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
九三000四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是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屬私權爭執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又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配住被告所經管之國有眷舍(即臺北市○○○路一四八之十四號),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等四年,每年居住國內日數累計均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營署秘字第0九二00七一九四五號函,通知原告應終止借用,將眷舍繳還,並盡速遷讓辦理點交,原告不服上開書函,認其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依系爭房屋核定謄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
三、經查,原告之請求係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與終止借貸請求返還眷舍並因而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用之爭議,依照首揭說明,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又被告上開函覆,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文,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