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4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浩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吳清基(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764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下稱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於任職籌備處主任期間,因涉嫌向承包商詐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及虛報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薪資請領清冊等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偵字第5591號起訴書將原告提起公訴。期間,被告於92年3月24日召開第二次考績委員會,以原告涉嫌前開不法情事,行為不當為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之規定,決議予以原告記過一次之處分,並提請臺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下稱北市國小校長遴委會)於92年4月29日召開會議,通知原告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後,該遴委會決議原告不適任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被告乃於92年5月26日以北市教三字第092341735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自即日起改任教師,並以教育研究專長公假支援本市教師研習中心,協助推展教育研究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依據北市國小校長遴委會於92年4月29日所召開會議之決議,以北市教三字第09234173500號函通知原告改任教師(即免兼行政職),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益,且對外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大
。然原告之所以擔任前開國國小籌備處主任職務,係由台北市政府指派,並非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卻逾越事務管轄之權限及濫用權力,而對原告為前揭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應予撤銷。
⒉再查,被告所發之北市教三字第0923413500號函其發文日期為92年5月26日,而原告於近日始知悉之台北市政府對被告所下之府人二字第09215452300號命令,其發文日期為92年6月16日,被告竟於台北市政府未成作成決定前即先行對原告作成不適任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決議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並非指派原告擔任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之機關,核其所為顯已逾越事務管轄之權限,亦屬有瑕疵之處分。職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依法應予撤銷,殆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有權決定原告是否得繼續擔任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之機關,竟逾越權限及濫用公權力,致使原告遭受如此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權益之影響可謂極為重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下稱北市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制定前,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於籌設階段成立籌備處後,籌備處主任之資格要件及產生方式並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僅由被告就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具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簽請市長直接派任;其次,籌備處主任屬階段性職務,一旦學校正式成立後,校長之產生即應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再者,衡酌前開自治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意旨,均足肯認本市國民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之性質雖仍非校長,惟其實已具備準校長之資格,故其任用、停職及復職等相關事項應得類推適用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相關規定。
⒉復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依前開遴選自治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則需經教育局提請委員會評定屬實,始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本案被告為求慎重,於作成原告改任教師之處分前,業提請本市92學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審議,所採取之程序較為嚴謹,對原告已較為有利。另校長或籌備處主任適任與否,並非以是否違法為其要件,被告審酌秀山國小籌備處校舍新建工程後續所需執行之經費龐大,且籌備工作尤需注重相關人員之操守,原告系爭行為涉嫌違法,雖法院尚未宣判,惟已確有予以調整職務之必要。原告之本職為教師,本局調整職務後並未影響原告之教師身分,亦未損及其工作權益,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者,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稱訴之利益存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無待法院以判決撤銷之,故原告如起訴請求撤銷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起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擔任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職務,因不服被告於92年5月26日以北市教三字第09234173500號函通知原告改任教師,而免兼前開籌備處主任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
㈠按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嗣台北市政府依前揭國民教育法規定,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於89年2月15日公布生效之北市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22條始規定:「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不在此限。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是有關台北市所屬新設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之任用資格及方式,於前開自治條例公布生效前,並無相關法令明文規範,合先敘明。
㈡次查,台北市就新設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之資格要件及任用方式,於89年2月15日前開自治條例制定前,係由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所定「具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中遴用,並比照校長之任用方式,由台北市政府予以派任,原告即依前開方式,經台北市政府於87年8月4日以府人二字第8705640300號令核定派為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再於88年10月18日以府人二字第8806729600號令核定調派兼任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前開二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在前開自治條例制定前,台北市政府既比照校長任用方式,派任原告為秀山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嗣後如要調派原告改任其他職務或免兼前開籌備處主任,依法亦應由台北市政府之名義為之,被告並無核定原告免兼前開籌備處主任之事務管轄權限。復參諸前揭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中、小學校長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及前開自治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台北市新設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之遴選亦準用該自治條例所定學校長遴選之規定,則台北市新設中、小學籌備處主任如有不適任之事實,準用前開自治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教育局提請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亦應由被告組織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後,再報請台北市政府改任其他職務或免兼籌備處主任,本件原告免兼秀山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案,被告依北市國小校長遴委會92年4月29日會議決議結果,已於92 年6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234554200號函,建議台北市政府核定原告免兼前開籌備處主任,並經台北市政府92年6月16日府人二字第09215452300號令,核定原告免兼前開籌備處主任,亦有台北市政府前開令在卷足參,益徵在前開自治條例制定後,被告對台北市新設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之派免,亦無事務管轄權限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台北市新設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之派免,既無事務管轄權限,其於92年5月26日以北市教三字第09234173500號函通知原告改任教師,而免除其兼任秀山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之處分,在程序上屬明顯重大瑕疵,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無效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