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601號 原 告 李文中即文中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7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 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7月16 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93年9月15日( 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