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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41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台灣泰科電子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444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於第 6章第55條至第62條,規定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囑託送達、郵寄送達、對檢察官之送達、公示送達之事由、程序與生效期、送達人送達、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故刑事訴訟法第 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並不在海關緝私條例準用之列,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7章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雖適用於法院之訴訟程序,惟不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復查程序。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 8節期日與期間及第11節送達規定,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僅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分別定有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89條、訴願法第1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2日收受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3日起算,因上揭說明,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原應至93年 1月11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次日即93年 1月12日(星期一)代之,而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93年 1月13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申請復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決定以其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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