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翁聖賢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育德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經訴字第09206224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以「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293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2年6月10日(92)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22056845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生效日前審定公告之專利案,於生效日後對之舉發者,其處理程序部分依現行法規定為之,但實體部分仍依舊法規定審查之。是系爭案之程序部分應依現行專利法,實體部分應依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系爭案於92年3月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獲准,應依該範圍審查。
⒉查系爭案專利之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該主電路板上方罩設一隔離罩,該隔離罩上方設有數個導孔;該電路模組外層包覆一金屬外層,且該電路模組一端設有數個承接座,該承接座位置與導孔相對應,又該承接座可穿設導孔外伸,並同時與隔離罩接地,藉由該隔離罩罩設於主電路板上方,俾可防止雜訊外溢者;其特徵在於: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俾可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該訊號線一端所設之接頭插設於承接座,俾達可將電路模組內之訊號單獨輸出至天線而排除雜訊,進達有效避免電磁干擾(EMI)、及提高傳輸品質者。」查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ID為O7JGL2411RT-0C之無線通信產品(下稱引證資料)並未揭露跨板、定位片等元件,詎原處分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訴願決定肯認引證資料內並無凸點、定位片,卻未糾正廢棄原處分,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明顯瑕疵。
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之跨板兼具定位與接地的雙重功能,與引證資料之定位效果不同乙節。經查,系爭案之說明書中僅說明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並無說明如何達到定位之效果,且隔離罩之定位固定係以其下方之角勾扣勾於主電路板之孔溝,俾使隔離罩可穩定罩覆於主電路板上方。而引證資料第三頁下圖之接地片係寬板長條帶上設置穿孔,提供承接座通過並疊貼於隔離罩之外上表面,接地片其穿孔與承接座圓周面接觸,可達到接地之效果,與系爭案隔離罩上方導孔之定位片亦係作為接觸接地之用相同,故系爭案之跨板及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凸點及接地片,雖二者外觀構造有所差異,惟乃係等效構件之替換,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
⒋原處分係認定引證資料「於隔離罩側緣設呈垂直斜狀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排線組(連結座)上方接觸等」,經原告答辯後,被告改稱引證資料係於隔離罩上側緣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以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上方接觸。訴願決定認系爭案之跨板與引證資料之凸點,二者外觀構造有所差異,實則,查,跨板為機械結構的專有名詞,指用以跨置或跨設的板狀元件。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頁略以:「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33,該跨板33則可跨置於連結座14上方」,第一圖之隔離罩3之側緣設有跨板33,跨板33 為板狀元件,可跨置於連接座14之上。我國眾多新型專利均採用專有名詞「跨板」,意指跨置或或跨設的板狀元件,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公知,此有一覽表可稽。所謂凸點,按物之高起者皆曰凸,細觀其第五頁下圖之點點突起當知該凸點與系爭案跨板截然不同,既非用以跨置或跨設,亦非板狀元件,當然不能視為跨板。
⒌按撰擬公文時使用夾註號「()」,係表示「在文句內要補充意思或註釋時用的」,是被告係以連結座補充排線組,認為排線組即連結座。但原處分均記載主電路板之排線組(連結座),均將二者以夾註號並列,係將相異元件主電路板之排線組與連結座誤認為同一元件。此可由原處分使用括號,例如:附件二(引證資料)、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電磁干擾(EMI)、即時(in a timely manner)均指稱同一事物,取得佐證。按系爭案明載:「再如圖一所示,該主電路板11側設有一排線組11……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33,該跨板33則可跨置於連結座14上方」,故排線組與連結座係相異元件,無庸置疑,且涉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予辨明區分。如前所述,原處分混淆而將相異元件誤認為同一元件,其認定事實嚴重錯誤。甚至訴願決定認定引證資料「可分別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及主電路板之連接座接觸」,顯見排線組與凸點並無接觸,而係金屬外層有所接觸。如此觀之,原處分所謂引證資料上之跨版與排線組接觸之說,亦屬不實,遑論再將之分別為排線組與連接座各別接觸之。
⒍引證資料第3頁之下圖,經參加人以箭頭標示標示為「跨板」二字,經原告放大影像後發現為白底紅邊之標籤紙,貼於連結座上,並非組成元件,乃合理懷疑被告是否受該標示之誤導,將標籤紙誤認為跨板。訴願決定確不否認該箭頭標示處為標籤紙,而非跨板。探究於隔離罩側緣設呈垂直斜狀之跨板,呈垂直斜狀本身即不合邏輯,垂直係夾角為90度,斜狀係呈傾斜狀態,即夾角介於零度至90度之間,既為垂直如何稱斜狀?又若凸點之說屬實,凸點如何呈垂直斜狀?是原處分若非將標籤紙誤認為跨板,實不可能認定引證資料於隔離罩側緣設呈垂直斜狀之跨板。
⒎查系爭案說明書明確敘明該定位片可貼附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所謂定位係指將零件上已定之基準安放在其他零件相應之表面上,以保證零件獲得準確之位置,系爭案之定位片自文字敘述及元件構造,當知可達定位之效果,至屬顯然,訴願決定誤認系爭案並未說明如何達到定位效果,並無理由。貼附係指貼合依附,查引證資料的接地片,其設置方向垂直於承接座21圓周面,並無貼合依附,原處分誤認為可貼附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改稱接地片提供承接座通過並疊貼於隔離罩之外上表面,接地片其穿孔與承接座圓周面接觸,可達到接地之效果,則自認定位片無貼附效果。訴願決定自認系爭案之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接地片,二者外觀構造有所差異,未檢附任何證據,即謂二者係等效構件之替換,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無速斷之嫌。
⒏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蓋系爭案與引證資料均為原告之研發成果,原告對其技術內容知之甚詳。系爭案乃引證資料之新一代產品,與引證資料具有相當差異,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比較系爭案與引證資料的差異至少在於,定位片之差異:引證資料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的技術特徵「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跨板之差異:由前揭差異可知引證資料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
⒐系爭案提出之隔離雜訊結構無論形狀、構造或連結方式均與引證資料不同,且具增進功效。接地效果優良於引證資料:在隔離雜訊技術,接觸面積大小是接地效果優劣的關鍵因素。系爭案之定位片311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 圓周面,定位片311與承接座21圓周面呈面接觸,接觸面積大。系爭案之跨板33跨置於連結座14上方,跨板33與連結座14呈面接觸,接觸面積大。反而觀之,引證資料之接地片貼附於隔離罩3,以隔離罩3為主要接地點,接地片與承接座21圓周面呈線接觸。引證資料第五頁下圖之凸點與連結座14呈點接觸,接觸面積小。由於系爭案之定位片311與承接座21、跨板33與連結座14的接觸面積遠大於引證資料,系爭案之接地效果顯優於引證資料。固定效果優良於引證資料:系爭案之定位片311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定位片311除接地之外,亦可經由貼附固定承接座21於導孔31,避免承接座21鬆動。隔離罩3之側緣設有跨板33,跨板33跨置於連接座14之上。跨板33除接地之外,亦可經由跨置固定隔離罩3於連接座14之上,避免隔離罩3移動。反而觀之,反觀引證資料之接地片、標籤紙或凸點並未包含定位功能,無法避免承接座21鬆動或隔離罩3移動,兩者之定位效果顯然不同。適合量產:引證資料因須費人力或不易標準化而不適合量產之處,於系爭案均已克服,具有增進功效,依前揭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具備進步性。茲說明如下:引證資料以上下金屬殼體包覆電路模組,上下金屬殼體須上下對位,增加成本,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案以一金屬外層包覆於電路模組外層,僅須鋪設其上,無須上下對位,包覆其下。引證資料於金屬殼體上尚須安裝導電彈片及銅箔,增加成本,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案無須另行貼附。引證資料於隔離罩須另行安裝接地片,增加成本,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案於定位片設於導孔周緣,可一體成型,無須另行貼附。引證資料於隔離罩側緣須設置數凸點,加工不易,耗費人力,且易發生高度不一問題,不易標準化;系爭案於隔離罩側緣設置數跨板,加工容易,且無高度不一問題。
⒑專利審查之進步性判斷,須假設時光倒流回到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並變換角色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進而判斷專利申請案與先前技術的差距,不得流於後見之明。系爭案之審查應以所屬技術領域於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為標準。由並非專家之一般人以後見之明觀之,或許認為前述差異點不足為奇。但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系爭案之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均與引證資料不同,乃技術手段之創新,已對技術發展作出重大突破。系爭案於90年8月23日提出申請,舉發審查亦應以當日為判斷標準。若謂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何以申請日前該技術從未公開或提出專利申請?若謂系爭案未增進功效,為何舉發人執意實施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突破先前技術,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⒒退一步言之,即使認為系爭案對引證資料之改進有限,因電路板之隔離雜訊結構之發明創作層出不窮,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亦符合進步性要件。更何況系爭案之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對作出重大改進,並可有效避免電磁干擾,提高傳輸品質,效果卓著,當然符合進步性要件。
⒓系爭案可應用於隔離雜訊裝置,符合產業利用性,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申請日之前所前所未見,符合新穎性,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增進功效,符合進步性,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揭露完整且申請專利範圍明確適當。因此,系爭案已符合相關新型專利要件規定。世界各國之專利法規雖有不同,但隨著國際間專利和諧化趨勢,各國對於專利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之認定以趨向一致。系爭案向我國、美國提出專利申請,於美國業於92年1月21日,順利獲准美國專利權第6,510,061 B1號專利「Electric Facility Having anAnti-electromagnetic Interference Device」,代表系爭案之創新改良深獲國際間肯定,具有可專利性,殊無疑義,原處分認定其欠缺專利性,顯有可議。
⒔首先系爭案件其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然而何謂雜訊,一般教科書定義為係指除了所需的信號以外而出現在電路內的任何電氣訊號,並不包含內部的失真訊號,而所有電子系統都或多或少有些雜訊,但只有當雜訊影響到系統的正常執行時,才會發生問題。而通常雜訊的來源,可以被歸類為不同的典型:1.人為的雜訊源,例如馬達、開關、繼電器以及「無線電傳輸」等,2.天然的干擾,如太陽黑子及閃電等所造成之影響,3.純質內含(Intrinsic)的雜訊源,則是從實際系統產生的相關隨機擾動,如熱雜訊與凸波雜訊等。系爭案即是提供一種可以降低第一種類型之人為雜訊的結構改良,而後二者與系爭案無關,在此暫不論及。以目前科學工藝的水準而言,雜訊是不可能被完全去除;不過在經由適當的濾波(filtering)、屏蔽(shielding)以及接地(grounding),則可將其所受到的電磁干擾儘量降低。在系爭案中所採取的降低雜訊的方法在於後二者,屏蔽與接地,即利用在主電路板上方罩設一隔離罩,以完成屏蔽之效果,一方面除了隔離之外,另一方面亦防止主電路板上之雜訊外溢;而在系爭案其接地的效果則是利用在隔離罩上方設有數導孔可供電路模組一端所設之數個承接座外伸,並與隔離罩同時接地。簡單說來系爭案之設計理念在於,主電路板在運作的同時除了會發射電磁干擾(EMI),同時也會受到EMI的干擾,因此如何改良其隔離結構使得主電路本身不受外在EMI干擾源的影響,也不會成為EMI的干擾源源頭。
⒕參加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將排線組與連接座視為同一元件,其謂隔離罩之上側緣之凸點可用以接觸於該連接座,隔離罩之上側緣之斜狀垂直之跨板可以以接觸於該連接座,以上兩者接觸的作法,均可以避免電磁干擾,但不知參加人應依何種技術觀點而能得知凸點可用以避免電磁干擾。就字義觀之,凸點本身僅是懸置於空間的支點罷了,就如同橋樑中的橋墩而已,一般的橋樑除了長跨距的吊橋之外,一定會有橋面以及橋墩,僅有凸點而沒有另外的跨板是無法構成連接導通的路徑,就如同颱風過後把橋面沖走後,沒有流失的橋墩是沒有辦法構成可以連接河面岸的路徑一樣。換言之,橋樑至少要有橋面(縱然其係獨木橋),但只有橋墩的話是稱不上是條橋,如前所述,橋面與橋墩並不是可以用來互相替換的元件。
⒖參加人質疑系爭案說明書並無關於跨板可達成功能之描述,並就何謂跨置,引用教育部國語辭典網站關於跨之解釋。實則,對習知技藝人士而言,跨板的作用與意義在於跨板可達成之功能在於造成電導通路,如前所述在防止電磁干擾(EMI)須利用屏蔽及/或接地效應,但不管如何均須讓電流可以在人工造成的電導通路中流動,此乃防止電磁干擾之最基本理論。此如同法院於判斷各法條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無須贅言每一字詞之定義,例如汽車竊盜案之判決無須特別以四個輪子之可移動裝載器具,去定義與解釋汽車,以免累贅。系爭案說明書中關於跨板的功能雖無定義說明,但對於熟習EMI電磁干擾成因之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跨版係用以造成電導通路,如何電線係用以導電而不用來導熱一樣的基本原理,不致產生混淆。參加人所附之附件二編號七之解釋,亦明白指出,跨字亦有橫架其上的意思,其例句引徐霞容遊記之「則又觀音橋跨之」,在此試問橋不架於(即接觸)於兩岸(如獨木橋)或架於橋墩之上,要如何懸掛於空中而不受重力影響下墜?該跨板當然要接觸到連結座以支撐之自是不待言,參加人故意忽視其所提出之附件的不利解釋。在電路上,只要是金屬物體物理上的接觸,在施加電壓即通電後,自會造成電流流動,亦即會形成電導通路,而使得整個電導通路內維持等電位,以如此方式達成接地功效,亦是不言可喻。被告與參加人一方面認為美國FCC檢測之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乃輕易可思及且等效,何以又系爭案不具備接地此項最為基本功能?則被告與參加人之行為實屬矛盾而顯無可採。
⒗參加人主張所謂跨板並未有尺寸上之絕對定義,因凸點為板材之一部份,在微觀上(即將凸點放大視之)凸點,得視為跨板之一種實施態樣。惟縱然系爭案中之跨板並無尺寸上之絕對定義,但至少應有相對上之定義,以免申請專利範圍漫無邊際,損及國家法益與第三人之權益。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即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當不致於認為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跨板之相對尺寸與引證資料證據一的凸點相同。進一步言之,所謂板在字義上,就是具有長度與寬度的面,其係是二維空間;而點是長度與寬度幾乎細微至可以不必度量的一維空間;二者本質上根本不同。甚至,退萬步言之,縱然如參加人所認為在微觀上(即將凸點放大視之),其意思當係指將凸點放大視之,即可將其由不計面積的小點,看成一具有圓周的圓板,而得視為係跨板之一種實施態樣。但如前述尺寸係相對言之,引證資料的凸點相對於隔離罩或主電路板而言,是為點狀凸起,以光學顯微鏡視之,可能如同一具有面積平台,但所謂放大,自應就系爭物品全部放大,而非僅放大一凸點,不放大其他部件,然後說凸點等同於跨版。是參加人將同一物件分割適用不同的尺度來比較,誠屬荒謬。
⒘細觀系爭案說明書之第一圖定位片,可知其係與隔離罩3略呈直角,而可以利用此種承接座之圓周面相接觸(以接地),定位片對於承接座形成包覆或者說是嵌夾而固定其位置之作用,就如同劍置入劍鞘或者是電線插頭插入插座一般,只要是劍鞘或是插座固定不動,自然劍或電線插頭也就固定不動,本來就是不言可喻的功能無須多加說明,但因具先前技藝所未論及固定位置之功能,而將其列入專利請求範圍,相對於引證資料之單純接地用之接地片,其不具有固定之功能,承接座可以固定位置的功能,自是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進步性。就系爭案而言,該定位片除了因接觸面積增大而加強增進接地之功效外,相對於單純切開一容納承接座之導孔而言,該定位片尚有固定承接座之額外新功效,進而推論其見進步性,何曰不宜。
⒙參加人質疑定位片係用以定位何零件(隔離罩、訊號線、承接座或其他),本件專利說明書中並無任何記載。惟查依前揭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縱然於說明書內未直接說明,然而於審酌系爭說明書之第一圖之圖示亦可瞭解,承接座21係穿過導孔而由定位片引夾套之後,自可固定不動,而承接座21與金屬層5係連結在一起,因此被固定住。同理,訊號線4又經由引端子41與承接座21串接在一起,因此也就固定不動。常人只需經由簡單的觀察說明書上圖示即可瞭解究竟有那些零件會因定位片311而固定其位置。如前所述,所謂定位,係固定位置,既然位置已固定之時,自然可避免鬆動,縱然於說明書中沒有直接說明,關於此點應該是不言可喻,勿庸特加說明,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可知定位片是可貼附在該承接座側邊的圓周面上,因此可以夾套住呈圖柱狀的承接座,倘若沒有定位片存在的話,失去此種夾套的固定力量,承接座即容易鬆動(尤其在導孔開口的面積要較承接座的圖柱面的面積大很多時,承接座固然容易進入導孔,但也容易因此而鬆動)。因此稱呼可以套夾住承接座而固定其位置之物件為定位片乃是合乎技術上的定義與習慣,何曰不宜。
⒚系爭案案與當初送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之認證產品另有一項重大不同,即當時送檢之產品在於僅速取得認證,因此在產品未臻完善,且未為標準化得為量產之際,即送往認證,就如同一般飛機有所謂試「飛用」之原型機一樣,於其認飛成功後再進行量產。原型機與後來量產之機型,雖然大致上相同,但為量產或其他功能的增進均會對於原型機進行修改,同樣地於系爭案則是對於送檢之產品進行改良,以期在滿足對於FCC所要求的EMI標準外,更能夠將其標準化後可直接供產業利用,網頁上照片是否已充分揭露或已教示於認證產品之定位片、跨板等技術特徵,實有疑義。被告僅憑數張照片,於未參酌其他規格書之類技術文件之情況下,驟而推論該數張照片已揭露系爭案案之所有技術特徵,是否允當,實有疑問。事實上,自原告提起訴願至今,被告就此尚無任何具體論述,以供原告瞭解或爭執。僅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輕率表示該引證資料與系爭案具有所謂相同之揭露、等效之替換、簡單變更之附加,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一般人均無法根據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得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究係如何認定引證資料與系爭案相同之揭露、等效之替換、簡單變更之附加。
⒛另依行政程序第102條規定,原告原本已合法擁有國家所賦予之專利權權利,對於剝奪人民之權利的行政處分,國家機關本應給予更多的程序上的保障,然原告於審定程序與訴願程序均請求面詢或當面陳述意見,以保障其自身權益,但均未得允許以致無法及時對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澄清事實,致使原告無法針對被告對於引證資料錯誤解讀之處做出進一步說明,實難謂其等之審查輕忽而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引證資料於隔離罩上側緣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舉發理由以跨板稱之),以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上方接觸,另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原處分所稱引證資料於隔離罩側緣設呈垂直斜狀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排線組(連結座)上方接觸」,即是認為引證資料在排線組與連結座上方處之隔離罩側緣設有凸點,可分別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及主電路板之連接座接觸,被告並非認為主電路板之排線組與連接座係為同一元件。而引證資料第三頁下圖所指之跨板,只是指隔離罩側緣跨板之位置,並無原告所指之標籤紙被被告誤認為跨板,原告稱系爭案之跨板兼具定位與接地的雙重功能,然其說明書中並無相關之說明,隔離罩之定位固定係以其下方之角勾35扣勾於主電路板之孔溝13,俾使隔離罩可穩定罩覆於主電路板上方。
⒉另查引證資料第三頁下圖之接地片係寬板長條帶上設置穿孔,提供承接座通過並疊貼於隔離罩之外上表面,接地片其穿孔與承接座圓周面接觸,亦可達到接地之效果,而系爭案隔離罩上方導孔之定位片亦係作為接觸接地之用,原告稱系爭案之定位片兼具定位與接地的雙重功能,然其說明書中並無相關之說明,只是說明該定位片311可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並無說明如何達到定位之效果。故系爭案之跨板及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凸點及接地片,雖二者外觀構造有所差異,惟乃係等效構件之替換,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就技術觀點而言,引證資料第五頁下圖顯示隔離罩之上側緣及下側緣均設有凸點(即原處分所稱之「斜狀垂直之跨板」),以分別與主電路板上之連結座和排線組接觸。換言之,隔離罩之上側緣之「凸點(斜狀垂直之跨板)」係可用以接觸於該連接座,以避免電磁干擾(EMI)。訴願決定指出引證資料產品於隔離罩上側緣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係以「跨板」稱之),以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上方接觸(參見引證資料第五頁下圖),另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即認為隔離罩之上、下側緣均設有凸點,且分別相對於連接座和排線組。因此,並無將排線組與連接座視為同一元件之事實。如原告關於夾註號所述,夾註號係表示在文句內要補充意思或註釋時用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針對排線組進行補充,而認為連接座亦與凸點(斜狀垂直之跨板)接觸。例如文章中常見之「碩(博)士…」即可代表「碩士或博士」或「碩士及博士」,並非將碩士與博士認為同一。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之「排線組(連接座)」即是取「及」或「或」之意思,並非將排線組與連接座視為同一元件。
⒉細查系爭案說明書中關於跨板之描述僅見於第7頁第18至19行「…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33,該跨板33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系爭案並無關於跨板可達成功能之描述,且何謂跨置?跨板是否接觸連結座?說明書中均無任何說明。再者,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網站關於「跨」之解釋,所謂「跨」具有越過之含意,而非接觸。所謂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實應解讀為越過置於連結座之上方。如此一來,在無接觸之情況下如何能達成接地之功效?顯然系爭案之跨板並無法藉由說明書之內容據以實施而達成接地之功效。因此,原告所陳之功效,實屬事後之假設臆測,完全無專利說明書之支持,原告所陳理由,實不足採。就技術觀點而言,原告認為引證資料之凸點(斜狀垂直之跨板)不具有系爭案之跨板特徵,顯非事實。該凸點與該隔離罩,得由同一板材製作而成,即該凸點係將板材於隔離罩之邊緣彎折而成,該凸點係板材之一部份。所謂跨板並未有尺寸上之絕對定義,因凸點為板材之一部份,在微觀上(即將凸點放大視之)凸點,得視為跨板之一種實施態樣。
⒊退萬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跨板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認為該項跨板之特徵不具進步性。故即使跨板於巨觀的構造上與凸點有些許差異,然其用於避免電磁干擾之技術特徵,實為熟知該項技術者藉由凸點可輕易推得,自不具進步性。
⒋細查系爭案說明書中關於定位片之描述,僅見於第7頁第16至18行「該導孔31周緣設有數定位片311,該定位片311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藉以補強接地效果」,顯然說明書中並無關於定位功能之描述。如此一來,熟知該項技藝者顯然無法藉由說明書之內容據以實施而達成定位之功效。再者,按原告所述定位係指將零件上已定位之基準安放在其他零件相應之表面上,以保證零件獲得準確之位置」。然,究竟該定位片係用以定位何零件(隔離罩、訊號線、承接座或其他)?說明書中並無任何記載。系爭案之承接座21係固定於電路模組2(參系爭案圖一),隔離罩3係利用角勾35固定於主電路板1(參圖一及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行),而訊號線4則直接固定銜接於該承接座21。故該定位片究竟要定位何種零件?原告所辯定位云云,顯亦無法治癒其瑕疵。甚者,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陳述定位片可避免承接座鬆動之特性,於說明書中並無述及,且避免鬆動實無保證零件獲得準確的位置之定位功能。就技術上判斷,定位片311係設於導孔31之周緣,故若導孔31位置不準確,該定位片311之位置將隨之偏離。顯然導孔位置之準確性,才是定位之關鍵。因此定位片僅係原告創設之名詞,實不具定位之功效。
⒌經查,該定位片之技術特徵原係界定於附屬項,顯然原告自承其為系爭案之次要特徵,此由系爭案說明書之摘要及創作目的中,均無提及定位片可證。然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將原屬次要特徵之定位片修正界定於獨立項中「其特徵在於」後的敘述,而將原本之主要技術特徵均自承為習知技術。顯然,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將原本不具突出技術特徵之定位片轉而作為主要之技術特徵,其為避免專利被撤銷之意圖甚明。若定位片具有如此突出之進步,為何原告於說明書中不加以強調,反而說明書中完全無定位功效之說明?顯見其所辯毫無技術上及專利說明書之依據,殊無可採。綜上所述,定位片係僅具有接地之功能而無定位之功能,更無實驗數據可資證明其可達更佳之接地效果,自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進步性,其乃係等效構件之簡易替換,自不具可專利性。
⒍雖然系爭案之美國相關案已獲准,但此未必即可終局確認其專利性,其日後亦可能經由前案而確認專利無效。且美國之專利制度與我國不同,美國係採取先發明主義,與我國之先申請主義不同,故縱認系爭案舉發引證資料之FCC網站資料得否依美國專利法引為證據或有討論餘地,為舉發引證資料已在系爭案申請前早已公開,故系爭案依我國專利法自不具備專利要件,應予撤銷。再查,系爭案之美國相關案之權利請求項即有12項,與系爭案之2項差異甚大,顯然兩專利所界定之權利範圍不同。因此,在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和兩專利界定之權利範圍不同的情況下,自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⒎查本院89年訴字第398號判決,就進步性之認定必需基於說明書中有完整之記載,且應有實測數據可證實其較習知技術有更佳之功效。原告所述關於跨板之接地功效和定位片之定位功效,明顯欠缺說明書和實驗數據之支持,僅為原告片面臆測性之推論,實不足採。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8月2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7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案於92年3月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其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隔離罩上方導孔之定位片及側緣設有跨板等構成,併入第1項,與91年8月11日審定公告本比較,因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經被告准予更正而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核無不合。系爭案依92年3月4日申請專利範圍係:
⒈一種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於:該主電路板上方罩設一隔離罩,該隔離罩上方設有數個導孔;該電路模組外層包覆一金屬外層,且該電路模組一端設有數個承接座,該承接座位置與導孔相對應,又該承接座可穿設導孔外伸,並同時與隔離罩接地,藉由該隔離罩罩設於主電路板上方,俾可防止雜訊外溢者;其特徵在於: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俾可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該訊號線一端所設接頭插設於承接座,俾達可將電路模組內之訊號單獨輸出至天線而排除雜訊,進達有效避免電磁干擾(EMI)、及提高傳輸品質者。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其中該主電路板一側設有一排線組,且主電路板另一側設有一固定扣座,俾使該電路模組可穩固定位於主電路板上方。
二、經查,舉發附件2為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ication Commission FCC)ID為O7JGL2411RT-0C之無線通信產品(下稱引證資料)外觀及內部照片,刊載日期為西元2001年1月17日;舉發附件3為美國聯邦規章(Code of FederalRegulation)之相關規定原文及其中譯本;舉發附件4為FCC認證產品之檢索網頁;舉發附件5至11為由附件4之檢索網頁檢索之有關FCCID為O7JGL2411RT-0C產品之相關資料;舉發附件12為Linksys Group, Inc.向參加人訂購產品之訂單(Purchase Order)5筆及其相對應之參加人公司「國外訂單」及「客戶訂單處理單」認證本;舉發附件13為原告向參加人訂購產品之採購單及其相對應之參加人公司「國外訂單」及「客戶訂單處理單」認證本。按無線通信產品於美國境內行銷之前,依美國法律規定,應先經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認證,以便確保該產品符合美國技術標準(舉發附件3之美國聯邦規章「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第47 編第1章第15節第15,1(a), (c)條、15.201(a)、第2節第2.902、2.907條參照)。而於舉發附件4之FCC認證搜尋網頁中,將核准號O7J及產品品號GL2411RT-OC鍵入搜尋(舉發附件4,FCC ID Search Page),即可得知原告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un Technology Inc.)以引證資料產品向FCC申請認證,業於2001年2月20日經FCC核准認證公告;再點選附件5之「展開附件」(Display Exhibits)中之詳目(Detail),網頁上呈現原告將所有有關引證資料之一切資料,於2001年2月21日呈給FCC(舉發附件6);點選附件6附表之「內部相片」(Internal Photos)即可得引證資料產品外觀及內部照片。附件6列表之「功能方塊圖」(block Diagram)(舉發附件7),其上載明FCC核准之產品品號為GL2411RT-0C,而原告自訂之品號為SAR7104W;「認證標示」(ID Label/Location Info)(舉發附件8),其上載明引證資料為美商Linksys Group,Inc.之無線通信產品(Wireless Access Point + Cable/DSL Router)(舉發附件9),其型號為BEFWl1S4、FCC認證號碼為O7JGL2411RT-0C;「測試報告」(Test Report)(舉發附件9),其上載明型號BEFW11S4之產品係於2001年1月16日進行測試,而於同年月17日完成測試報告;「使用手冊」(User Manual)(舉發附件10)係由Linksys Group, Inc.於2001年發行,其上載有產品型號為BEFWl1S4。由舉發附件五點選「展開核准證書」(Display Grant),網頁上即呈現引證資料產品經核准認證之證書(舉發附件11),其上載明Global Sun TechnologyInc.係原告,其申請日期及核准日期皆為西元2001年2月20日。再查,卷附引證資料(舉發附件2)及舉發附件4至11為自FCC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包含原告提出予FCC之相關文件資料),經訴願決定機關實際查訪該網站(網址為:www.fcc.gov/oet/fccid/),其上確有與參加人所提書面相符之網頁內容,原告就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復未爭執,則前揭舉發證據自堪採信為真正。又依美國聯邦規章(Codeof Federal Regulation)第47編(Title 47)第1章(CHAPTER 1)規定,FCC對通訊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之認證(Certification)程序為:申請人須以書面,檢附圖樣、測試報告等資料,向FCC提出申請(第2.911條);倘若FCC審查結果認為該產品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及公序良俗,則FCC應以書面核准其認證,並載明核准日期(第2.915條);經認證之產品,應黏貼載明FCC認證號碼之標示,且應永久黏貼,並應使該標示處於購買者於購買時可以看見之狀態,其標示方法例示如下;FCC認證號碼XXX123(FCC ID),核准號XXX(Grantee Code),產品品號123(EquipmentProduct Code)(第2.925條);FCC應將其核准認證即時(in a timely manner)公開,且有關該產品於認證程序中一切資料,包括申請提出之測試報告等,均應公開使公眾得以取得(第2.941條),又該FCC之認證紀錄(第0.445條)將於每兩個星期作例行性公開(第0.416條)。而由前揭舉發證據觀之,引證資料產品經原告向FCC申請認證,業於2001年2月20日獲准認證,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其相關資料提交予FCC。該等申請認證之相關資料依前揭美國聯邦規章之規定,應已即時公開,堪認引證資料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8月23日)前業已公開。
三、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同時再藉由該電路模組外層所包覆之金屬外層,俾可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該訊號線一端所設之接頭插設於承接座,俾達可將電路模組內之訊號單獨輸出至天線而排除雜訊,進而有效避免電磁干擾(EMI)、及提高傳輸品質者。而引證資料產品於隔離罩上側緣亦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相當於系爭案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上方接觸(引證資料第5頁下圖參照),另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可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接觸,與系爭案界定其跨板係跨置於連結座上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以達到跨接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被告於審定理由所稱引證資料「於隔離罩側緣設呈垂直斜狀之跨板,以與主電路板之排線組(連結座)上方接觸」,係指引證資料在排線組與連結座上方處之隔離罩側緣設有凸點,可分別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及主電路板之連接座接觸,業據被告於答辯中敍明,核無不合,原告指被告係將「主電路板之排線組」與「連接座」誤認作同一元件一節,尚非可採。而引證資料第3頁下圖標示之跨板,被告亦說明係指隔離罩側緣跨板之位置,並非原告所指將標籤紙誤認為跨板。另原告雖指跨板為機械結構的專有名詞,指用以跨置或跨設的板狀元件,而引證資料所謂凸點,細觀其第5頁下圖之點點突起當知該凸點與系爭案跨板截然不同,既非用以跨置或跨設,亦非板狀元件,當然不能視為跨板等等。但查,系爭案跨板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係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亦載明隔離罩側緣設有數個跨板33 ,該跨板33可跨置於連結座14上方。因此,該跨板主要係用於跨置於連結座14,而被告所指之引證資料產品於隔離罩上側緣亦設有呈垂直狀之凸點亦係與主電路板之連結座跨接,而隔離罩下側緣於主電路板之排線組相對處亦設有凸點,可與排線組上之金屬外層跨接,其技術特徵既相同,並不因名稱用語有異即認二者不能比擬。
四、又系爭案隔離罩上方導孔之定位片,依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記載係可貼附於電路模組2之承接座21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因此,系爭案之定位片係用以作為補強接觸接地之效用,係簡易變更之附加,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而原告所稱定位片311除接地之外,亦可經由貼附固定承接座21於導孔31,避免承接座21鬆動,反觀引證資料之接地片並未包含定位功能,無法避免承接座21鬆動,兩者之定位效果顯然不同部分。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該定位片係用以達成定位功能,用以改進習知技術就定位上有何不足之處。因此,尚不能以該定位片所稱之定位功效據為其具有進步性之特徵。原告主張定位係固定位置,自然可避免鬆動,縱然於說明書中沒有直接說明,關於此點應該是不言可喻,勿庸特加說明,仍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進步性,並非可採。又系爭案隔離罩之定位固定係以其下方之角勾扣勾於主電路板之孔溝,俾使隔離罩可穩定罩覆於主電路板上方,而引證資料第三頁下圖之接地片係寬板長條帶上設置穿孔,提供承接座通過並疊貼於隔離罩之外上表面,接地片其穿孔與承接座圓周面接觸,可達到接地之效果,與系爭案隔離罩上方導孔之定位片亦係作為接觸接地之用功效相同,二者外觀構造雖有差異,但仍屬等效構件之替換,尚不能謂其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具有功效之增進。
五、從而,系爭專利之跨板及定位片與引證資料之凸點及接地片,二者外觀構造雖有所差異,但其仍屬等效構件之替換,於排除雜訊、避免電磁干擾(EMI)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上,尚難謂具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據此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系爭案依前述引證資料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專利權,已如前述。至於其他引證證據因與判斷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訴願時依訴願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聲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訴願決定機關以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業於訴願決定書敍明該部分理由。按訴願法第63 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本件原告於訴願時請求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係主張此可協助訴願決定機關澄清事實並節省勞費(92年7月11日訴願書參照)。惟訴願決定機關就事實部分既已無疑義,如前所述,而原告所稱節省勞費,並未具體說明與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有何關連,亦非請求行言詞辯論之正當理由。則訴願決定機關以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由原告當面陳述意見及行言詞辯論,尚不能指於法有違,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