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295號
- 上訴人
- 甲○○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131號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03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03295號判決,係於94年8月18日送由起訴狀所載原告就業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送由與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原告送達處所設於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9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9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