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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74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上訴人
廣龍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02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93年度訴字第02748號判決,係於94年7月26日送達於原告即上訴人所委任有特別訴訟代理權之李吉隆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李吉隆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問題,算至94年8月1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8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4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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