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4 分鐘讀完全文 18,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43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306217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1年12月27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7月5日以「彈珠飲料瓶封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12日以(92)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221140370號之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訴願決定書雖主張「經查,引證1(即86年1月11日被告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彈珠汽水瓶蓋之改良」專利案)之審定公告早於系爭案,故系爭案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適用」,惟原告異議理由書及證據,係指系爭案「並未見有任何改良、進步或功效增進之技術;即被異議案(即系爭案)之結構為(當時)專利法所稱『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以及第98條後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系爭案非為創作,有違(當時)專利法規定足堪認定」等理由可知,系爭案並無與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有任何關聯。

2.又前揭訴願駁回理由中,指稱「引證2(即90年12月28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未准案)之申請日為90年12月28 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7月5日,且係未核准之專利申請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依據原告異議理由及訴願書,原告異議理由書內容係:該引證2雖未經核准,惟查,由其說明書內容比對系爭案,可以明白看出,引證2亦同係一種「設置可嵌合在瓶蓋開口底端之墊圈用以套入彈珠,並且該墊圈可被瓶體之瓶口端與瓶蓋之間所夾持而套壓在瓶口與瓶蓋之間,以達彈珠汽水瓶之瓶口密封目的」之彈珠汽水瓶。尤其從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即能輕易分辨,引證2之瓶體、墊圈、瓶蓋、彈珠四種構件,與系爭案瓶體、封蓋、內襯、彈珠四種構件完全相同,然引證2未經核准之理由,如附件四(即被告於91年7月4日(91)智專一(四)02042字第09183011233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則為「本案(即引證2)所採之技術手段實已揭示本國專利公報86年1月11日公告之第295962號『彈珠汽水瓶蓋之改良』(即引證1)」引證1彈珠汽水瓶蓋即由彈珠、嵌合座和瓶蓋體組合而成,其中嵌合座上部開口端內緣設有環形抓勾可抓合於瓶蓋體錐狀收口內緣之內環槽,使嵌合座與瓶蓋體連接,又嵌合座底部之球形空間,可嵌設彈珠,另嵌合座外緣階梯狀凸緣則可觸壓瓶體開口端之內凹環,在構件組配下有效使瓶口端形成密封蓋合狀態;引證2顯係引證1結構類似改變所成,非為特殊之創作,亦無顯著進步性」,與系爭案為完全相同組件結構及功效之引證2,係與引證1為相同之技術內容而遭核駁,據此同理,系爭案顯然也和引證1為相同之技術內容,而不符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另原告之訴願書內容係:原告於原異議理由中,乃係指出引證2與引證1為相同之技術內容而遭核駁,據此同理,系爭案顯然也和引證1為相同之技術內容,而不符專利法之規定,其中並未就與本案毫無相關之「防塵蓋」之構造作異議之主張,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亦未就此釋疑說明。惟,於經濟部前揭訴願駁回理由中,仍係以相同之「引證2係未核准之專利申請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並未就原告所主張被告91年7月4日(91)智專一(四)02042字第09183011233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中之理由,何以相同新型專利申請案卻有不同審理標準提出解釋。

3.再者,原告係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揭露之「封蓋」及「內襯」之結構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而非「防塵蓋60」,且封蓋及內襯結構已見於引證1:

⑴按被告原處分書中審定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係因其認為系爭案具有「瓶口端一防塵蓋60」之設置。然查,原告於原異議理由書中,明確指出系爭案「彈珠飲料瓶封蓋」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乃係因其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揭露之「封蓋」及「內襯」之結構,而並非「防塵蓋60」;且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彈珠汽水飲料瓶封蓋,主要由一具有瓶口的瓶體、一螺合封閉瓶口的封蓋、一位於封蓋內部之內襯... 所組成... 」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乃為「封蓋」及「內襯」之結構,並非「防塵蓋60」。惟原決定機關之訴願駁回理由中,仍然採證了非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主項之所謂「防塵蓋」部分,並擴大其解釋範圍,指該「防塵蓋」為引證案所無,另對於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主項中最主要的「封蓋」及「內襯」等構件,即已於引證案中充份揭露的技術等內容,一無解釋。

⑵再查,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其明白揭露了一種經改良之彈珠汽水瓶蓋,明確具體的揭示了與該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技術內容,且該技術內容與「防塵蓋60」全無相關。

4.被告於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庭即當庭表示「被告經管業務繁多, 對彈珠汽水之專業領域無法深入了解」,足見被告未深究系爭產品相關前案及技術,致有如上之違誤。

5.又原告於94年7月18日對參加人於94年7月6日提出之理由狀答辯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之法條明確: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並未指明究竟該當何項何款之規定,惟按原告於此答辯狀所提之附件一「原告所屬公司向參加人採購之報價單及發票」可知,系爭案已於申請前公開使用並大量製售。系爭案主要爭執在「防塵蓋」,此乃應用既有技術及習知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之結構且已上市才提出申請,此有答辯狀附件二「防塵蓋(即開瓶蓋)開發演進史」可稽;系爭案除防塵蓋之外,各部結構或技術均可在新型專利核准在先之引證1查得。故系爭案無法條適用之虞,系爭案各項各款均不合規定。

⑵原告援用引證2係主張同一物件不應有不同審理標準,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卻仍循被告不同審理標準之錯誤而為答辯。經查,系爭案乃普通技術靈活應用之結構,非高科技,不需參加人為矇混專利權而對系爭案結構複雜化解釋。蓋熟悉彈珠飲料封蓋之技術者均認同:彈珠飲料(即汽水,無碳酸氣之產品可不使用本結構)之「封蓋」(即瓶蓋體)只用來壓止「內襯」(即嵌合座或俗稱墊圈)於汽水瓶口,並能密合含住彈珠,即為關鍵技術」。又按此答辯狀附件三「彈珠汽水封蓋技術演進說」可知,原告之所以於84年即取得引證1新型專利,係因其打破傳統將需採用「專用充填機具」之傳統汽水,改為可預先組合封蓋而能採用「一般充填機具」之新型封蓋,此乃引證1領先發明,此型封蓋業者統稱為「預組合包珠蓋」(即預先將封蓋、內襯及彈珠組合成一體),以此預組合包珠蓋(即引證1之新型專利結構),無需另購專用機具而能低價高速量產,此為引證1發明人首揭,系爭案完全抄襲引證1,並無進步性,參加人為原告之容器瓶蓋供應商,於原告所屬公司依引證1技術委託參加人代工期間,違背商業道德暗中提系爭案申請;又原告可當庭提供系爭案與引證1樣品供比對;再者,前揭兩者之結構縱由一般人亦可立辨係同一結構;甚者,引證1之結構更優於系爭案:任何人可手工自製彈珠汽水,且不限裝何種飲料,而系爭案無此功能。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原主要項目在封蓋及內襯,已如前述,參加人亦特就該封蓋及該內墊申請範圍作進一步解釋。至於「防塵蓋」既為有多種專利在先,又是系爭案「彈珠飲料封蓋技術」之小配件,故未如系爭案申專利範圍內文所強調之主要項目,其被參加人列於主要組成結構內只隨文附提。綜上所述,被告不僅對已准案相同技術(結構)失察,尚刻意主張系爭案防塵蓋之結構與引證1不同,殊不知防塵蓋早已量產上市為習知結構,並由參加人自有工廠大量製售,此有前揭附件一、二及附件四彈珠汽水專業知識輯要可稽,系爭案並無新穎性或進步性。又有防塵蓋者為所提附件二之4及6之專利案。此外,就被告於94年8月30日補充答辯書主張其認為原告所提補充證據係屬原異議時未提出者,為新證據云云。原告任此部分依照行政訴訴法第125條,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防塵蓋屬習知技術。

⑷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下, 系爭案毫無新穎性:

①系爭案與引證1構造完全相同:彈珠汽水封蓋乃封蓋壓止內襯使彈珠密合於瓶口而止漏,如此淺顯原理,首揭用傳統機具充填由引證1開發成功並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採用構造(技術)完全相同,比對系爭案第4圖及引證1第4圖可知,兩者除系爭案所謂「防塵蓋」外,毫無不同。此結構不需專家即可輕易判定。再者,參加人本受引證1新型專利所有人委託才開此模具,並只售給原告所屬公司, 其結構自無任何改良。

②系爭案功效未優於引證1:比對原告將於當庭提供之樣品,系爭案並無進步或新穎之功效,至於「防塵蓋」已是習知且早於系爭案申請日量產上市,自無合於專利法各項規定之可能。出售彈珠汽水必附開瓶器(系爭案稱「防塵蓋」),此為數十年來已習知,而原告係意在隱瞞良知者,始於參加理由狀第6頁第5行末主張「尚須利用其他工具或以手指壓迫等操作方式進行,操作並不容易」。其殊不知系爭案之「防塵蓋」操作開瓶時會傷消費者手指早已遭原告所屬公司拒用。

⑸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下,系爭案無進步性且有缺陷:

①被告與參加人主張「防塵蓋」(市稱開瓶器),此乃參加人為請新案(新型專利案)強說好。習知或已准前案早有防塵及易開甚至附加功能多項,僅就開瓶時會傷手指(或弄痛或小孩無法使力壓下彈珠),蓋施加於系爭案防塵蓋為卡合於封蓋之小薄環圈猶如手指壓針更形同自殘,此應界定為「退步性」,而習知多項專利開瓶器(即防塵蓋)無此困擾。

②又比對系爭案與引證1,雖兩案圖號名稱各自表述,實質結構完全相同,亦為被告歷次審定 (決定)所不否認且刻意迴避。

③參加理由狀參證1號之簡報第3頁,參加人對引證1第3項指陳,此乃參加人不專業之設計:a.按參證1號第3頁及第4頁引證1之圖說,引證1之嵌合座13外型正扣合及吻合於瓶蓋體14,此結構不論經由如引證1圖說之扣合式瓶蓋體或系爭案之螺合式瓶蓋體,皆比系爭案易組合及緊密貼合於瓶蓋體14,嵌合座13(或系爭案所稱之內襯40)之製作重點在採用較軟之軟質彈性體(此為PE與橡膠之混合體,專業名稱為塑膠彈性體)即能緊密塞合及內含彈珠。b.系爭案在引證1第3頁自曝其短,蓋內襯40因誤設盤緣41致內襯40裝入封蓋30之陷落部33前 (即封蓋30之最裡端),需硬擠才能通過封蓋30內之多圈螺牙,於參加人以系爭案所示封蓋售予原告所屬公司期間,即常發生內襯40有三到五成未達陷落部33預定位置之不良品。c.又參加人係自費開模,原告所屬公司僅買最終成品而不支理模具費,是故參加人始為莫須有之主張,參加人就系爭案圖說所製交之成品有以下的缺陷:(a)系爭案之主要且絕大多數結構各部均抄自引證1,雖系爭案盤緣41為引證1所無,惟此為不專業誤設。系爭案彈珠汽水封蓋結構關鍵設計在應用軟質彈性體令內襯40(在引證1稱嵌合座13)容易密合於封蓋30(瓶蓋體14),且需塞合於封蓋(瓶蓋體)及瓶體(即瓶口)之間外,形成雙重阻漏如引證1之設計。(b)又系爭案因盤緣41之畫蛇添足致被迫採用較硬材質之內襯40(因要擠入),故系爭案於使用時特挑彈珠,即若彈珠真圓度不足便會漏氣,並非參加人所主張「可達到極佳的密閉封裝效果」此有實際充填數百萬支成品之經驗可證。又軟質始能吸收誤差乃基本物理應用。

6.又就參加人參加理由狀(二),參加人故意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圖2隱匿,顯知參加人知悉該圖與系爭案之圖示相同。此外,參加人雖陳稱原告所提編號1至6之新型專利防塵蓋功能未比系爭案好,惟系爭案之防塵蓋亦須反過來後始能下壓使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原告主張之理由1.,系爭案並無... 與前揭專利法第98之1條規定有任何關聯云云;惟「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已於90年10月26日修正,探究申請人真意,異議人(即原告)所主張者應係指系爭案有違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及第98之1條之規定,被異議人(即參加人)亦就適時法條提出實質答辯,故系爭案逕依該等法條審查」,業已載明於原處分中。故原處分以前揭專利法第98之1條審理並無違法。

2.原告雖陳稱訴願駁回理由中與原訴願理由不符,惟訴願駁回理由謂引證2之申請日為90年12月28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7月5日,且係未核准之專利申請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並無不當。再者,異議理由雖謂引證2與系爭案相同,引證2被引證1核駁,因此系爭案亦應被核駁云云,惟引證2並未有系爭案防塵蓋等構造,故其與系爭案並非完全相同等業經原處分論明,原告起訴理由無足採。

3.再者,原告雖陳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乃為「封蓋」及「內襯」之結構,而並非「防塵蓋60」云云,惟「防塵蓋60」確已記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說明書中,且業經參加人就該部分於異議答辯理由中論明在案。

4.此外,原告又主張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確具體的揭示了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技術內容云云。惟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引證1雖揭露有由彈珠、嵌合座與瓶蓋瓶蓋體組合而成,其中此嵌合座之上部開口端內緣設有環形抓勾,可抓合於瓶蓋體錐狀收口內緣之內環槽,使嵌合座與瓶蓋體連接;又嵌台座底部之球形空間,可嵌設彈珠,另嵌合座外緣之階梯狀凸緣則可觸壓瓶體開口端內緣之內凹環,使瓶口端形成密封蓋合狀態。惟引證1並未有系爭案之防塵蓋以及防塵蓋套設於封蓋等構造;系爭案亦無引證案封蓋上設置頂盤面、頂盤面底緣設一陷落部,使該盤緣可對瓶口形成包覆,以阻絕封蓋與瓶口之間之縫隙等構造,系爭案具有利用防塵蓋60之設置不僅可使封蓋30之蓋孔35達到防塵功效,且藉由瓶口21頂壓內襯40盤緣41至封蓋30的陷落部33,使盤緣41可對瓶口21頂端緣形成包覆,用以阻絕封蓋30與瓶口21之間的縫隙,可達到密閉封裝效果。當使用者要飲用瓶體20裝容的飲料時,只要使用者掀開該防塵蓋60,反轉防塵蓋60以其頂部62直接對彈珠52向下頂壓,如此使用者即可退出彈珠50之功效增進,又系爭案亦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就引證1之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引證1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5.原告94年7月19日補充理由多已於原處分(被告92年11月12日(92)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221140370號異議審定書)理由及原行政訴訟答辯書(被告93年8月27日(93)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320798180號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敘明。惟原告所提補充證據附件一及附件一之1、2、3、4 :原告所屬公司向參加人採購之報價單及發票;附件二及附件二之1、2、3、4、5、6:防塵蓋開發演進史;以及附件三:彈珠汽水專業知識輯要及相關理由等,均為原異議階段所未提出者,其未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據之審查,自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作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主張之法條不明:

⑴原告雖主張爭案有違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語,指摘系爭案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7、98條之規定,惟如前述,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曾於90年10月24日為修正,依據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共列有3項2款之規定,原告並未指明其所主張之前揭情形究竟該當前揭規定中何項何款規定,是其提起異議之原意,顯有未明。⑵再者,系爭案固於90年7月5日提出申請,惟參加人嗣於91年7月10日接獲被告專利核准審定書,是原告雖主張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然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款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依原告異議理由之意旨,應指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暨第98條之1之規定。

⑶從而,被告依原告之異議理由暨參加人之答辯理由進行審查,並針對原告所摘「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理由,依職權指正原告所主張之法條應係指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並以此規定進行審理,並無違誤。

2.引證2不具證據能力:⑴原告主張系爭案既與引證2為相同之組件結構及功效,則系爭案亦應與引證2同遭核駁為是。惟引證2之申請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引證2乃屬未核准之專利申請案,自不得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⑵再者,原告固稱引證2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組件結構及功效,且引證2既遭被告援用引證1予以核駁,則系爭案亦應被核駁為是。惟經比對引證1與引證2後可知,引證1之瓶口11凹陷設計、嵌合座13之環形抓勾17、球形空間19及瓶蓋體14...,兩者結構特徵如出一轍,是被告以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1核駁引證2,洵屬有據。反觀系爭案之設計,在防塵蓋60與封蓋30嵌套結合、封蓋30與內襯40嵌套結合、內襯40受瓶口21頂壓產生密封…等技術手段,皆未揭露於引證1中,而前揭技術手段亦與引證2所用者不同,故縱因引證2與引證1為相同之技術內容而遭核駁,亦與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毫無關聯。

3.系爭案之「防塵蓋」與原告所稱「封蓋」及「內襯」之結構並不相同:按專利之審查及權利範圍大小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作考量;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確界定「該封蓋30上端具有一頂盤面32,該頂盤面32 底側對應於瓶口21位置處,沿著瓶口21軸向凹設出有一陷落部33,位於頂盤面32中央處向下伸設有一開口緣34,該開口緣34內部可供套入一防塵蓋60...」,且說明書之創作目的亦已明載「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使用性及密閉效果良好之彈珠飲料瓶封蓋」,其中之使用性對應說明書第6頁第12行至第13行所記載「該開口緣34內部凹設有一蓋孔35,恰可供套入一防塵蓋60而形成封閉... 」,以及第7頁第15行起所記載之「只要使用者掀開該防塵蓋60,反轉防塵蓋60以其頂部62直接對彈珠50向下頂... 」等語,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該就封蓋30、內襯40、彈珠50、防塵蓋60等整體結構而論,系爭案之「防塵蓋」與原告所稱「封蓋」及「內襯」之結構並不相同,故被告之答辯並無違誤。

4.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下,系爭案確實具有新穎性:

⑴系爭案與引證1之構造不同,由參加人於94年7月6日所提之參證1可知:

①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觀之,該彈珠飲料瓶封蓋特徵除了封蓋30、內襯40、彈珠50、防塵蓋60等構件外,更包含封蓋30、內襯40與瓶口21之密閉技術手段、防塵蓋60與封蓋30之結合技術手段…等等。

②反觀引證1,其瓶蓋包括一套設在汽水瓶體10中之嵌合座13、一套設在該嵌合座13內部之彈珠12及一罩設在嵌合座13及瓶口11上的瓶蓋體14。該汽水瓶體10之瓶口11開口端內緣設有內凹環15,另於瓶口頸部外緣設有一凹環槽16或外螺紋。該嵌合座13外部具有一可套合於內凹環15的階梯狀凸緣20,內部具有一環形抓勾17及一可供彈珠12套設定位之球形空間19,該環形抓勾17可抓合於瓶蓋體14之內環槽22上。

③綜上可知,引證1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防塵蓋60,更遑論其具有如系爭案之防塵蓋60套設定位於封蓋30之組合結構或防塵蓋60之使用功能。尤有甚者,系爭案在封蓋30上設置頂盤面32、頂盤面32底緣所設之陷落部33...等部位亦都未見於引證1中,且系爭案藉由瓶口21頂壓內襯40盤緣41至封蓋30的陷落部33,使盤緣41可對瓶口21頂端緣形成包覆,以阻絕封蓋30與瓶口21之間的縫隙之特徵亦為引證1所缺乏者。因此,引證1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界定各部件的形狀、構造完全不同。

⑵系爭案的功效優於引證1:

①系爭案利用防塵蓋60之設置,不僅可使封蓋30之蓋孔35產生防塵功效,藉由瓶口21頂壓內襯40盤緣41至封蓋30的陷落部33,使盤緣41可對瓶口21頂端緣形成包覆,用以阻絕封蓋30與瓶口21之間的縫隙,可達到極佳的密閉封裝效果。當使用者要飲用瓶體20裝容的飲料時,只要掀開並反轉該防塵蓋60,再以其頂部62直接對彈珠50向下頂壓,即可輕易地退出彈珠50,使用上相當方便。且藉由封蓋30卡掣部36咬合內襯40接合孔42內壁,可緊密地結合內襯40在封蓋30上,藉由瓶口21頂壓內襯40盤緣41至封蓋30的陷落部33,使盤緣41可對瓶口21頂端緣形成包覆,用以阻絕封蓋30與瓶口21之間的縫隙,故系爭案亦具有極佳的密閉封裝效果。

②再者,引證1並未設置「防塵構件」,在搬運、銷售過程中,瓶蓋體14頂部容易堆積塵埃、雜物,且清理不易,在飲用時容易產生衛生問題。且要操作彈珠12退入汽水瓶體10內部,尚須利用其他工具或以手指壓迫等操作方式進行,操作並不容易。③承上,系爭案與引證1並非應用相同之技術手段,而系爭案之功能非惟與引證1不同,且亦為引證1所不及者,引證1自不得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以,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下,應無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下,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案之特徵既均未見於該引證1中,即系爭案之防塵蓋60與封蓋30嵌套結合、封蓋30與內襯40嵌套之整體組合空間型態,與引證1之嵌合座13、瓶蓋體14之組合型態完全不同,顯然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事。復就功效而言,引證1之瓶蓋體14不具有防塵功效,容易造成塵埃、雜物落入瓶蓋體之錐狀收口21內部且清理不易... 等缺失,當彈珠12要退入汽水瓶體10內部的過程中,操作者尚須利用其他工具或以手指壓迫等操作方式進行,操作並不容易。此外,引證1之瓶蓋體14與嵌合座13間之氣密效果,顯然亦不及於系爭案。是故,系爭案之功效確實具有增進之事實,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6.此外,就原告於94年7月19日答辯狀所呈附件一至附件三等證據資料,答辯如下:

⑴附件一之報價單及發票與系爭案待證事實無關

①依附件一報價單暨統一發票之品名欄上記載觀之,其上係記載「防塵蓋」及「帽型開瓶器」等字樣,實無從自其上記載得知納姆內股份有限公司向參加人公司所訂購之物品即依系爭案所實施之專利物品。是以,附件一除與系爭案待證事實無關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已於申請前公開使用並大量製售乙節,自不待言。再者,經參加人公司內部查證之結果,原告所稱附件一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訂購之物品,實為參加人依其所有第000000000A01號追加新型專利所實施之專利物品,自與系爭待證事實無關。

②附件二防塵蓋(即開瓶器)開發演進史暨附件三彈珠汽水專業知識輯要等,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防塵蓋」乃習知技術乙節:A.編號1(即參證2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係彈珠汽水瓶之打珠器改良構造,其中所謂「打珠器」是由ㄒ型壓蓋13,與一外環墊14所組合而成,並共同形成彈珠汽水瓶12之瓶蓋,其結構顯與系爭案不同,且其亦無防塵蓋之設置。B.編號2(即參證3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係彈珠汽水瓶之瓶口端與止漏墊結構改良,其中所謂「打珠器」係包括打珠器42外部,設有一外環座41,打珠器42之平面端外周邊,設有數個連接點43與外環座41連接,由其結構觀之,實與系爭案不同,且亦無防塵蓋之設置。C.編號3(即參證4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係彈珠汽水打珠器之改良,該創作係將包括一體連接打珠器15之外環座14,直接套設並固接於彈珠汽水瓶瓶蓋11之上端,而構成一種連接穩固、又不需另作塑膠膜包覆瓶蓋加工之汽水瓶,其結構顯與系爭案不同,且亦未見有防塵蓋之設置。D.編號4(即參證5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係具趣味裝飾效果之彈珠汽水打珠器,依其專利範圍第1、2項記載內容即知,其係將傳統由平面圓板下設衝擊頭之打珠器,改為於平面圓板上凸設一環形圈,惟使用時需取下打珠器翻轉成傳統打珠器形式,向下壓彈珠,始可完成開瓶動作。是以,其打珠器在使用上並不方便,且其結構亦與系爭案不同。E.編號5(即參證6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係罩戴式帽型彈珠汽水打珠器,本創作即於各式帽型上加設打珠器,其目的在於美化彈珠汽水之外觀。在使用時,須先將其上帽型打珠器取下,是其結構非唯與系爭案不同(即帽型打珠器非防塵蓋)外,且使用上亦不如系爭案方便。F.編號6(即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此係彈珠汽水瓶之瓶蓋改良結構,其結構上既無防塵蓋之設置,且瓶蓋2之構造亦與系爭案封蓋、內襯之構造不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編號1至6之新型專利,非唯無法證明防塵蓋於系爭案申請時為習知技術外,且系爭案之特徵乃在於彈珠汽水飲料瓶之「封蓋」及「內襯」上,而非於「防塵蓋」上,此觀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即明。是以,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7月5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7月10月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98-1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彈珠飲料瓶封蓋,主要由一具有瓶口的瓶體、一螺合封閉瓶口的封蓋、一位於封蓋內部之內襯及一封置於內襯裡可被壓落的彈珠所組成,其包含有: 該封蓋,其上端具有一頂盤面,該頂盤面底側對應於瓶口位置處,沿著瓶口軸向凹設出有一陷落部,位於頂盤面中央處向下伸設有一開口緣,該開口緣內部可供套入一防塵蓋,該開口緣外側對應於瓶口位置處,沿著瓶口徑向凸設有一卡掣部; 該內襯,係由預定軟質塑膠製成的環套,其上端具有一盤緣,恰可套壓在瓶口與封蓋之間,該盤緣可受到瓶口向上壓頂而被擠迫入陷落部內,以包覆瓶口頂端緣並形成封閉,內襯頂面中央開設有一接合孔,該接合孔恰可供該開口緣套入,接合孔的內周壁面恰受到卡掣部咬入而作接合,該內襯內部下方處開設有一球面套孔,該球面套孔與接合孔呈相通狀,恰可供彈珠套入作球面接觸。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所述之彈珠飲料瓶封蓋,其中,該封蓋陷落部係對應於瓶口端緣形狀之矩形槽道。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所述之彈珠飲料瓶封蓋,其中,該封蓋開口緣在卡掣部上方處凹設形成一頸部,該內襯位於接合孔上緣更突出一凸部可卡入頸部內。

三、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係以引證1雖揭露有由彈珠、嵌合座與瓶蓋瓶蓋體組合而成,其中此嵌合座之上部開口端內緣設有環形抓勾,可抓合於瓶蓋體錐狀收口內緣之內環槽,使嵌合座與瓶蓋體連接;又嵌台座底部之球形空間,可嵌設彈珠,另嵌合座外緣之階梯狀凸緣則可觸壓瓶體開口端內緣之內凹環,使瓶口端形成密封蓋合狀態。惟引證1並未有系爭案之防塵蓋以及防塵蓋套設於封蓋等構造;系爭案具有防塵蓋60之設置,不僅可使封蓋30之蓋孔35達到防塵功效,當使用者要飲用瓶體20裝容的飲料時,只要使用者掀開該防塵蓋60,反轉防塵蓋60以其頂部62直接對彈珠50向下頂壓,如此使用者即可退出彈珠50之功效,系爭案該等構造及功效並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就引證1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1公告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亦無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適用作為論據。

四、經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雖有記載開口緣內部可供套入一防塵蓋,並於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當使用者要飲用瓶體20裝容的飲料時,只要使用者掀開該防塵蓋60,反轉防塵蓋60以其頂部62直接對彈珠50向下頂壓,由於本創作內襯40是柔軟且容易變形的塑膠套體,彈珠50經過頂壓可自內襯40的球面套孔44脫離,而向下掉落至瓶體20內,如此使用者輕易地即可退出彈珠50等語(專利說明書第7頁參照)。但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以吉普生方式將其技術特徵所在載明,惟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行開始記載,該創作「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封蓋30具有良好頂退彈珠50功能及密閉效果,其利用的技術手段係改良該封蓋30與內襯40,使該封蓋33與內襯40做成分離式的構造,如此該內襯40即能夠以不同於封蓋30的材質製成,而內襯40是裝容彈珠50的物件,因此本創作內襯40材質乃使用柔軟且具有彈性的塑膠材質製成,如此即可達到彈珠50容易裝入及頂退的優點。此外由於內襯40與封蓋30相互分離、因此本創作特別注重密閉性的設計,藉由封蓋30卡掣部36咬合內襯40接合孔42內璧,可緊密地結合內襯40在封蓋30上,藉由瓶口21頂壓內襯40盤緣41至封蓋30的陷落部33,使盤緣41可對瓶口21頂端緣形成包覆,用以阻絕封蓋30與瓶口21之間的縫隙,可達到極佳的密閉封裝效果。而本創作內襯40還有一項特點就是,其內部設置球面套孔44包容該彈珠50,球面套孔44內壁與彈珠50是呈球面接觸,遠較習知彈珠汽水瓶10作點接觸的密閉效果要來得更好,本創作即使彈珠50的真圓度稍有誤差,但在與球面套孔44作整面接觸下,亦能保持良好的密閉效果,…」。由上記載足見系爭案於開口緣內部設一防塵蓋,並可利用防塵蓋60之反轉,以其頂部62直接對彈珠50向下頂壓,達到退出彈珠50部分,並非系爭案改進習知技術之特徵所在。雖然反轉防塵蓋60以其頂部62直接對彈珠50向下頂壓,如此使用者即可退出彈珠50之功效,但防塵蓋60既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為習知技術,自不能以習知技術所得功效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本件於解讀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即可本於職權判斷防塵蓋60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為習知技術,被告就此疏未審酌,卻以此習知技術作為較引證1具進步性之論據,於法自有未洽。

五、又原告於審理時又提出防塵蓋(即開瓶器)開發演進史暨多件專利案(詳原告94年7月19日所提附件2),固然該等專利案係於審理中始提出,被告主張該等資料,均為原異議階段所未提出者,其未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據之審查,自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作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但查,上開專利案於本院審理中固不援引作為舉發引證案。惟上開專利案如確有記載防塵蓋(即開瓶器)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被開發之事實,則依職權援引上開專利案作為引證1之補強證據,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防塵蓋,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屬業者習知技術,則並非於法所不許。再參照原告所提上開補強之引證案,已有不同型式與系爭案防塵蓋類似之構件。原告主張防塵蓋,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屬習知技術,並非無據。被告未能以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具有之技術知識判斷防塵蓋構造於系爭案申請時是否為習知技術,卻逕以該習知技術作為系爭案較引證1具進步性之論據,其論斷即有再行斟酌之處。

六、依上所述,原處分以引證1並未有系爭案之防塵蓋以及防塵蓋套設於封蓋等構造;系爭案具有防塵蓋60之設置不僅可使封蓋30之蓋孔35達到防塵功效,當使用者要飲用瓶體20裝容的飲料時,只要使用者掀開該防塵蓋60,反轉防塵蓋60以其頂部62直接對彈珠50向下頂壓,如此使用者即可退出彈珠50之功效,認系爭案該等構造及功效並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就引證1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論斷理由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經查,原處分論斷理由尚有違誤,已如前述。而防塵蓋如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即已為引證1所揭露或可輕易思及,仍待被告究明,事證尚未臻明確。因此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仍有待被告依本院前述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無從逕為被告應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處分之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兩造本件其餘部分之攻防,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