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4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市警察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市長)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丁○○(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現行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14條(現行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現行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52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27日8時18分許,將其所有JV-1978號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街路邊收費停車場,因未依規定繳費,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遭新竹市政府交通局移由被告新竹市警察局處理結果,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於93年5月3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未向法院聲明異議(嗣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前之93年7月2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向被告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提出陳訴書及訴願書,嗣經新竹市政府分別於93年7月9日、8月18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077154號、第0930088203號函復略以系爭停車費無註銷之理由,原告應儘速繳納罰鍰,避免逾期再受罰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3百元罰鍰。」,分別為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通知舉發,尚非無據,且本件係屬交通違規事件,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本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是原告所提訴願即於法不合,被告新竹市政府僅以93年7月9日及8月18日函覆,而未依訴願程序處理,要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新竹市政府不為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云云,殊有誤解。況原告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並於94年1月20日以新院月刑孝交聲31字第01255號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移送相關資料過院審理,益徵本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