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32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01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下同)32年12月1日出生,原係臺北縣政府技士,於53年5月1日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為被保險人,78年12月16日以該府課長一職辦理退休生效(以下稱第1次退休),退保時因已繳付保費逾20年,經被告之前身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依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核給36個月之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579,600元。嗣原告於79年4月3日再任職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下稱第1次再任)主任秘書,重新辦理加保,並依規定將原領上開養老給付如數繳回。原告於86年12月13日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87年1月12 日87台特三字第1572195號函核定於87年3月1日退休(以下稱第2次退休)生效,公保處據以重行核給其養老給付1,249,200元。嗣銓敘部發現原告之第2次退休,因年齡未滿60歲,不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以87年3月19日87台特三字第1598549號函撤銷原核定之第2次退休案(原告已於87年3月1日前辦理退休離職),而公保處則以87年4月15日(87)中公現字第11562號函,以原告第2次退休非依法退休或資遣,依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僅能領回原繳還之579,600元,並請其繳回所溢領之669,600 元。原告以90年11月8日申請書向公保處請求其第1次再任重新加保,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經公保處以同年12月28日中公現字第901664279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91年7月10日再任職臺北縣政府(以下稱第2次再任),並於93年3月1日再次退休(以下稱第3次退休),公保處爰依銓敘部93年1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32321755號退休核定函,以93 年3月1日中公現字第0931660033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覆原告,以其已領最高36個月之養老給付,再次退休發還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合計14,741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養老給付420,48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78年12月16日第1次退休,於79年4月3日再任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共計7年11月,於86年12月19日備齊有關證件申請第2次退休,奉銓敘部87年1月12日核定「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辨理自願退休,自87年3月1日生效」,另備註欄內2亦指明:「查吳員係退休再任人員,曾經本部於78年11月15日以78台華特四字第341776號函核定自78年12月16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26年1個月,核給86%之月退休金在案,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61個基數),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本案吳員新制實施前再任年資5年8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再給予8個基數之1次退休金。」另依退休金證書亦書明,原告出生日期為32年12月1日,銓敘部顯然同意原告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准予再退休。

二、查最高行政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以原告第2次退休為87年3月1日時尚未滿60歲,而其任職年欄所載新制實施前5年3個月,新制實施後2年8個月,合計僅7年11個月,歷任職務欄,亦僅記載自79年4月起之職務,是其顯知任職年資未滿25年,竟援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規定申請退休,致銓敘部未查,誤准其退休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對該核定函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語。惟據原告於86年12月13日提送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已詳細記載自52年12月起擔任公務員至87年3月歷任各項職務,並非僅記載自79年4月起之職務,最高行政法院未予詳查,竟判決原告不得主張對該核定函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情事,且我國人事法令一再修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並無規定再任公務人員必須年滿60歲始准退休,而原告亦非人事主管人員,退休案必須層層審核,原告何有過失可言。況依銓敘部於87年7月13日台銓訴決字第725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2項後段僅表示其誤核部分,本部應行檢討,至於撤銷誤核退休案依法並無違誤,並未論及上述過失情形,而復審決定未予查明,據以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顯有誤解。

三、原告申請第2次退休,係經台北縣政府審核層轉銓敘部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公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原告當時服務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原告第2次退休被撤銷係於該法修正前之87年3月19日,撤銷案在先、修法再後,被告處處引用不利原告之新舊法條,對原告極為不公,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情況非常特殊,第1次再任職期間(79年4月月3日至87年3月1日)共計7年11個月,原告皆按月繳納保險費,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採用新舊法一體適用原則,按照第3次退休職等俸額計算,命被告給付1,098,900元(俸點490,俸額30,525元,30,525×36 =1,098,900元)。倘無法同意,仍請依第1次退休時級俸點460,並按當時第2次退休之87年俸額27,780元計算,給付1,000,080元,扣除已領579,600元,應補發老年給付差額420,48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係53年5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迄至78年12月12月16日第1次退休退保時(第1次退休),計任職逾20年,依法核給最高36個月之養老給付,計579,600元。原告復於79年4月3日再任公職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第1次再任),重新辦理加保,並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領之養老給付如數繳回。

二、原告嗣於87年3月1日再次辦理自願退休,經銓敘部87年1月12日87台特三字第1572195號函,核定其於87年3月1日再次辦理退休(第2次退休),經公保處據以重行核給養老給付1,249,200元。惟原告再檢具86年考績通知書,至銓敘部辦理退休俸級復審,經銓敘部發現原告第2次辦理退休時,未年滿60歲,或未任職25年以上,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退休條件未合,爰於87年3月19日以87台特三字第1598549函撤銷其第2次所核定之退休案,經公保處於87年4月15日以中公現字第11562號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轉達銓敘部之函示,原告之第2次退休,並非依法退休或資遣,故僅能發還原告原繳還之579,600元,爰請原告繳回所溢領之669,600元,經原告如數繳回在案。

三、原告復於91年7月10日再任職台北縣政府(第2次再任),並於93年3月1日再次退休(第3次退休)。公保處即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依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僅得領回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發還,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93年8月17日已由黃瑞松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8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第2項)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2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第3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第4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第5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次按84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領取養老給付後,復任公職申請續保時,應將其已領之養老給付,如數1次繳回承保機關並註銷原領養老給付案。(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如再依法退休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以請領養老給付。如係其他原因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5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

二、本件原告係於91年7月10日第2次再任,嗣於93年1月12日申請同年3月1日自願退休,銓敘部以93年1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32321755號函,核定原告第3次退休,公保處爰依銓敘部前開第3次退休核定函,以同年3月1日系爭處分,發還原告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14,741元。原告訴稱其情況特殊,請撤銷公保處所為處分,按第1次退休時俸點460,並按當時第2次退休俸額27,780元計算36個月為1,000,080元,扣除已領回之579,600元,請補發養老給付420,480元云云。

三、查原告係於53年5月1日起參加公保,其78年12月16日第1次退休退保時,計任職及已繳付保費20年以上,業經公保處依法核發36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579,600元,原告雖於第1次再任時,重新辦理加保,經由再任機關依法繳回第1次退休已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在案,嗣原告辦理第2次退休,經銓敘部核定其於87年3月1日辦理第2次退休,並經公保險核給原告養老給付1,249,200元,惟其後經銓敘部發現原告第2次退休不符退休條件,經銓敘部於87年3月19日以87台特三字第1598549號函撤銷其退休核定確定後,公保處據以追繳溢支669,600元之部分,就其第1次再任繳回之579,600元部分,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仍予發還,且公保處以87年4月15日(87)中公現字第11562號函請服務機關追繳回原告所溢領之669,600元,雖因原告陳情經公保處同意暫緩繳回,惟嗣因最高行政法院就其有關退休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已於90年12月1日將前開溢領之669,600元繳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保處養老給付通知書、銓敘部87年1月12日87台特三字第1572195號函、87年3月19日87台特三字第1598549號函、93年3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32350282號函、公保處87年4月15日(87)中公現11562號函、90年12月28日中公現字第9016642796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系爭處分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第2次退休時,因未符合自願退休要件,該退休核定業經撤銷,原告核應已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請領其原已繳回之養老給付,並確定在案。而原告於91年7月10日第2次再任時,依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原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已毋庸繳回。是原告於93年3月1日第3次退休時,如前所述因其前於第1次退休時,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36個月在案,揆諸前揭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應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91年7月10日至93年3月1日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則應加計利息發還。公保處爰以系爭處分,發還原告上開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14,741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應再核付原告養老給付云云,顯有誤解。

三、至原告指稱其第2次退休撤銷在先,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法在後,對其極為不利,政府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惟原告第2次退休撤銷案,核屬另案,且該第2次退休案,業經銓敘部以87年3月19日87台特三字第1598549號函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9月7日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審認原告係32年12月1日出生,其申請重行退休日87年3月1日,尚未滿60歲,而其任職年資欄記載,新制施行前5年3個月,新制施行後2年8個月,合計僅7年11個月,歷任職務欄,亦僅記載自79年4月起之職務,是其顯知任職年資未滿25年,竟援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規定,申請退休,致銓敘部未查,誤准其退休,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對該核定函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情確定在案。故就此第2次退休撤銷部分,原告不得主張信賴利益補償,原告再執此為理由爭執,核不足採。又原告第3次退休時間係93年3月1日,就有關養老給付之給與,自應依該退休時之法律為之,而依前揭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可知,原告既於第1次退休時業已領取36個月之養老給付,依法即無從再發給養老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第1次退休時級俸點460,並按當時第2次退休之87年俸額27,780元計算,給付1,000,080元,扣除已領579,600元,應補發老年給付差額420,480元,並無所據。又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乃係依據法律規定為之,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判決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3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