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601號
- 原告
- 李文中即文中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7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7月16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93年9月15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