說明,原告復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採其中間數即(30+40)÷2=35人計算並核定之,自已注意到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事,衡諸常情,尚未逾越經驗法則,尚屬可採,原告認被告採認之數據不夠客觀等語,要屬無足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營業行為所得,事實上已經在中醫典籍學會年度申報案中申報,本件有無重複課稅情形?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知原告應對其所主張「本件有重複課稅情形」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對此,原告提出中醫典籍學會明細分類帳「專案計劃收入-中醫師特考補習費」兩紙及中華典籍學會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附件一、二)以為證明等語。惟查,該兩紙明細分類帳固明載「專案計劃收入-中醫師特考補習費」之文字,惟其內容均僅記載數字,無法看出中醫典籍學會明細分類帳中所稱之「專案計劃收入-中醫師特考補習費」即為本件被告所認定之經營補習班之收入;而中華典籍學會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理由亦僅記載:「...申請人所訴應以調查局查獲之數據為正確乙節,核屬可採,變更核定收入為...,與原核定之差額即自行補報溢報之收入...,准予核減。」亦無由看出與本件之關係,仍有待原告進一步提出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本件被告所查核之課稅,實際上即為中醫典籍學會明細分類帳「專案計劃收入-中醫師特考補習費」一案,而有證明意義。且縱認原告所提明細表分類帳足以證明被告重複課稅,惟本件經營補習班之主體為原告甲○○,並非中醫典籍學會,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課稅之對象,並無違誤,至中醫典籍學會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被告查明後應否退稅問題,對於本件之核課原告所得稅不生影響。

⒊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明師中醫補習班之負責人,其84年1月至87年1月擔任中醫典籍學會之理事長,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獲原告藉中醫典籍學會名義辦理會員研習活動,實則係招攬學員經營中醫考試補習班,並查得中醫典籍學會台中辦事處84年至86年度均開設有初、高級講座各乙班,其中84年度每班上課學員有30至40 人,初級講座班每人收費17,000元至18,000元,高級講座班每人收費35,000元,均含入會費1,000元及年費1,200元,乃核定當年度收入為1,683,500元{計算式:〔初級班(17,000+18,000)/2-1,000-1,200〕×〔(30+40)/2人〕+〔高級班(35,000-1,000-1,200)×〔(30+40)÷2人〕=1,683, 500},核定當年度所得額為1,178,45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違誤。

四、罰鍰部分:本件被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其他所得1,178,450元、營利及利息所得計35,000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核定資料可稽,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短漏稅額412,023元分別按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02,400元,{計算式:412,023 ×[35,000×0.2+1,178,450×0.5]÷1,219,759=202,400,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並無明師中醫補習班之所得亦無漏報云云,惟原告業經查明有經營上開中醫補習班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核課其當年度其他所得,另其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35,000元,合計短漏稅額411,204元,原告既未依法將系爭所得併入當年度所得辦理申報,自已違反申報義務,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短漏稅額處罰鍰202,400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予以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有無扣繳憑單科處0.2倍及0.5倍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12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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