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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79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26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3日以「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變更發明名稱為「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方法及其系統」,案經被告於93年4月13日以(九三)智專三(二)04093字第093203342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本件之專利申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審定書不予專利之理由三項,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之創作中,若查詢凹凸,在易誤判部首字「一」之中,確可查到。被告審定書謂【查詢凹凸,輸入「一」,結果查不到】,並非真實。

⒉本創作是示範品,並非正式產品,既是示範品,當然比產品簡要,因此,僅以最具代表性者呈現。然而,在原審定書中,被告審查人員卻以產品(即,任何在光碟出現之字都需製作產品)作為專利要件;被告之審定標準,顯與法不合。

⒊在光碟範例中,「卜」、「十」、「太」等字,皆符合專利範圍第1項揭藸之原理「輸入欲檢索之任一部首都可找到」之原理,因此,本創作確能達到創作目的,亦確具有產業利用性。例如:全字庫已在網路上,運用點選式檢索。何況,本創作又比全字庫更為方便。故被告審查人員認為本創作不具產業利用性,並非真實。

⒋在光碟範例的文字當中,文字的排列是有前後順序的,筆畫少的字排在前面,筆畫多的排在後面。在「卜」、「十」、「太」、「凹」、「凸」等字出現的順序中,檢閱者是先看到「卜」、「十」、「太」等字 ,然後再看到「凹」「凸」等字的;檢閱者依專利範圍第1項「輸入欲檢索之任一部首一都可找到」之原理,可檢得「卜」、「十」、「太」等字,「卜」、「十」、「太」後面的「凹」「凸」等字及其他筆畫更多的字,若依前揭原理見檢索亦可達到目的。(後者,為產品。)

⒌非文字領域之專學者,對於本創作原理、精髓無法充分理解,乃人之常情;若無充分理解,卻又拒絕創作者現場說明、傷害到文字工作者多心年的苦心,則令人遺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案所揭露之技術方法,無法讓使用者得知若輸入欲檢索生字之任一部首後,該生字沒有在部首單字表中出現,也沒有在易誤解部首單字表出現時,使用者該如何處理,故其所揭露之技術方法步驟不完整,無法達成其創作目的「輸入欲檢索之任何部首都可找到生字」,不具產業利用性。

理由

一、按專利法第135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據此反面解釋,在專利法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 (即93年6月30以前)已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依91年1月1日修正施行即本件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不具備專利發明之產業利用性要件,自從准予專利。而未完成之發明屬於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包括屬於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的構想,及有技術手段但顯然不能達成目的之構想 (參見審定時之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本件第00000000號「中文部首快速索引方法及其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係一種可應用於檢索不確定部首生字之索引方法及其系統者。被告依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及圖式一查詢「凹」或「凸」字,並使用其所附之光碟來查詢,依該獨立項第一項之步驟,至部首索引表中輸入欲檢索生字之任一部首「〡」字,結果未能出現欲檢索生字,該欲檢索生字亦未出現在該誤解部首單字表,無法查到,因而認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其附屬項無法達成本案之創作目的,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被告於審定時依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方法及圖式一查詢「凹」或「凸」字,並使用其所附之光碟來查詢,依該獨立項第1項之步驟,至部首索引表中輸入欲檢索生字之任一部首「〡」字,結果未能出現欲檢索生字,亦未出現在該誤解部首單字表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種情形亦可能發生在其他欲檢索字上,本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載「該欲檢索生字出現在誤解部首單字表中,找到該欲解檢索生字之正確部首,完成檢字步驟」,並未載明「該欲檢索生字未出現在誤解部首單字表中」時,如何處理,亦即本件專利申請案所揭露之技術方法,無法讓使用者得知若輸入欲檢索生字之任一部首後,該生字沒有在部首單字表中出現,也沒有在易誤解部首單字表出現時,使用者該如何處理,故其所揭露之技術方法步驟不完整,無法達成其創作目的「輸入欲檢索之任何部首都可找到生字」,不具產業利用性。原告之主張,亦未能說明若輸入欲檢索生字之任一部首後,該生字沒有在部首單字表中出現,也沒有在易誤解部首單字表出現時,使用者該如何處理,自無法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專利申請案並不符發明專利之申請要件,原審定( 原處分)駁回原告專利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專利為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7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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