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9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被告
- 中央研究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01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苟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民族學研究所聘任之助研究員,聘期自民國(下同)85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前因向被告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未獲通過。原告不服,依被告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規定,向該院人文及社會科學組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3年3月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知原告略以,不予升等之申訴案經審查未獲通過。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告應准予原告續聘升等,或發回重新處分云云。
三、查原告受被告應聘為被告民族學研究所助研究員,聘期自85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之聘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按「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中央研究院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研究所(處)依本院組織法第14條第2項,置助理、研究助理、助研究員、副研究員及研究員,並得依同法第15條,置特聘研究員。各種研究人員之資格,依本規程之規定。」「本院之聘書,均於每任期開始前3個月致送。終止聘約時,院方至遲於聘約屆滿前6個月通知之。」「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職務等級表,由本院另定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原告係被告依上開規定聘僱之民族研究所助研究員,其聘任資格乃由被告依上開規定為之。而助研究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職等及銓敘之相關規定,此綜觀中央研究院組織法及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章程甚明(參諸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27條業就其院內何種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有明文規定)。則依該助研究員之性質觀之,應為被告約聘雇用之人員,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所為聘雇自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至於卷附被告聘僱原告之聘書上雖記載「薪俸:依本院敘薪標準敘定薪級,並按月照政府所定標準致送。...其他:照政府有關法令及本院各項規章辦理。」,惟此乃有關原告聘僱之待遇、相關權益「比照」政府所定標準及有關法令辦理之約定,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所存者乃私法上契約關係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僱傭契約,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又關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升等未獲通過事件,查被告聘任研究人員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分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但並無關於升等評審之法律規定,僅於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升等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則被告研究人員之升等,顯非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同依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課予義務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